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方薰儀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小字第218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陳明原審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及保險法第53條非使被上訴人再獲利之帝王條款,應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為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產險公司跟車主收取保費承保車輛,原就是接受車主轉嫁因不可預期、無法抗力或無明顯相對方等之意外損害的復原賠償責任,原告( 被上訴人) 所引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豈是讓產險公司再藉此利用公權力轉向無辜第三者求償進而再獲利之帝王條款。 ㈡有利被告( 上訴人) 的證詞均未採納,僅憑大鯨魚產險公司的訴求就要一個小蝦米開車的司機負責幫產險公司賠償,這也不符法律的比例原則。 ㈢本件僅以原告承保車子內,行車記錄器片段作初步推論記載之事後報案登記,就逕要被告完全承擔係屬原告向車主收費承諾意外損害需復原賠償的責任。因為原告承保車子車主,係在先往車商取得修復報價單欲出險理賠時,車商告知須有報案證明,始再前往報案登記,當時亦言明非針對被告,只是要給保險公司證明而已,且當看其車子照後鏡均無外觀明顯壞損,如何將原告出險理賠換新的責任轉由不確定的第三人被告來承擔。 ㈣真要主張被告所載貨物有超出車體致經過原告承保車子時才會發出聲響,就行車記錄器中被告自小貨車駛過片段觀之,所主張超過車體部分有機會造成其行車記錄器中聲響的,其相對位置亦高於原告承保自小客車左照後鏡的高度,因此如何就此認定係被告直接造成之損壞。 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在105 年9 月26日15時許,確實經過被上訴人承保紀冠宇所有ARH-888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且上訴人不否認當時所駕駛之ACA-50 31 號小貨車所載貨物確實並未綁妥,貨物有部分體積超出上訴人小貨車車斗右側車身,及經過系爭車時並發生聲響,並參酌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系爭左照後鏡,恰為上訴人所載貨物超出部分之相對可碰撞位置,而依常理足以認定上訴人所載貨物確實有碰撞系爭自小客車之系爭左照後鏡,方會在經過時發出碰撞聲響,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下亦不至於立即駛出停車格並往前追逐上訴人自小貨車等情狀,因而認定上訴人辯稱未發生碰撞之詞為不足採認;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理費用資料及原審向出具修理估價單及發票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查詢函復之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均為合理;原審所為認定於法均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係違反比例原則已無理由。 五、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被上訴人以紀冠宇所有系爭車輛係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主張就上開承保車輛負車體損害負賠償責任並已賠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賠付之新臺幣(下同)57,967元,經計算折舊後,認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51,902元本息,所為認定亦無適用法律之不當或有何違反保險法上開規定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依行車紀錄器中上訴人小貨車駛過片段觀之,所主張超出車體部分有機會造成其行車記錄器中聲響的,其相對位置亦高於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左照後鏡高度部分,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抗辯,並經原審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之左照後鏡恰為上訴人所載貨物超出部分之相對可碰撞位置,有原審判決可參,就此認定事實亦為原審職權行使之事項,並無違法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六、是上訴人上開指摘均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尚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判決,,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等語,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八、結論: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