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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6號

原告
橋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又升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明進
被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許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自107年11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卷一第9頁),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如下述(卷二第5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第一期新建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材料、混凝土澆置工程、剛性路面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J0370B0028〈186〉,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又原告施作之項目及區域均已全部完成,並經被告驗收計價完成,且系爭第一期新建工程業經業主國防部驗收完成,國防部已將工程款全數支付予被告,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包括「原告應被告要求,進場施作○○公司無法達到國防部要求之缺失改進部分(下稱○○門軌區部分)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19,288元」、「被告請求原告修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系爭第一期新建工程瑕疵修補部分(下稱○○公司承攬時施作而有瑕疵之修補部分)之工程款2,164,500元」。詎原告委由律師於107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工程款2,883,788元(計算式:719,288元+2,164,500元=2,883,788元),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收受通知後,迄未付款。至被告辯稱○○門軌區部分本應由原告負瑕疵修補責任云云,然原告僅負責表層粉光代工,而裂紋之形成係因水泥基底工程總厚度30公分,分2次不同時間灌注時,間隔時間太長,造成中層空心,此係被告就材料和基底施工監督不周所致,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再者,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施作之範圍,係○○公司未完成部分,被告另請原告修補○○公司承攬時施作而有瑕疵部分,並不包括在系爭工程合約內,被告稱此屬系爭工程合約之施作範圍,亦屬無據。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83,788元及自107年11月17日(原證4存證信函於107年11月16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攬國防部空軍第六混合聯隊發包之系爭第一期新建工程,於106年11月10日全部驗收合格,業主所應支付之工程款,扣除保固保證金後,已全數支付予被告。然被告原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公司承作,原告當時為○○公司之次承包商,負責施作剛性路面鋪設工程,然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被告遂將○○公司未完成部分另發包予原告及○○公司共同承攬,且依原告要求,由被告及○○公司各給付原告400,000元,由原告負起剛性地坪瑕疵修補之一切責任(含○○公司承攬時期施作部分),並於105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剛性路面鋪設工程,○○公司則負責預拌混凝土材料、混凝土澆置工程,原告與○○公司互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其後,國防部進行竣工驗收作業時,發現系爭工程之剛性路面有版塊面層掃紋深度不足、板塊崩角、坑洞、裂紋、箱涵裂紋等42項施工缺失,被告遂於106年8月2日召開竣工初驗缺失會議,原告與各協力廠商均有到場,被告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要求須於106年8月31日前將初驗缺失改善完畢,是原告進場瑕疵修補費用2,164,500元,本屬承攬人應為之瑕疵修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提出之原證3被告公司106年11月28日簽呈,僅係被告工務所人員依原告請求預擬之簽稿,經該員查核後得知簽稿所載施工項目本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並無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之權利,故未上呈該簽稿,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付工程款2,164,500元,自屬無據。又原告除承作系爭工程外,尚承攬被告發包之「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之室內剛性地坪整體粉光工程(A.Bl.B2.B3.E棟門軌區)及植筋(N滑道新舊版塊處)」(下稱系爭粉光及植筋工程),兩造並於105年5月24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J0370A00 81〈197〉,下稱系爭粉光及植筋工程合約),其後,國防部辦理竣工初驗時,發現門軌區地坪有裂紋及面層需修補之施工瑕疵,此屬原告依系爭粉光及植筋工程合約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退步言,若認非屬系爭粉光及植筋工程之施作範圍,亦係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施作剛性路面舖設工程不確實所致之瑕疵,且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本須與○○公司連帶負履約責任,原告就此部分瑕疵亦應負責修補,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此部分費用719,288元。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國防部空軍第六混合聯隊(下稱業主)承攬系爭第一期新建工程,被告原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公司承攬,原告為○○公司之次承攬廠商,惟施工期間,因○○公司財務困難,無法履約,被告遂將○○公司未施作完畢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及○○公司,並於105年3月30日共同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剛性路面鋪設工程、○○公司負責預拌混凝土材料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且原告與○○公司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卷一第163至187頁,卷二第54至57、89、125、198至199頁)。

(二)系爭第一期新建工程於103年11月30日開工、106年6月29日申報竣工、106年11月10日辦理正式驗收合格、107年6月19日已完成簽結付款作業,工程結算金額計1,650,866,811元,並無積欠被告及訴外人○○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款項(卷一第145至147頁,卷二第54至57、89、125頁)。

(三)原告另有承作被告發包之系爭粉光及植筋工程,兩造並於105年5月24日簽立系爭粉光及植筋工程合約,工程總價1,587,579元(卷一第189至215頁,卷二第54至57、89、125頁)。

(四)原告就系爭第一期新建工程施作之項目均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計價完成,原告施作部分包括○○門軌區部分、○○公司承攬時施作而有瑕疵之修補部分(卷二第54至57、89、125頁)。

(五)被告之神鷗一期工務所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晉神鷗備字第646號備忘錄,通知○○公司關於門軌區施做點工採代付代扣,施作金額為719,288元(卷一第29頁,卷二第54至57、89、125頁)。

(六)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工程款2,883,788元,被告係於107年11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卷一第43頁,卷二第54至57、89、125頁)。

(七)原證1至22及被證1至14、16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卷二第54、125、294、340、41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施作○○門軌區部分之工程款719,288元,有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提出被告公司106年10月24日(106)晉神歐備字第646號函(即原證2函文,下稱原證2函文,卷一第29頁)、修補之照片(即原證8,下稱原證8照片,卷一第69至91頁)、空軍第六基地勤務大隊108年8月7日空六基大字第1080000431號函暨照片(即原證15,下稱原證15函文、照片,卷二第95至109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以原證2函文為據,然該函文係記載「主旨:有關『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橋永實業)門軌區施做點工採代付代扣乙案。說明:一、旨揭神鷗一期棚廠門軌區(P01~P08)裂紋修補及面層修飾,委由僑永實業代為施作每㎡,=400元,依據現場之實作數量計算。其施作如以下說明:二、P02室內地坪積水處修補兩處合計五萬元整。(依據軍方列為缺失改善項目)。三、因貴公司(指○○公司)施作結果無法達到業主要求,故委請橋永實業代為施作改善,以利工程順遂。四、各棚廠施作面積如下:E棟=113.3㎡、A棟=394.3㎡、B1棟=394.3㎡、B2棟=394.3㎡、B3棟=377.1㎡,合計數量=1673.22㎡×400=699,288+50,000=719,288元整」。是依該函文文義觀之,該筆719,288元款項既係因○○公司施作而生之瑕疵所致,而認應給付者應係○○公司,僅係由被告代付代扣,惟原告與○○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係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依原證2函文代付代扣,亦僅生原告與○○公司依其內部關係,原告得向○○公司請求給付之問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

2.被告何以發函原證2函文予○○公司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原證2函文所載款項719,288元,被告並無給付,因系爭工程很依賴原告的專業,原證2函文修補之裂縫非一般人可修補,所以通知原告先施作,原告施作完畢才說這不是他們該施作的,而要被告去向○○公司要這筆錢,所以被告才會發函等語(卷二第202、297頁),核與證人即原證2函文承辦人為楊○○於本院證稱:當時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程師,原告承作機棚廠房門軌區有缺失,原告的說法是說那是屬於○○公司澆置之缺失,請我發文給○○公司說要扣函文所示的款項,當時是完全依原告的說法就發文,原證2函文「說明一、神鷗一期棚廠門軌區裂紋修補及面層修飾,委由原告代為施作每平方公尺400元」,報價都是原告公司提供,原證2函文說明一、之「委由橋永實業代為施作」所指是被告公司請原告公司來修補,當時沒有向被告公司查證有無承諾要以每平方公尺400元來請原告公司修繕,因為該函文是一個請示的函文,我不知道當時被告公司主管有無核准,我是轉呈該函文給○○公司,原證2函文中所謂「○○公司施作結果無法達到業主要求」,是依原告公司的意思寫的,我是轉述缺失的原因,因為那時原告已施作完畢,原告叫我就金額部分要扣○○公司的部分給他們,我就照發函文,我有去看過面積及位置,而位置是正確的我就發文了等語(卷二第426至429頁),兩相符合。參以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張○○於本院證稱:有看過原證2函文,○○公司有以卷一第217頁函文回文,原證2函文所指應該修補的內容非○○公司應該負責,因為此部分屬面層的掃紋及修飾,非○○公司承攬內容,而係簽署系爭工程合約係由原告承攬及施作,○○公司並無委請原告代為施作改善,○○公司直到收到原證2函文才知有此事;簽署系爭工程合約後,○○公司與原告是各自施作,各自向被告請款,履約期間並無實際發生代付代扣情事等語(卷二第493至494頁)。綜上,足見被告所述發函原證2函文之緣由,堪信為真實。

3.至原證2函文所載原告修補之瑕疵,原告雖主張係○○公司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施作的普通混凝土地面即混凝土澆置有缺失所致,因○○公司將30公分分兩次各15公分澆置導致龜裂、面層破裂剝落(卷二第201頁),並提出原證8照片、原證15函文及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詳細價目表第14項之約定,係由原告施作室內6cmPC含粉光,被告貼補25元/平公分尺予原告,是原證2函文所指室內地坪積水,顯然係原告舖設剛性路面並粉光時,高程未達平整所致,此瑕疵原告自應負責修補。另原告請求699,288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原證8照片,係屬髮裂修補及面層施作之缺失修補,此等表層工作瑕疵,顯為原告依系爭粉光及植筋工程合約所施作之工程瑕疵,原告應負起修補之責,無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之理,又原證15照片顯示均屬表層施工之瑕疵,顯係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施作剛性路面鋪設工程,及依系爭粉光及植筋工程合約為剛性地坪整體粉光工程,施作不當所致,然經被告通知原告應行修補,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通知○○公司進場修補,原告豈能事後倒果為因,以係○○公司修補為由,主張該等瑕疵與其施作無關;且依原始設計圖原本就是分兩次澆置,依被證12第2頁之圖說右下方「門軌區BS8基礎板(40公分厚)」此部分是基礎工程有綁鋼筋再澆置混凝土,上方螢光筆部分是因為門軌的軌道要固定,所以被證12第1頁二次澆灌是指區分成橘色螢光筆40公分及黃色螢光筆30公分,30公分的部分是第二次澆灌,而非原告所稱之黃色螢光筆30公分部分,分兩次15公分澆灌,所以不會造成原證15的缺失等語(卷二第201、263至269、294頁),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公司106年11月3日(106)榮字第110301號函、原始設計圖為證(卷一第185、217頁,卷二第279至287頁),其中詳細價目表、原始設計圖之記載,均與被告所述相符;而○○公司之函文係○○公司針對原證2函文回覆以:○○公司係承攬混擬土材料及澆置,門軌區裂紋修補及面層修飾,非○○公司承攬施工項目等語,堪認被告抗辯,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4.至證人楊○○雖於本院另證稱:我有審核應屬○○公司水泥澆置上的缺失,當時原告已進行面層的粉光及拉毛,之後業主才開出缺失,該缺失是因為乾裂的問題,乾裂是澆置規範上不允許的,因為搗實的問題,澆置與搗實的問題是一起的,原告粉光及拉毛後仍有裂紋的缺失,在工法上認為再用粉光及拉毛的方式修補即可,不可用其他方式修補等語(卷二第429至431頁)。然○○公司施作之普通混凝土地面與原告施作之粉光工程工序乙節,原告就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粉光的區域只限定在機棚門軌區的普通混凝土地面,機棚門軌區的普通混凝土地面是由○○公司施作,○○公司施作完畢之後再由原告粉光,○○公司施作的依據是根據系爭工程合約,普通混凝土地面不是剛性路面,剛性路面混凝土磅數比較高、石頭的粒徑較大等語(卷二第199頁),被告就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原告上開陳述正確,○○公司施作門軌區之普通混凝土地面屬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混凝土澆置工程,即本院卷一第183頁詳細單價表一、280kgf/平方公分及二、預拌混凝土澆置工資,該詳細價目表所載之抗彎混凝土即是剛性路面等語(卷二第199頁)。是門軌區之普通混凝土地面屬系爭工程合約中之混凝土澆置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係由○○公司施作,○○公司施作完畢後,再由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14項之約定或系爭粉光及植筋工程合約進行粉光一情,應堪認定。因此,縱認證人楊○○證稱原證2函文所載原告修補之瑕疵均係○○公司水泥澆置上的缺失所致,原告與○○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既係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原告為此修補,仍屬其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應連帶履行之瑕疵修補範圍,自無理由請求被告支付719,288元。

5.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施作○○門軌區部分之工程款719,288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作○○公司承攬時施作而有瑕疵之修補部分工程款2,164,500元,有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提出被告公司106年11月28日之簽呈(即原證3,下稱原證3簽呈,卷一第31頁)、原告公司報價單(即原證13,下稱原證13報價單,卷二第3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該筆工程款2,164,500元,原告既主張係原告就○○公司承攬時施作而有瑕疵之修補費用,而系爭工程合約承攬之範圍為○○公司未施作完畢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並主張系爭工程約只有○○公司未施作部分,不包含○○公司已施作之瑕疵修補(卷二第198頁),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範圍除○○公司未施作部分,尚包含○○公司承攬時期已施作部分之瑕疵修補,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23項約定被告與○○公司各支付給原告的400,000元就是原告為○○公司已施作之工程瑕疵修補之對價,該筆金額是原告要求的,且被告已給付原告400,000元等語(卷二第198至199頁),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則主張:原告原本是○○公司的下包,○○公司倒閉前,原告在○○公司承攬時期施作之綴縫筋架組立工資1,200,000元尚未請款,因此三方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時,才議定被告及○○公司各出400,000元補貼已組立完成之綴縫筋架,因之後施工○○公司也會用到,所以○○公司同意支付,被告及○○公司確實有各給付400,000元給原告等語(卷二第199、417頁)。查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23項僅記載「甲方(指被告)與○○協議各支付40萬元予橋永實業有限公司」,有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可稽(卷一第185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採發副理許○○證稱:系爭工程後來○○公司無法施作,就○○公司施作的瑕疵要如何修補的問題,因為接續的廠商是○○公司,談的時候是被告公司與○○公司各支付400,000元給原告公司,當作○○公司缺失的修繕費用,當時係○○公司負責人張○○與原告公司許明進、被告公司董事長約定的,系爭工程合約中有提到各支付400,000元的事,因為當時系爭工程已有部分需要修補,而工程完工也會有初驗缺失,為避免日後有爭議,就在這時間點把這部分訂下來,在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23點等語(本院卷第439至442頁);證人張○○亦證稱:系爭工程合約是我代表○○公司與原、被告公司洽談,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23點被告與○○公司協議各支付400,000予原告,是因為被告負責人曾建國當時找我時就跟我表示必須要承接○○公司的合約內容,但我表示○○公司施作時期的材料不是我提供的,我不願負責保固,後來我與兩造開協調會,原告代表許明進表示○○公司積欠其工程款約1,200,000元,曾建國就提議該1,200,000元三方各吸收400,000元,我及許明進表示同意,我同意支付400,000元是因我不願意負擔○○公司的保固責任;所謂○○公司的保固責任,一般來講就是有瑕疵必須要修補,支付400,000元的目的是指○○公司承攬時期施作的瑕疵修補,必須要由原告負全責而不能再請求費用,後來○○公司有支付400,000元,原告有開立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發票給○○公司,發票開立的品名必須是被告公司營業的項目,所以有有事先詢問原告,這是屬於施工費的問題,所以開立這些品名是沒有問題的,是有經雙方討論的,所以實際上並非○○公司有委請原告施作這4張發票上的品名,原告才開立這4張發票給○○公司;當時跟兩造討論約定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23點時,並無提到綴縫筋架組立工資問題,當時討論是針對○○公司施作完成的工項的保固等語(卷二第489至494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3.至證人張○○證言雖提及400,000元數額與原告代表許明進表示○○公司積欠其工程款約1,200,000元有關,惟此僅係兩造與○○公司就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前,就○○公司承攬時期施作之瑕疵應由何人修補及相關對價為何之議約過程;參以,若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23點之款項與○○公司承攬時期施作之瑕疵修補對價無關,被告及○○公司實無補貼○○公司積欠原告綴縫筋架組立工資之動機。原告雖又稱:因之後施工中需要用到,所以○○公司才會答應等語(卷二第417頁),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何以同意補貼○○公司積欠原告綴縫筋架組立工資之原因,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雖又提出其收取被告及○○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23點各支付400,000元而開立之發票為證(卷二第331、363至365頁),並以該等發票開立之品名均非○○公司承攬時期施作之瑕疵修補費用為據。然觀諸此等發票品名,其中開立予被告之發票1紙雖為綴縫筋架組立工資,然開立予○○公司之4紙發票,其中2紙之品名為搗築工資、另2紙為綴縫筋架焊接工資,並非全部發票之品名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參以被告就此辯稱:由於統一發票可開立品名,應是合約承作之工項或是其營業登記項目,方符合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因此原告向被告及○○公司各請領400,000元時,發票品名僅能開立系爭工程合約所載工項等語(卷二第357頁),核與證人張○○上開證述相符,且由○○公司依約並不需給付原告搗築工資、綴縫筋架焊接工資,亦可證明。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實。

4.至於原告所提出據以為此部分請求之原證3簽呈,承辦人亦為證人楊○○,證人楊○○就此簽呈之緣由,已於本院證稱:原告公司叫我擬這個簽,說不做第3期工程,該簽到達林○○處,林○○指示我要跟採發許○○確認合約的項目是否屬於被告公司的給付範圍,經查證後是○○公司為承攬人時期施作的缺失,當時原告是○○公司的下包,進場時是○○與原告共同處理的項目,不應由被告公司負責,所以我才沒把簽呈繼續往上送;簽的內容是原告公司告訴我數量、金額及原因,我就寫在簽呈上,簽呈上所載的金額2,164,500元,是依原告公司報價單上單價計算,不是合約上的金額,原證3簽呈記載責任歸屬擬依代付代扣辦理,意思是如果○○公司還有款項可請領的話,就從被告公司應給○○公司的款項中扣除來付給原告,後來我查證後,應該不是被告公司要支付,我有跟特助報告依合約約定,不是被告的責任,林○○批示「敬會採發」用意是叫我去查合約等語(卷二第431至434頁)。證人林道原於本院亦證稱:我是楊○○的直屬主管,原證3簽呈會簽單位特助欄是我的簽名,當時是承辦人楊○○拿該簽呈給我,因為這個工程當時的統包是○○公司,但從頭到尾都是原告公司施工,原告公司當然要概括承受缺失的部分,該簽有寫數量、項目已跟許副理確認,我的想法是工程項目已確認,而公司的工程要由採發部門啟動,所有主管都要簽核,合約才生效,我批了敬會採發就送回給楊○○,就我認知,這是原告的責任,當時會批示敬會採發,是因為那時一天大約都有2、30個簽呈,我寫敬會採發是要楊○○去跟採發確認合約的精神是屬何人的責任,據我瞭解該簽呈應是楊○○若不簽原告公司就不做,楊○○應是被逼寫簽呈,到我這邊就擋住了,因為確實有契約價金變更的問題,所以我才要他去跟採發確認。就我的認知系爭工程是原告公司施作的,原告就瑕疵部分應該要修補而不應再請求費用等語(卷二第435至437頁)。足見原證3簽呈並未簽核完畢,原告以原證3簽呈為據,主張被告應支付此部分款項,顯屬無據。

5.至原告提出之原證13報價單部分,證人許○○已於本院證稱:我94年起至今,都在被告公司採發部門,原證3簽呈當時我沒有經手,是本件訴訟時才瞭解有這份簽呈,當時我在工地支援,原告公司許明進主動找我幫忙區分瑕疵項目裡屬於○○公司的責任數量,當下我認為原告公司是○○公司的包商,就將區分的瑕疵數量提供給許明進,當時我不曉得許明進的用意,當時我以為是原告公司要向○○公司要求費用,許明進沒有說上開資料是要跟被告公司請求支付費用;原證13報價單是原告公司許明進請我協助確認區分屬於○○公司承攬時施作缺失的數量,上面有塗改的部分是我協助許明進確認後做的塗改,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其上寫的晉欣營造等語(本院卷第438至442頁)。是原證13報價單固曾經證人許○○於上修蓋,然該報價單並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且原證3簽呈並未簽核完畢乙節,亦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原證13報價單,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已同意支付原證13報價單所載之款項。

6.綜上,系爭工程合約範圍除○○公司未施作部分,尚包含○○公司承攬時期已施作部分之瑕疵修補,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23項約定被告與○○公司各支付給原告的400,000元就是原告為○○公司已施作之工程瑕疵修補之對價,原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支付○○公司承攬時期已施作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4,500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83,788元及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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