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黃福明即吉順工程行 被 告 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叁拾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包臺南置地廣場(下稱置地工程)、捷運松山線前田南京(下稱松山捷運工程)、大順路臺鐵鐵路地下化CL-312/CL374標(臺鐵工程)之連續壁鋼筋加工工程(3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每日施作當場 驗收,業已分別完工驗收,然被告給付報酬時,卻於各期款項中扣除5%之保留款,並表示於上開工程開挖到底時返還 保留款,然上開工程均全部完工(各期工程名稱、原告完工日、實領金額、保留款金額、工程完工日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原告保留款,故爰依兩造工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尚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工程請款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郵局定存利率表、重所工程合約、計價單、工程計價請款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51至161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108年4月26日北市二區土九字第1083008655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3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651660號函在卷可佐,又高雄市鐵路地下化工程於107年年底完工通車為網路、報章雜誌、新聞媒 體上廣為宣傳,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保留款於系爭工程開挖到底時給付,而系爭工程均已完工,顯已屆保留款給付期限,是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及自完工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臺鐵工程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33,303元及其中349,020元,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7,822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306,461元自108年2月16日起(卷第3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工程項目│原告完工日 │實領金額 │保留款金額 │全部工程完工│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日 │ ├─┼────┼──────┼──────┼──────┼──────┤ │1│臺南置地│96年10月15日│6,628,680元 │349,020 元 │102年5月29日│ │ │工程 │ │ │ │ │ ├─┼────┼──────┼──────┼──────┼──────┤ │2│松山捷運│98年9 月3 日│7,776,995元 │377,822 元 │105年10月31 │ │ │工程 │ │ │ │日 │ ├─┼────┼──────┼──────┼──────┼──────┤ │3│臺鐵工程│100 年7 月16│8,532,260元 │306,461 元 │107年年底 │ │ │ │日 │ │ │ │ ├─┼────┼──────┼──────┼──────┼──────┤ │總│ │ │22,937,935元│1,033,303 元│ │ │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