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黃達翔 被 上訴人 旺榮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所為108 年度鳳小字第4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先行購買體驗券1 張,後經兩造協商同意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共同使用產品接受服務、每週按摩1 次及保留體驗券使用權益供上訴人配偶來店使用等條件,上訴人始刷卡新臺幣(下同)6 萬元購買產品;後於107 年12月12日付款400 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具400 元發票予上訴人收執,前項金額作為償還107 年12月9 日刷退1,979 元,刷退時上訴人堅決表示只保留與刮痧推拿有關產品,同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需付清1,979 元中之體驗券費用399 元;而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4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第一次消費爭議申訴,被上訴人遲至108 年1 月1 日始發出Line對話內容,因已進入消費糾紛申訴階段,上訴人回應不予同意;嗣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7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第二次申訴,並於108 年2 月27日召開之調解會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督導鍾旻錦表示被上訴人最高只會以3 萬元和解,由於金額差距過於懸殊,調解委員籲請兩造當事人於108 年3 月27日調解時出席;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配偶於107 年12月8 日在服務紀錄表上簽名係表示接受產品服務,其有同意上訴人配偶共同使用,且上訴人配偶亦有前去使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又為何於翌日要求上訴人必須付清上訴人配偶體驗券費用399 元?可見上訴人配偶於107 年12月8 日係使用體驗券權益而接受體驗服務,被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並不完整,似有刻意隱瞞誤導之嫌,縱使對話內容提及改換由上訴人配偶接受服務等語,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共同使用產品接受服務之承諾。原判決不察上情,逕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將6 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接受3 次(4 項)服務之必要費用後剩餘之金額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針對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確有讓上訴人配偶使用產品服務,且此非使用體驗券之結果等節之認定而為爭執,由其上訴意旨至多僅能認定係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然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抑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事實存在,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