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9號原 告 莊佳璋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鋮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憲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零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6 月間就高雄市鳳山區南成國民小學(下稱南成國小)滯洪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6萬4473元,嗣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4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於108 年2 月間成立,約定報酬則為32萬2400元,而非56萬4473元,又兩造約定使用之鋼筋種類為「SD280W」,原告卻以「SD280 」施作系爭工程,其給付具有瑕疵,亦應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建字卷第495 頁): ㈠兩造於108 年間成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㈢兩造約定使用之鋼筋種類為「SD280W」。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何時成立?約定報酬之數額為何? 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於108 年2 月間成立,約定報酬則為32萬24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108 年2 月報價單(建字卷第19頁)為證,原告對於該報價單係由其提出予被告乙節亦不爭執(建字卷第57頁),觀諸該報價單已分項列明工作內容及報酬金額並計算總價,應認兩造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已成立系爭契約。 ⒉原告固主張:108 年2 月報價單之金額32萬2400元僅係粗估,並非最後確定之報酬金額56萬4473元云云。然查: ⑴該報價單已分項列明工作內容及報酬金額並計算總價乙節,既如前述,而證人即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共同友人張毓仁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知道兩造之前報價單曾經有用手寫過的,格式類似這張」等語(建字卷第178 頁),足見該報價單之格式亦符合兩造先前成立承攬契約之形式,則原告主張該報價單之金額僅係粗估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⑵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於108 年3 至4 月間即已陸續進貨完畢乙節,有詠鵬鐵材行出貨總表、出貨單(建字卷第193 至199 頁)為證,復經證人即詠鵬鐵材行負責人范振賢於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建字卷第182 至183 頁),且依兩造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08 年3 月間即已進場施作(建字卷第217 頁),部分工項(鐵工、板模)並於3 月間完成(建字卷第219 頁),而於同年4 月間陸續提出請款單(建字卷第215 至217 頁),則兩造間如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尚未合意,原告殊無擅自備料並進場施作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於108 年6 月間成立云云,即難遽採。 ⑶再系爭工程為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進公司)向南成國小承攬後分包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建字卷第56頁),而協進公司就系爭工程與南成國小之約定報酬及結算金額均為35萬2812元乙節,有南成國小108 年12月11日高市南成總字第10870630300 號函所附系爭工程標單(建字卷第49頁)、南成國小109 年11月3 日高市南成總字第10970540000 號函所附結算總表(建字卷第505 頁〈項次31〉)為證,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即被告同意)之報酬56萬4473元,已近協進公司就系爭工程向南成國小請款金額之160 %,顯非合理。至原告空言主張:協進公司請款之35萬2812元不符合市場價格,應該有向南成國小追加請款,況該價格可能係因避險考量而故意壓低云云(建字卷第428 頁、第494 頁),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⑷原告固主張:108 年2 月報價單並未包括工資、幫浦車等費用云云。然承攬契約係以完成工作為其目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參照),108 年2 月報價單既已分項列明工作內容及報酬金額並計算總價,兩造間如無費用另計之特約存在,該總價自屬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報酬。況被告向協進公司,及協進公司向南成國小承攬系爭工程,均係總價承攬,契約金額業已包括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工資、幫浦車等費用乙節,有協進公司109 年8 月19日(109 )協字第1090075 號函(建字卷第445 頁)、南成國小109 年11月3 日高市南成總字第10970540000 號函(建字卷第497 頁)為證,益徵原告既不能舉證兩造間有何工資、幫浦車等費用另計之特約存在,自應認108 年2 月報價單之金額32萬2400元,係屬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報酬,毋庸另外加計工資、幫浦車等費用。 ⑸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於108 年6 月間成立,約定報酬則為56萬4473元等節,固據其提出108 年6 月估價單(審建字卷第19頁)為證,然該估價單之內容既係單方製作而為被告所否認(建字卷第57頁),又係在原告陸續備料、施作、請款後始提出(前揭⑵部分參照),是否確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合意內容,實非無疑。又證人即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共同友人夏宏欣於言詞辯論時固證稱:「我是在108 年4 、5 月間在鳳山的飲料店聽到……陳俊憲說有些工程瑕疵要處理,有說處理完就讓原告莊佳璋請款50幾萬元,原告希望定字據,但陳俊憲說他會做到,我當時聽到的是50幾萬元,但詳細的金額忘記了」等語(建字卷第176 頁),然其旋即補稱:「(你剛才聽到的50幾萬元,是誰提出的?)我是聽到莊佳璋提出這個數字並問陳俊憲做完下個月是否可以領款,當時我沒有印象陳俊憲有對這個金額提出質疑。在這次之前,我曾經幾次跟原告莊佳璋、陳俊憲吃過幾次飯,當時有提到這個案子,但都沒有聽到金額」等語(建字卷第177 頁),顯見證人夏宏欣並不知悉兩造間約定報酬之數額,僅曾聽聞原告主張50餘萬元而已,佐以證人張毓仁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你們是否曾經一起在飲料店談事情?)有,那時原告要跟陳俊憲請款,但雙方對於金額有爭執,我聽到的是,原告要請求的款項與當初約定的款項不符,在飲料店時雙方並沒有談出一個結果,當天雙方並沒有共識」、「當時我知道的工程款是30幾萬元尾款」、「(你所謂的30幾萬元尾款,是何時聽到的?是何人提出的?)30幾萬元尾款是陳俊憲講的,原告表示不是30幾萬元,而是50幾萬元」等語(建字卷第180 至181 頁),足見兩造於108 年4 、5 月間在飲料店討論時,對於約定報酬之數額已生爭議,自難逕以證人夏宏欣之證述,遽論兩造間約定之報酬為56萬4473元。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兩造對於108 年6 月估價單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則其主張:系爭契約係於108 年6 月間成立,約定報酬則為56萬4473元云云,即難遽採。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為「SD280 」,是否為工作瑕疵?如是,應減少之報酬數額為何? 兩造約定使用之鋼筋種類為「SD280W」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證人范振賢復於言詞辯論時證稱:「(SD280W、SD280 兩種鋼筋差別及差價為何?)SD280W是可焊接鋼筋,SD280 是不可焊接鋼筋,SD280W比較貴,一噸差400元」、「(該次出貨之鋼筋類型 為何?)SD280」、「原告沒有特別說明要哪種鋼筋,所以 我就照一般的出SD280,如果要SD280W要特別註明」等語( 建字卷第182至185頁),顯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為「SD280」,且「SD280W」在物理性質(可否焊接)及 市場價值上均較「SD280」為優,則兩造既已約定使用之鋼 筋種類為「SD280W」,原告擅自使用「SD280」施作系爭工 程,自屬工作瑕疵無訛,被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尚屬有據。又兩造既於言詞辯論時合意前揭工作瑕疵得減少報酬3350元(建字卷第429頁),則原告所得 請求之工程款,自應扣除33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9050元【計算式:322,400 元-3,350 元=319,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