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1號原 告 紹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忠 訴訟代理人 王少君 蔡建賢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周祐諒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蘇俊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欽富,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民國109年9月11日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7,067元暨其 中8,363,567元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於110年1月20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2頁)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4 月12日就「登山街60巷景觀改造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166萬元,依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結 算。系爭工程項目內容包括:日治軍事地景區、戰後山城意象區、自然環境教育區、壽山展望道再現(下合稱系爭里程碑1-1項)、長距溜滑梯(下稱系爭里程碑1-2項),工期自106年4月12日簽約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系爭里程碑1-1項除滑梯以外之工程應於106年9月15日前完工,系爭里程碑1-2項滑梯工程及全案竣工應於106年12月15日前完工。系爭工程業於107年7月27日申報竣工,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且啟用在案。原告於107年7月24日先行文告知被告同年7月27日就系爭里程碑1-2項申報竣工,107年7月27日驗收後提出結算資料,又分別於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27日、107年10月3日、107年11月29日、108年1月25日提出竣工報告 ,系爭里程碑1-2項於第三期估驗申請工程款,原告分別於107年9月19日、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19日提出竣工報告,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發文,藉詞預算不足,僅得請領32 萬元而不予付款。嗣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再給付部分工程款4,399,892元及設計尾款207,209元予原告,總計被告實付工程款如附表一所示,共18,196,672元,然被告另以附表二所示理由,扣抵各項費用及金額後,即拒絕給付,惟系爭契約採總價結算,係依施工項目數量計價,並非以施工品質計價,被告依估驗之品質核算工程款金額,混淆工程數量與工程品質驗收之約定,且有重複扣款之違約,被告顯未依法核算工程款,原告分別答辯如附表二原告認否欄所示,故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300,140元。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約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之給付,須以承攬人即原告依約定之品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實際項目辦理結算後,再依結算結果為給付,並非逕依系爭契約所載之契約價金2,166 萬元為給付,原告主張顯有曲解且斷章取義。又被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及違反契約之情形,爰依約扣減費用後,系爭工程已辦理結算,被告已依約給付價金予原告收受完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款項,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4月12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2,166萬元。 ㈡系爭工程項目內容包括:日治軍事地景區、戰後山城意象區、自然環境教育區、壽山展望道再現(系爭里程碑1-1項工 程)、長距溜滑梯(系爭里程碑1-2項工程),工期自106年4月12日簽約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 ㈢系爭工程設計驗收合格日之預定日為107年11月22日,實際 驗收合格日係108年1月2日,原告投保之保險終止日為107年4月12日。 ㈣被告已實際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㈤原告同意被告扣除附表二編號⒈①⑵28,219元。 ㈥被告有在附表二編號⒉③所示日期委請各該公會技師出席並支出共計7,500元技師費。 ㈦系爭工程設計應提送審查,原告分段審查未通過次數總計5 次,原告同意扣減附表二編號⒊⑦此部分之款項。 ㈧原告並未施做系爭里程碑1-1項工程「道路施工及復舊」工 項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層刨除工作。 ㈨被告於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辦理「2017生態交通 全球盛典」活動,契約約定此期間廠商應配合辦理停工。 ㈩原告同意被告扣除附表二編號⒉⑤⑻107.10.22調查鑑定2, 500元。 ┌──┬─────┬─────┬─────┬─────┐│項次│預定開工日│實際開工日│預定竣工日│實際竣工日││ │ │ │ │ │├──┼─────┼─────┼─────┼─────┤│1-1 │106.5.2 │106.5.2 │106.9.15 │106.9.25 ││工項│ │ │ │ │├──┼─────┼─────┼─────┼─────┤│1-2 │106.10.29 │107.4.24 │106.12.15 │107.8.17 ││工項│ │ │ │ │└──┴─────┴─────┴─────┴─────┘設計專業責任保險,表示未保險日數為224日。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並未施做系爭里程碑1-1項工程「道路施工及復舊」工 項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層刨除工作,被告扣減附表二編號⑴、⑶金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㈡原告有無如附表二編號②⑷,驗收缺失改善逾期51日?被告扣減附表二編號⑷金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㈢原告有無如附表二編號③⑸,設計專業責任保險日數不足?被告扣減附表二編號⑸金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㈣原告有無如附表二編號④,逾期竣工245日?被告扣減附表 二編號④⑹、⑺金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㈤原告有無如附表二編號⑤之保固瑕疵?被告扣減附表二編號⑼⑽金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㈥原告有無如附表二編號⑥之長距離溜滑梯滾軸瑕疵?被告扣減附表二編號(11)金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未施做系爭里程碑1-1項工程「道路施工及復舊」工 項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層刨除工作,被告扣減附表二編號⑴、⑶金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被告抗辯,原告未施做系爭里程碑1-1項中「道路施工及復 舊」工項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層刨除工作,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㈠項、第15條第項,除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價金428,500 元減價50%即214,250元(計算式:428,500×50%=214,25 0元)外,並處以減價金額50%之違約金107,125元(計算式:214,250元×50%=107,125元)等語,原告固不否認有上 開未施作刨除路面之情形,惟駁稱:這部分減價50%,及違約金實有過高,因為沒有刨除只減省勞務費用,對於道路復舊工程並無影響,且該工項之金額為428,500元,主要為瀝 青材料費,未刨除之勞務費用僅佔該工項不到10%,所以被告扣減50%實在過高,原告僅同意減價25%,即160,688元 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之約定,驗收結果與 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價金5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之違約金等語,而系爭里程碑1-1項於107年3月5日實施驗收之複驗,經抽驗「道路施工及復舊」工項,結果為「依檢驗報告,瀝青混凝土路面層刨除未施作,不符工程契約約定之品質」,又經原告發函請求減價收受,且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六生建築師事務所亦建議不必拆換,建請被告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第15條第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辦理,按不 符項目標的5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之違約金之事實,有107年3月5日驗收之複驗紀錄、107年3月8日紹(登山街)字第107030801號函及六生建築師事務所函在卷可參(見 審建卷第309至319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確有瀝青混凝土路面層刨除未施作,並事後向被告提出減價收受請求等節,應堪認定為真實。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㈠項、第15條第 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價金428,500元減價50%,並處以 減價金額50%之違約金,洵屬有據。至原告駁以未刨除之勞務費用僅佔該工項不到10%,被告扣減50%實在過高云云, 惟原告雖有施作瀝青混凝土舖面,然依照系爭契約原告應該先刨除路面才可進行混凝土之舖設,而其在未先刨除情況下逕直接施作瀝青混凝土舖面,導致驗收未合格,即屬原告未給付符合契約要求之工作物,被告本可依系爭契約所定成數減價收受,此與原告成本多寡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應屬無據。被告依約扣減321,375元(計算式:214,250+107,125=321,375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有無如附表二編號②⑷,驗收缺失改善逾期51日?被告扣減附表二編號⑷金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被告抗辯,於107年1月24日有發函並附驗收紀錄,上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請原告在107年2月12日前改善,然原告並未改善,故從107年2月13日起算至107年4月23日被告首長核准減價收受之日,共計缺失改善逾期51日等語,原告固不否認有收上開要求於107年2月12日前改善之函文,惟駁稱:業於107年2月12日改善完成並發函被告,其後被告再為複驗,複驗報告上載改善無逾期,顯見原告並無逾期改善,至於被告拖延至107年4月複驗,不能將此段期間算作原告逾期改善缺失等語。經查:本件於107年1月11-15日「 登山街60巷景觀改造統包工程」里程碑1-1項驗收紀錄,上 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等語,被告於107年1月24日發函並附驗收紀錄,請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前改善,原告於107年2月12日發函向被告提出改善說明,被告於107年3月5日進行複驗,抽驗項目「道路施工及復舊」,依檢驗報 告所載「瀝青混凝土路面層刨除未施作,不符規定,請改善」;原告於107年3月8日函文被告,請求減價收受,被告於 107年4月23日同意原告所請,就該工項為減價收受之事實,有107年1月2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0344400號函、107年2 月12日紹(登山街)字第107021202號函、107年3月5日驗收之複驗紀錄、107年3月8日紹(登山街)字第107030801號函、107年4月2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122610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55-59頁、第61-66頁、審建卷第309-314、315、317 頁),且兩造對於上開函文形式上均不爭執,堪信屬實。顯見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已依限提出改善之函文,被告於107 年3月5日再次複驗後,始提出道路未刨除之缺失,並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對此於107年3月8日亦提出減價收受方案回應 ,以代替施作改善,而被告因內部行政程序,直至107年4月23日方由被告首長核准減價收受,難認原告有何驗收缺失改善逾期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㈢原告有無如附表二編號③⑸,設計專業責任保險日數不足?被告扣減附表二編號⑸金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被告抗辯,原告應保險至預定驗收合格日,本件設計驗收合格日預定為107年11月22日,保險期間應為106年4月12日至 107年11月22日,原告僅保險至107年4月12日,就未保險日 224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㈡項第7款之約定,扣款3,988 元(計算式:6498/365×224=3988)等語,原告固不否認 就系爭工程中未保險日為224日,且不爭執原告上開計算方 式,惟駁以:原告投保保險,係供工程出險理賠之擔保,保費之多寡與保險期間由原告投保決定,原告僅負出險應賠償被告之責,本件並無出險,被告不得扣除保險費3,988元等 語。經查,本件工程報酬之計算,係以總價承攬,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登山街60巷景觀改造統包工程預算書總表」所列工程營造保險費為54,467元,又觀之「里程碑1-2項結 算明細表」所列,最後結算之工程營造保險費亦為54,467元,而原告實際支出106年4月12日至107年4月12日共1年期間 之保險費6,498元等事實,有登山街60巷景觀改造統包工程 預算書總表、里程碑1-2項結算明細表及新光產物保險保險 費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審建卷第162頁、本院卷一第41頁),顯然原告實際支出工程保險費遠小於向被告所提出之預算書及結算書所載之工程保險費用,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㈡項第7款之約定,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 險期間比照順延等語,原告在系爭工程有延期情況下,本應比照順延工程保險,而原告既未依約順延保險,被告扣減原告未保險日數之費用3,988元(計算式:6,498/365×224= 3,988),要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㈣原告有無如附表二編號④,逾期竣工245日?被告扣減附表 二編號④⑹、⑺金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原告於107年8月17日始竣工,共計逾期245日,再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按要徑逾期日數每日2,500元計算違約金共計612,500元(計算式:2,500元×245日 =612,500元),及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3目、第3款第3目,每日按契約總價金1/1000計算違約金,並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共計1,661,000 元(計算式:6,779,592元×1/1000×245日=1,661,000元 )等語,原告固不否認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6年12月15日 完成,實際竣工為107年8月17日,惟駁以:因被告審查核准設計圖延誤,以致原告無法依約施工,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就系爭里程碑1-2項長距離溜滑梯之設計圖說提出予被告審 核,而被告卻一再修改,重複核定,被告核定施工計畫前,原告無法施工,被告遲至107年3月16日仍修正設計圖,最後於107年7月16日被告始審查完成,被告用來審查的時間總計有12次,加總起來231日,責任不在原告,被告審查期間不 應計算入工期,故被告抗辯逾時工作245天應該扣掉被告審 查所用掉之231天等語。經查: 1、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就系爭里程碑1-2項長距離溜滑梯之 設計圖說提出予被告審核,被告業於106年11月1日函文通知原告系爭里程碑1-2項長距離滑梯設計圖20張審查通過 ,而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發函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圖,並 於107年3月2日將變更後之設計圖送交土木工程師審查, 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審查通過18張圖,又於107年8月6日 審查通過2張圖等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514-515頁),並有106年11月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3894900號函、106年12月14日紹(登山街)字第106121403號函、107年3月16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730796300號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3、85、93、95、107頁),足堪 認定為事實。顯然被告已於106年11月1日完成設計圖20張之審查,原告本得按原訂進度,自106年11月2日起施作44天,並於106年12月15日竣工,然原告卻於106年12月14日發函向被告提出長距離溜滑梯變更設計圖,被告始須就變更後之設計圖重新審查,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履約品管之約定,設計圖應係由原告提出,被告僅負責審查核定,是因原告變更設計圖之突發事由,導致被告審查期間延長,要難將此延長審查期間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原告逾期竣工245天,應為有理由。 2、關於被告扣減附表二編號④⑹金額612,500元(計算式: 2, 500×245=612,500),原告當庭表示對於計算方式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6頁),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 第㈡項第2款第1目,按要徑逾期日數每日2,500元計算違 約金共計612,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關於被告扣減附表二編號④⑺金額1,661,000元部分,原 告主張計算方式,依照第18條第㈡項第3款第3目但書,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長距離滑梯於驗收合格前已先行交付被告使用,所以附表二編號④⑺的計算方式應該要扣除原告已交付給被告長距離溜滑梯之部分工程款590,571後,再乘以千 分之一及遲延日數,亦即該計算式:(6,779,592-590,571)×1/1000×遲延日數云云。惟查,系爭里程碑1-2項, 被告係於107年10月23日驗收合格,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點交予被告,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辦理長距離滑梯啟用活動,宣布開放使用之事實,有107年11月14日高市都發開 字第10734215800號函及點交會勘紀錄、107年11月1日新 聞稿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3-525頁、第 139-146頁),足堪認定為真。而原告雖一再堅稱長距離 溜滑梯於驗收合格前,已移交被告並供民眾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7頁),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非但未 具體說明何日移交予被告,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於驗收前已分段完工並移交被告使用長距離溜滑梯部分,要難認定為真,故被告每日按契約總價金1/1000計算違約金,共計1,661,000元(計算式:6,779,592元×1/ 1 000×245日=1,661,000元),應為有理由。 ㈤原告有無如附表二編號⑤之保固瑕疵?被告扣減附表二編號⑼⑽金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被告抗辯,系爭里程碑1-2項於107年10月23日驗收合格,其後長距離滑梯開放民眾使用,經民眾反應噪音過大,被告於107年11月8日進行滑梯維修保養及噪音調查會勘,又於108 年4月15日進行長距溜滑梯滾軸瑕疵提改善方案,均請臺灣 省機械技師公會之技師到場,因而支出技師調查費用共計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㈣項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 出107年10月23日驗收之複驗紀錄、壽山里長陳情改善報導 、107年11月8日會勘紀錄、108年4月15日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本院卷二第147頁、審建卷第349-350頁 、第353-355頁),原告雖不否認於107年10月23日驗收合格後之保固期間內,被告有支出上開兩次技師調查費用共計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478頁),惟駁以 :本件滾軸輪並無未按圖施工或瑕疵之情形,噪音亦合乎被告環境噪音值之標準,故滾軸輪部分既無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依上開調查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系爭里程碑1-2工程於107年10月23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款明訂,原告應自驗收合格日起疵負保固1年之責任,又同條第㈣項亦約定,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證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等語,本件原告就其是否應負保固責任瑕疵修繕既有爭議,被告委請技師出席會勘以確認瑕疵原因及責任歸屬,該等技師出席會勘之出席費,依約由原告負擔,本屬有據,此與原告應否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本屬二事,被告抗辯扣減調查費用5,000元,應為有理由。 ㈥原告有無如附表二編號⑥之長距離溜滑梯滾軸瑕疵?被告扣減附表二編號(11)金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長距溜滑梯在滑動時發生噪音,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到場會勘,認定乃原告現場實際施作之滾軸與其原先提出之滾軸樣品及設計圖不符所致,事後被告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均未改善等語,並提出107年11月8日會勘紀錄、108年4月15日會議紀錄、108年1月1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830028600號函(見審建卷第349-355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22頁),為原告否認施作有瑕疵,駁以:長距溜滑梯係完工後被告開放民眾使用,經民眾反應噪音問題,而檢視所謂長距滑梯滾軸之瑕疵,乃墊片破壞及空隙空間問題,顯然係使用後之毀損,非設計或施作瑕疵,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查: 1、證人即107年11月8日參與會勘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技師鄭順發到庭證稱:「最初廠商有提供一個實品的樣品給市政府,市政府對於最初的樣品是滿意的,這個樣品沒有震動,但後來我們在現場看的滾軸有部分符合業主要求,但有部分不符合,現場的滾軸有很多支,依照檢驗數據有一半符合,一半不符合,因為樣品送過來時在滾動不會產生噪音,後來實際提供的東西有些會產生震動噪音,造成居民困擾。造成震動噪音的原因可能在製造時沒有達到品質管制的標準,業主接受的樣品是符合規範,但後來有些會有不正常的雜音,業主就認為這些跟當初提供的樣品是不符合的。...因為零件本身製造時就會有公差,安裝時也 會有公差,這些都必須要管制,才能達到原來樣品的標準。因為設計圖上沒有把安裝階段的公差標示出來,當初只是以樣品為驗收標準,因為樣品沒有額外的震動噪音,當時如果在製造階段沒有管制好就無法達到驗收標準的樣品。...設計圖沒有把培林安裝的公差列出來,當時是現場 討論以後大家確認應該是有照片上面的間隙,才產生噪音問題,開會的時候就請廠商提出一些改善。現場當時協商廠商也沒有異議,應該是同意要按照會議結果來作改善。... 依據我在現場有經過一些測量,測量也有會議紀錄。因為現場滾軸一半符合標準,一半不符合,所以噪音是居民反應。有噪音的滾軸搖動就會產生噪音,如果是沒有間隙的滾軸搖起來就沒有那個噪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3頁),足認原告使用於長距離滑梯之滾軸有部分未 符合原先提出給被告之樣品,且設計圖沒有把培林安裝的公差列出,導致滑梯使用時發生噪音,且證人即滾軸製作廠商張鎮樑亦到庭證稱,系爭滾軸製作時,部分有間隙,不是使用過久磨損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益徵長距離滑梯滾軸之間隙,非使用後滾軸磨損所致,而係滾軸製作時即有之間隙,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據。 2、又被告因上開瑕疵,催告原告改善,原告未為改善,被告遂於108年5月27日委由岡利企業社進場,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108年4月15日會議中提出以加裝墊圈之改善方式施作,而支出修繕費用98,700元之事實,有108年5月1日 高市都發開字第10831580900號函、付款憑條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23-327頁),且原告對於被告發包岡利企 業社施作項目及支出款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9頁 ),應堪認定為真實。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㈢項所定,於保固期間內改善瑕疵所生之費用98,700元,請求原告負擔,而於本件扣抵之,為有理由。 ㈦從而,被告抗辯扣減之款項2,758,282元(計算式:214, 250+28,219+107,125+3,988+612,500+1,661,000+7, 500+98,700+25,000=2,758,282)範圍內為有理由。基此,經扣除及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尾款於705,046元(計算 式:21,660,000-18,196,672-2,758,282=705,046)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046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審建卷第21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 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本判決第1項均聲 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爰由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一: ┌─┬─────┬──────┬───────┐ │編│項目 │金額 │ 被告付款時間 │ │號│ │(新臺幣) │ │ ├─┼─────┼──────┼───────┤ │1│系爭里程碑│6,487,922元 │106年10月12日 │ │ │1-1項工程 │ │ │ │ │第一期估驗│ │ │ │ │款 │ │ │ ├─┼─────┼──────┼───────┤ │2│系爭里程碑│1,490,920元 │106年11月29日 │ │ │1-1項工程 │ │ │ │ │第二期估驗│ │ │ │ │款 │ │ │ ├─┼─────┼──────┼───────┤ │3│系爭里程碑│4,497,803 │107年8月31日 │ │ │1-1 項結算│ │ │ │ │款 │ │ │ ├─┼─────┼──────┼───────┤ │4│系爭工程設│819,788 元 │107年9月6日 │ │ │計費之第一│ │ │ │ │期估驗款 │ │ │ ├─┼─────┼──────┼───────┤ │5│系爭里程碑│73,284元 │107年11月14日 │ │ │1-1項植栽 │ │ │ │ │撫育費 │ │ │ ├─┼─────┼──────┼───────┤ │6│系爭里程碑│219,854元 │108年5月15日 │ │ │1-1項植栽 │ │ │ │ │撫育費 │ │ │ ├─┼─────┼──────┼───────┤ │7│系爭里程碑│4,399,892元 │108年6月24日 │ │ │1-2項工程 │ │ │ │ │款 │ │ │ ├─┼─────┼──────┼───────┤ │8│系爭工程設│207,209元 │108年6月24日 │ │ │計尾款 │ │ │ ├─┼─────┼──────┼───────┤ │合│ │18,196,672元│ │ │計│ │ │ │ └─┴─────┴──────┴───────┘ 附表二 ┌─┬─────┬─────┬────────────┬────────────┐ │編│項目 │理由 │扣減依據及金額 │原告認否 │ │號│ │ │ │ │ ├─┼─────┼─────┼────────────┼────────────┤ │⒈│系爭里程碑│①「道路施│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款、 │原告同意本項被告依約得減│ │ │1-1項工程 │工及復舊」│ 第15條第款約定按不符│160,688元(此金額原告已 │ │ │ │工項之瀝青│ 項目標的之價金428,500 │於聲明金額中減縮) │ │ │ │混凝土路面│ 元減價50%即214,250元(│ │ │ │ │層刨除未施│ 計算式: │ │ │ │ │作 │ 428,500×50%=214,250 │ │ │ │ │ │ 元)。 │ │ │ │ │ ├────────────┼────────────┤ │ │ │ │⑵自主性品管費(含檢驗試│原告同意被告扣除 │ │ │ │ │ 驗費)、勞工衛生管理費│(卷二第390頁) │ │ │ │ │ 、包商利潤及雜支、營業│ │ │ │ │ │ 稅等共計28,219元。 │ │ │ │ │ ├────────────┼────────────┤ │ │ │ │⑶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款、 │爭執 │ │ │ │ │ 第15條第款約定處以減│ │ │ │ │ │ 價金額50%之違約金 │ │ │ │ │ │ 107,125元(計算式: │ │ │ │ │ │ 214,250元×50%= │ │ │ │ │ │ 107,125元 │ │ │ │ ├─────┼────────────┼────────────┤ │ │ │ 合計 │349,594元 │ │ │ │ ├─────┼────────────┼────────────┤ │ │ │②道路施工│⑷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爭執 │ │ │ │及復舊工項│ 款第2目、第3項、第4項 │ │ │ │ │驗收缺失改│ 規定以每日按該部分契約│ │ │ │ │善逾期51日│ 價金千分之1扣抵逾期違 │ │ │ │ │ │ 約金共計705,046元(計 │ │ │ │ │ │ 算式: │ │ │ │ │ │13,824,423元×1/1000×51│ │ │ │ │ │日=705,046元)。 │ │ │ │ │ │ │ │ │ │ │ │107.1.11驗收發現瑕疵限期│ │ │ │ │ │107.2.12前完成改善,原告│ │ │ │ │ │迄至107.4.25複驗仍未改善│ │ │ │ │ │完成,被告107.4.24同意減│ │ │ │ │ │價收受,自107.2.13 │ │ │ │ │ │-107.4.23逾期51日 │ │ ├─┼─────┼─────┼────────────┼────────────┤ │⒉│系爭里程碑│③設計專業│⑸系爭契約第13條保險㈡之│爭執 │ │ │1-2項工程 │責任保險日│ 7約定扣款3,988元。 │ │ │ │ │數不足 │ │ │ │ │ │ │ │ │ │ │ │ │107.10.23驗收合格 │ │ │ │ │ │依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3│ │ │ │ │ │目約定,設計驗收合格日預│ │ │ │ │ │定為107.11.22,保險期間 │ │ │ │ │ │應為106.4.12-107.11.22,│ │ │ │ │ │原告只辦理到107.4.12,依│ │ │ │ │ │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此期間│ │ │ │ │ │保費 │ │ │ │ ├─────┼────────────┼────────────┤ │ │ │④依系爭契│⑹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爭執 │ │ │ │約第7條第1│ 款第1目按要徑逾期日數 │ │ │ │ │項第2款約 │ 每日2,500元計算違約金 │ │ │ │ │定於106年 │ 共計612,500元(計算式 │ │ │ │ │12月15日完│ :2,500元×245日= │ │ │ │ │成,原告於│ 612,500元) │ │ │ │ │107年8月17│⑺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 │ │ │ │日始竣工,│ 款第3目、第3款第3目, │ │ │ │ │共計逾期 │ 每日按契約總價金1/1000│ │ │ │ │245日 │ 計算違約金,並扣除已分│ │ │ │ │ │ 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 │ │ │ │ │ 金額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 │ │ │ │ │ 算共計1,661,000元(計 │ │ │ │ │ │ 算式:6,779,592元×1/1│ │ │ │ │ │ 000×245日=1,661,000 │ │ │ │ │ │ 元) │ │ │ │ │ │ │ │ │ │ │ │小計:2,273,500元 │ │ │ │ │ │ │ │ │ │ ├─────┼────────────┼────────────┤ │ │ │⑤技師出席│⑻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22 │1、原告同意扣除⑻ │ │ │ │費 │ 日實施歷史場域廁所保固│(此金額原告已於聲明金額│ │ │ │ │ 瑕疵調查會勘,結論記載│中減縮) │ │ │ │ │ 該廁所有發生原告應負之│2、⑼⑽調查費用客觀上不 │ │ │ │ │ 保固瑕疵,依系爭契約第│ 爭執。 │ │ │ │ │ 17條第4項規定扣抵高雄 │ │ │ │ │ │ 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出席│ │ │ │ │ │ 費2,500元。(被證20) │ │ │ │ │ │⑼107年11月8日實施溜滑梯│ │ │ │ │ │ 維修保養及噪音調查會勘│ │ │ │ │ │ 結論,記載「因調查結果│ │ │ │ │ │ 本案屬廠商保固瑕疵」,│ │ │ │ │ │ 依契約第17條第4項規定 │ │ │ │ │ │ ,負擔台灣省機械技師公│ │ │ │ │ │ 會調查工作所需費用新台│ │ │ │ │ │ 幣2,500元。 │ │ │ │ │ │⑽108年4月15日實施長距溜│ │ │ │ │ │ 滑梯滾軸瑕疵提改善方案│ │ │ │ │ │ 之結論:「本案屬施工廠│ │ │ │ │ │ 商保固瑕疵」,依契約第│ │ │ │ │ │ 17條第4項規定扣抵台灣 │ │ │ │ │ │ 省機械技師公會調查工作│ │ │ │ │ │ 所需費用2,500元。 │ │ │ │ │ │ │ │ │ │ │ │小計:7,500元 │ │ │ │ ├─────┼────────────┼────────────┤ │ │ │⑥瑕疵改善│(11)108年4月15日實施長│爭執 │ │ │ │費 │ 距溜滑梯滾軸瑕疵提 │ │ │ │ │ │ 改善方案之結論:「 │ │ │ │ │ │ 有關本案滾軸瑕疵改 │ │ │ │ │ │ 善乙案,被告依系爭 │ │ │ │ │ │ 工程契約第17條第3項│ │ │ │ │ │ 規定逕為處理」,扣 │ │ │ │ │ │ 抵瑕疵改善費用 │ │ │ │ │ │ 98,700元。 │ │ ├─┼─────┼─────┼────────────┼────────────┤ │⒊│懲罰性違約│⑦提送審查│(12)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5次送審未過不爭執,原告 │ │ │金 │,分段審查│ 項第1款第3目規定扣│同意扣減此部分款項 │ │ │ │未通過次數│ 減懲罰性違約金 │ │ │ │ │總計5次 │ 25,000元(計算式:│ │ │ │ │ │ 5,000元×5次= │ │ │ │ │ │ 25,000元)。 │ │ ├─┴─────┴─────┼────────────┴────────────┤ │ 扣減總金額 │3,463,32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