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6號原 告 澄洋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洋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新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韻涵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零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零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泳儀變更為徐韻涵(卷三第55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大元機電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昭信,分別改名為澄洋機電有限公司及吳秉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卷三第143、151頁),附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2,726,625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447,500元(卷三第133頁),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台糖高雄物流園區五噸貨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3萬元 (含稅)。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業主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驗收完畢。詎被告僅給付工程款 465萬元(現金65萬元、匯款400萬元),尚有工程款198萬 元未為給付。又被告於約定施工項目外,額外追加四樓斜坡道施工(97,500元)、結構交叉補強(20萬元)、女兒牆含切割及吊車搬運(2萬元)、進入機房之樓梯及欄杆安裝( 12萬元)、機房不鏽鋼門安裝(1萬元)、電梯對講機安裝 至守衛室(1萬元)、化糞池汙水3英吋水管12支及安裝(1 萬元),追加工程費用共467,500元亦未為給付。從而,被 告應給付原告2,447,500元(計算式:1,980,000元+467,500元=2,447,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系爭工程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卻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應屬無據。又被告同意追加之工程項目僅有電梯對講機安裝至守衛室部分(1萬元),其餘原告所稱額外追 加工項中,四樓斜坡道施工、女兒牆含切割及吊車搬運、進入機房之樓梯及欄杆安裝,均屬原設計範圍內,並非被告要求追加;結構交叉補強作業,係因原告未按圖說施作基礎螺栓所致,此屬可歸責原告之瑕疵,因而增加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機房不鏽鋼門安裝、化糞池污水3吋水管 12支及其安裝,則係原告自行安裝,並非被告同意追加之項目。若鈞院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額應負給付責任,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關於契約保證之約定,應先扣除198,900元(計算式:663萬元×3%=198,900元)作為保固保證金; 再者,系爭工程本應於107年8月31日完工,然原告遲至107 年12月14日始陳報完工,已逾期105天,且因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存有上述瑕疵,經多次複驗仍未能通過台糖公司之驗收,截至108年5月31日止,逾期日數已達272天,茲依工程總 價20%作為逾期違約金上限,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32萬 元予被告;此外,被告因原告施工瑕疵及逾期,衍生增加費用741,628元(包括工務所費用56,928元、現場技師費用21 萬元、現場品管工程師費用105,000元、勞安人員薪資18萬 元、工程助理費用88,000元、堆土機場地整理4,200元、擅 自使用被告土方之費用48,000元、屋頂作業主管費用18,000元、結構技師會勘簽證費31,500元),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2,061,628元(計算式:132萬元+741,628元=2,061,628元)向原告主張抵銷。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663萬元(含稅 ),已付465萬元(現金65萬元、匯款400萬元),尚有工程款198萬元未為給付。 ㈡、系爭工程為被告向台糖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承攬後轉包與原告(台糖公司發包予被告之工程,稱原工程)。 ㈢、系爭工程預計竣工日為107年8月31日,原告於107年12月14 日方竣工,並於108年6月10日間經台糖公司驗收完成。 ㈣、系爭工程範圍外,被告追加工程電梯對講機安裝至守衛室(1萬元)。 ㈤、系爭工程進行中,曾發生業主會同建築師廠勘後認「基礎螺栓直徑尺寸及柱頭鋼板螺栓長度不足鎖入2個螺母,與原設 計不符,對貨梯整體結構安全恐有重大隱憂」之問題。 ㈥、原告確有施工四樓斜坡道施工、結構交叉補強、女兒牆含切割及吊車搬運、進入機房之樓梯及欄杆安裝。另於系爭工程範圍外安裝機房不鏽鋼門安裝(1萬元)、化糞池污水3英吋水管12支及安裝(1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繳付保固保證金是否為請求驗收後尾款之先決條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保固保證金? 被告辯稱原告尚未給付工程保固金,不得請領工程尾款,請領工程款亦應先扣除保固保證金198,900元,惟陳述本件保 固業已期滿(卷三第253頁)。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繳交結算契約價金百分 之三之金額作為保固保證金,或由甲方於應付價金(或尾款)中扣除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扣除乙方應付未付之罰款、費用及賠償後,無息發還保固保證金,有系爭工程契約(見卷一第27頁)在卷可憑,顯見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可由工程尾款扣除之方式給付,並於保固期滿後即應結算返還。系爭工程業已於108年6月10日驗收完成,迄今已保固期滿,若繳納保固保證金原告亦得請求返還,況保固保證金誠如前述,除負擔保固責任外,乃係為扣抵罰款、費用及賠償,然就系爭工程(不含追加部分)被告保留198萬元 之工程尾款未給付,並同時抗辯以罰款、費用及賠償就工程尾款為抵銷(詳後述),當不能再行要求尾款扣除保固保證金,否則即有重複扣抵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即非可採。基此,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98萬元。 ㈡、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另有下列追加工程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1、電梯對講機安裝至守衛室10,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四樓斜坡道施工97,500元: 被告抗辯此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並經證人即原工程監造陳啟明證稱:在原始設計圖上就有4樓斜坡道存在,台糖公 司發包給被告的工程,除了包含貨梯本身結構外,還有包含周邊的一些出入通路,就如卷二第203頁4層平面圖等語(卷三第113、116頁)。惟查,證人即工地負責任蘇鴻祺證稱:4樓斜坡工程當初我辦理發包時沒有包含此部分,因為設計 圖僅是簡易示意圖,什麼結構都沒有畫,是我畫圖、提供鋼筋、尺寸給原告,請原告做也答應給原告追加,之後租賃4 樓廠商(應該是威日公司)有拿10萬元給被告等語(卷三第192、193頁),核與本院函詢威日公司結果「因四樓卸貨平台有高低差,所以台糖請我們自行請廠商建置斜坡道,我司請福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榮公司)承包斜坡道相關工程,工程費用總計105,000元,工程款項也在107年7月31日付 清款項」(卷三第219頁)大致相符,可見該斜坡道工程並 非在原工程範圍內,業主台糖公司方請承租廠商威日公司自行建置。又雖威日公司雖稱乃委由福榮公司施作,惟實際施作者為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福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勝忠即為被告之總經理,及被告斯時之代表人余尉農為余勝忠之子,余勝忠並為被告公司股東(詳見公司登記表、戶籍謄本,附於卷三牛皮紙袋),余勝忠並於系爭工程、原工程代表被告,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請款單(卷一第145頁) 、台糖公司第6次驗收討論會議列席人員「新儷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余董事長勝忠」(卷一第111頁)。原告因施作 系爭工程方進場施工,余勝忠委請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基於客觀之立場,均應認定余勝忠係代表被告,況所負責聯繫追加工程者,為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蘇鴻祺,益證原告所施作之四樓斜坡道施工工程追加契約乃存在於兩造間,當無余勝忠同時代表兩間公司,而以他公司出名與威日公司簽約,而認被告不應負追加工程之責。而就工程費用,原告業僅提出89,700元之證明(卷二第57至65頁),原告雖另請求安全衛生管理費云云,然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工程管理均由被告負擔,此由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即知,故難認此費用係屬合理,故應認工程費用為89,700元。 3、結構交叉補強20萬元: 被告抗辯此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乃以因原來鋼架基礎螺栓所用螺栓號數不符合規定所為之加強,並以證人陳啟明所證為其依據(卷三第113頁)。然查,原告與台糖公司結餘 款時將電梯鋼構主體加H鋼斜撐列入追加工程,台糖公司亦 同意追加,此有台糖公司函文及簽呈、議價決標紀錄在卷可佐(卷二第248、255、257頁,卷三第73、93、94頁),又 觀之原告所提之結構交叉補強,均多為H鋼結構之補強,可 見應為相同之追加項目。又系爭工程乃為被告向台糖公司承包原工程後,轉包部分予原告而來,被告於向台糖公司承包之始即無之工程項目,自無包含在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之可能,且倘如證人陳啟明所證,為設計圖施工錯誤,則該交叉補強應為瑕疵之修補,台糖公司當無同意列為追加項目之理(參酌台糖公司結算函文,針對消防工程變更項目,認為缺失即拒絕追加預算),再參酌證人蘇鴻祺證稱:當時我記得台糖公司有說5樓要追加結構支撐,我有去會勘,台糖公司說 追加結構支撐比較安全,因為看起來好像會晃,當時基礎螺栓部分已經結案了等語(卷三第192頁),益徵此部分工程 ,乃事後追加項目。惟就此部分費用,原告固主張為20萬元,然參酌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貨梯鋼骨結構工程每噸為38,500元,原告補強鋼材為706公斤,應以27,181元計算; 次工資48,000元部分,業有收據證明可佐(卷二第61頁);又加計吊車費用1萬元(依被告向台糖公司追加亦表示需吊 車,而原告所提之單據原證10,僅有1萬元與此部分相關) ,是此部分追加金額應為85,181元(27,181+48,000+10, 000=85,181】。原告雖另請求安全衛生管理費云云,然系 爭工程工地現場之工程管理均由被告負擔,此由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即知,故難認請求此部分費用係屬合理。 4、女兒牆含切割及吊車搬運2萬元: 被告抗辯此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並以證人陳啟明證稱:因為電梯在其他樓層也有停靠,我們電梯是在外部,要與原結構相通的話,原來的女兒牆就要切除打開,這樣電梯才能出入,這也是原來設計的範圍內,原本的圖說上就有註明要將女兒牆切割,如卷二第203頁第4、6層平面圖等語(卷三 第114、116頁),為其論據。惟陳啟明所證之契約,乃係被告向台糖公司承包之原工程範圍,與系爭工程並非完全相同,而證人蘇鴻祺證稱:此部分工程是否有追加我不清楚,但是沒有包含在原本發包與原告之工程範圍等語(卷三第193 、194頁),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均為建設工 程,而其他配合工程中並未包含此項目,是難認包含在系爭工程中,應認定為追加項目。原告固主張此部分金額為2萬 元(含利潤),然依其所提出之單據支出金額僅有12,725元,加計利潤約18%(以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 利潤標準),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應為15,016元(12,725×1. 18=15,016,元以下四捨五入)。 5、進入機房之樓梯及欄杆安裝(12萬元) 被告抗辯此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並以證人陳啟明證稱:電梯要進出機房本來就有設計樓梯及欄杆供出入,並非後來再增加的,一般做樓梯就是包含欄杆等語(卷三第114、116頁),為其論據。惟陳啟明所證之契約,乃係被告向台糖公司承包之原工程範圍,與系爭工程並非完全相同,而證人蘇鴻祺證稱:進入機房的樓梯是原來發包給原告就有的,包含鋼構裡面,但設計圖上沒有欄杆,當初陳啟明給我們的設計圖就是沒有欄杆,我們是依照圖發包,就沒有把欄杆算進去等語(卷三第193、194頁),觀之該設計圖(卷三第203、209、211)就樓梯位置之扶手並非明顯,對照系爭工程契約 之詳細價目表,並未包含此項目,是難認包含在系爭工程中,是應認定為追加項目。原告主張此部分欄杆之安裝為12萬元,惟僅提出91,466元之單據,至其餘金額(處理台糖公司要求加高欄框高度之材料及工資)並未提出相關佐證,故此部分工程費用,應僅得認定91,466元。 6、機房不鏽鋼門安裝1萬元: 被告抗辯此為原告自行安裝,並非被告同意追加之項目,然查,被告於與台糖公司結餘款時將不鏽鋼門安裝1萬元列入 追加工程,台糖公司亦同意追加(卷二第248、255、257頁 ),倘非被告指示施作,原告如何會施作系爭工程以外之項目?被告如何會以此項目向台糖公司另行追加請款,且請款金額與原告請求一致,可見被告確有向原告追加此項目1萬 元。 7、化糞池污水3英吋水管12支及安裝1萬元: 被告抗辯應無安裝,若有為原告自行安裝,並非被告同意追加之項目等語。經查,證人陳啟明雖證稱:化糞池查明有滲水原因之前,也停工不能繼續做,因為後來查明滲水原因不是原告造成的,是馬達從化糞池抽水出來才導致滲水,後來把馬達移除,就沒有滲水的問題,台糖公司結算逾期天數時(卷二第266頁函文)提及周遭污水管線修復及接引園區電 氣配線施工等工作,該污水管線就是指化糞池管線,但該函文污水管3天是要確認污水管滲水的原因,要停工挖開檢查 ,所以是指要挖開檢查確認問題的時間為3天,沒有安裝的 問題,所以安裝寫0天等語(卷三第119、110頁)。然證人 即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蘇鴻祺證稱:系爭工程曾因化糞池漏水,我與台糖公司一同會勘,找人家用機具挖開,漏水原因是水管破掉,台糖公司有跟被告說要追加工項,追加也有要求工期(卷三第191頁),與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函文乙紙 所示(卷二第266、267頁)「被告前申請配合園區周遭污水管線修復及接引園區電氣配線施工等工作展延工期31日,陳啟明核實給予增加工期31日(含土方挖掘1日、污水管3日、施工5日、101卸貨月台下方施工3日、拆除、填土、級配、 植筋、鋼筋、RC等3天,共計16天),經業主台糖公司停車 場經營課葉品和核覆(含污水化糞池接管處理)同意展延6 日」、「本件5噸貨梯施工附近之化糞池於施工期間滲水, 其原因為管線阻塞,經本分公司審議擬同意展延工期6天」 業主就被告申請展延期日,乃因有化糞池接管處理事項而同意,及原告所提出與「品和」間LINE之接管照片(卷三第 171頁)相互勾稽結果,原告確有就污水管線為接管,台糖 公司並因此准許被告所申請之展延工期,是證人陳啟明所證,顯與事證不符。復被告曾就污水管線接管向台糖公司申請展延工期,顯該污水管線工程,乃係經被告指示並同意追加,堪予採認。而此部分工程費用,材料費用5,820元業經原 告提出單據為證(卷二第105頁),另原告主張安裝工資 4,180元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工程期間為3日以上(陳啟明核實為3日,台糖公司准予6日),以一般臨時工之薪資每日至少需2,000元,是原告僅請求4,180元,堪認合理,是此部分原告請求工程費用10,000元,應屬有據。 8、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金額應為311,363元(10,000+89,700+85,181+15,016+91,466+10,000+10,000=311,363) ㈢、原告逾期完工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若干(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23條第3項)?被告是否得請求逾期損害賠償? 1、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未能於第八條規定期限內完供貨有契約其他逾期之情事時,每逾期一天,甲方得扣除契約價金千分之一作為逾期違約金。」,另於第23條第3項約定「若經驗收不合格,乙方應於甲方指 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自指定期限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處,並按契約書第廿五條有關規定計算罰款;逾期尚未修改或處理完妥,除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予以改善,如有不足由乙方補足之。」,觀之上開內容,第25條所約定者為完工(尚未報請驗收)逾期之違約金,第23條為驗收後瑕疵補正期間之罰款及損害賠償,兩者顯屬不同,應分別視之。關於第25條逾期違約金,並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作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關於第23條第2項業 已明確約定應給付罰款(違約金)及逾期損失兩者,故該違約金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合先敘明。 2、關於25條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工程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完工,兩造約定竣工日期為 107年8月31日(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然就工程進行中, 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31日【開工前場地有放置大型機具(2日)、氣候無法施工(23日)、周遭化糞池滲水管線修復 、接引配電線(6日)】,業經台糖公司對被告同意延展工 期,被告亦同意該等期間不算入工程逾期日數(卷二第243 、251頁,卷三第53頁),故兩造履約期限已經合意更改至 107年10月17日,逾期天數為57日。被告事後否認同意展延 (卷三第245頁),委無可採。是被告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 金為360,810元(每日逾期違約金為工程總價633萬之1/1,000,即6,330元,共360,810元)。 ⑵、原告主張原始建築設計圖之標示符號並非一般工程常用標示,台糖公司派至現場之監工,並未要求原告更正,導致基礎螺栓直徑尺寸即柱頭鋼板螺栓長度不足鎖入2個螺母,與原 設計不符,對貨梯整體結構安全恐有重大隱憂而延誤10至15日工期,不能均由原告承擔云云。惟原告並無提出證明其施工錯誤為設計圖錯誤為真【證人陳啟明建築師證稱:就是卷二第29頁設計圖,圖上是8-22Φ即8支直徑22mm的基礎螺栓 ,螺栓上面還要放一塊座板要穿洞讓螺栓穿過去,如果只畫螺栓,所標示尺寸就是螺栓直徑,螺栓的尺寸會以Φ標示,如果除了螺栓另外有在旁邊畫座板,因座板上會有孔洞,此時會標示座板厚度、孔洞,也會以Φ標示孔洞直徑,當時發現8支預埋的螺栓是19mm,不是22mm,號數少一號,因台糖 公司要求全面結構檢討,所以停工,等待檢討解決問題完再繼續施作,停工時間我沒有印象(卷三第113、114、116頁 )】,至其主張台糖公司監工即陳啟明建築師未盡其監督責任乙情,雖經陳啟明證述:發現螺栓直徑不符是電梯結構組到一半時,因為當時進行螺栓安裝施工時沒有注意,施工單位、監造單位(我們派駐現場的監工)及業主(偶爾抽查)都要於每個施工階段檢查,應該進場施工時就要檢驗(卷三第117、119頁)明確,惟陳啟明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其行為之缺失,僅係對台糖公司負相關契約責任,原告難以此主張減免其責。 ⑶、至原告抗辯此部分違約金額過鉅云云,惟原告僅空言指稱金額過鉅,而參諸被告與台糖公司所簽立原工程契約,違約金亦如此約定,被告亦因此延期而受相同違約金計算之賠償,難憑原告任意指稱過高而予以酌減。 3、關於契約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抗辯台糖公司至108年6月10日方驗收完成,為原告工作瑕疵所致,應罰款並賠償被告損失云云,惟對照系爭工程契約、原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卷一第45至47頁,卷三第75至93頁),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乃取自原工程契約之部分【為原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至七之硬體項目(假設工程、月台及基礎結構工程、貨梯機坑工程、貨梯鋼骨結構工程、理貨月台鋼骨結構工程、五噸載貨電梯、其他配合工程),並不包含項次八、九之消防工程、機電工程(鐵捲門電源開關箱及配電盤與開關、鐵捲門電源開關配置及配管線)】,依台糖公司與被告結餘款時,針對被告107年12月14 日報請完工後工程缺失修補致逾期部分,其缺失均列屬消防工程、機電工程之電源開關箱及配電盤與開關、鐵捲門電源開關配置及配管線內,此有台糖108年7月2日高分總字第 1085801173號函、108年7月26日高分總字第1085801236號函在卷可考(卷二第243至245、250至253頁),觀之缺失內容無非均為機電線路及消防工程,與原告施工之項目顯然無關,是難認原告有何完工驗收瑕疵致驗收不合格情形,至證人陳啟明雖證稱:結構補強的確是會影響後面消防工程等完工時間,因為需要等到主結構與電梯設備完成之後,才能進行其後的消防工程及機電工程等語(卷三第115、120頁),惟此為完工遲延部分,已如前述,與原告工程完工缺失並無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憑採。 4、從而,被告抗辯所得抵銷之金額為360,81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30,553元(1,980,000+311,363-360,810=1,930,553),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