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宜品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原 告 業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世偉 原 告 陳錦松即三錦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 被 告 元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霖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松即三錦工程行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宜品燈飾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翔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陳錦松即三錦工程行、宜品燈飾有限公司、業翔工程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元、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陳錦松即三錦工程行、宜品燈飾有限公司、業翔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錦松即三錦工程行(下稱三錦工程行)承包被告向業主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承攬台鋁廠房整建再利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所分包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①至⑦項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工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075,000元,被告先前已陸續給付工程款26,325,000元,尚欠675 萬元未獲給付。又原告宜品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宜品公司)承包被告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中,所分包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①至⑤項燈具工程(下稱系爭燈具工程),被告已依約給付宜品公司①至④項工程款完畢,惟就第⑤項之台鋁MLD-燈具工程部分,尚欠2,258,176 元未給付。而原告業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業翔公司)承包被告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中,所分包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鐵件工程(下稱系爭鐵件工程),被告並已給付業翔公司其中美食街第三期- 鐵件工程⑴部分工程款,惟就美食街第三期- 鐵件及修改工程⑵部分工程款(如附表編號3 所載)計5,037,638 元,被告僅給付290 萬元,尚欠2,137,638 元未為給付。因原告三人均為被告之下包,又系爭泥作、燈具、鐵件工程均已完工多時,並經業主驗收完成,均已投入使用中,業主就相關工程款亦已發放予被告,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 日內給付剩餘工程款,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收受信函後仍迄未給付,則被告應自106 年11月19日起即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三人上開短欠之工程款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三錦工程行675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宜品公司2,258,176 元,及自106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業翔公司2,137,638 元,及自106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業主之系爭工程前,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鋐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鋐煜公司)承作,訴外人方瑞明為當時工地主任,具體締約事宜均由方瑞明負責處理。嗣鋐煜公司與業主因施工發生嫌隙,訴外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王萬喜(原名王賞)應方瑞明要求而同意設立被告公司,承接系爭工程,取代鉉煜公司成為業主之新承包商,由方瑞明以被告名義對外締約,承攬系爭工程及管理工地現場。詎方瑞明竟擅自以被告名義與下包商簽定承攬契約,且原告所有請款單據於起訴前,被告均未曾察見,請款單上亦均原告單方面製作,原告之估價單抬頭並多均記載「方先生」、「方爺」等字,又由被告僅與下包商台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鴻公司,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簽立承攬契約,並無與原告簽立書面承攬契約,足見原告三人均係與方瑞明簽約,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付款義務,兩造間應無承攬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簽立承攬契約,亦係方瑞明無權代理所為,被告前雖有付款給原告,然此係方瑞明私下持被告支票或客票支付原告之工程款,而付款人未必是簽約人,被告已對方瑞明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亦僅就已付款部分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其餘未付款項部分,兩造並未就該等施作項目達成合意,無承攬關係存在,被告亦無給付義務,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業主承包系爭工程。 ㈡三錦工程行承包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泥作工程,計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①至⑦項泥作工程。系爭泥作工程總金額為33,075,000元,被告先前陸續已給付三錦工程行工程款共26,325,000元。惟三錦工程行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④A .B區廚房第四期泥作工程尚有工程款30萬元、⑤美食街第二期泥作工程尚有工程款85萬元、⑥爐端燒第五期泥作工程尚有工程款410 萬元及⑦水果吧修改.9-10 影廳雜炊火鍋泥作工程尚有工程款150 萬元未獲給付,總計尚有675 萬元未獲給付。 ㈢宜品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中之系爭燈具工程,計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①至⑤項燈具工程。前①至④項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已給付宜品公司完畢,第⑤項之台鋁MLD-燈具工程部分,宜品公司尚有2,258,176 元未獲給付。 ㈣業翔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中之系爭鐵件工程,計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美食街第三期- 鐵件工程⑴及美食街第三期- 鐵件及修改工程⑵。又被告就其中美食街第三期- 鐵件工程⑴部分,已給付業翔公司工程款完畢。而美食街第三期- 鐵件及修改工程⑵部分(細分為ABC 區鐵件工程、點心坊、地下室及爐端燒防火門、AB區及美食街二期追加工程、B 區菜市場修改鐵件工程、B 區菜市場修改鐵件工程-3月份、C 區影城、B 區宴會廳及大排檔修改工程)之工程款計5,037,638 元,被告已給付業翔公司290 萬元,業翔公司尚有2,137,638 元未獲給付。 ㈤系爭泥作、燈具、鐵件工程均已完工,且經業主驗收完成,並已投入使用之中,業主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款,也都已發放予被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究有無成立承攬關係?㈡三錦工程行、宜品公司、業翔公司各對被告請求給付短欠剩餘工程款675 萬元本息、2,258,176 元本息、2,13,7638 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究有無成立承攬關係? ⒈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 條所明定;又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而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三錦工程行主張向被告承包系爭泥作工程,已提出請款總計表及廠商請款計價單、工程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已收支票、付款證明及付款簽收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審建卷第84頁至第126 頁),宜品公司主張向被告承包系爭燈具工程,已提出請款總計表、廠商請款計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已收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審建卷第127 頁至第162 頁),又業翔公司主張向被告承包系爭鐵件工程,已提出請款總計表、廠商請款計價單、估價單、發票、已收支票、付款證明及付款簽收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審建卷第163 頁至第178 頁),被告則辯稱其僅有與下包商台鴻公司簽立書面承攬契約,未與原告三人簽立書面契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抬頭多均記載「方先生」、「方爺」,足見原告實均與方瑞明簽約,縱認兩造間有簽立承攬契約,亦係方瑞明無權代理所為,被告前付款給原告,則係方瑞明私下持被告支票或客票去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付款義務云云。經查: ⑴原告三人分包承攬之系爭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係向記載為「方爺」或「方先生」提送估價單,並已由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三人所簽發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均載明買受人係被告公司,「品名」均符合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等事實,亦有估價單、系爭工程─廠商請款計價單,被告簽發給原告三人之工程款支票、付款簽收簿、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建卷第85頁至第178 頁);再由發包系爭工程之業主函覆本院稱:系爭工程係被告承攬,非由方瑞明承包等語(見本院建更一卷第91頁),及被告下包商台鴻公司函覆稱:原告三人與台鴻公司都是向被告承包工程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建更一卷第68、69頁),被告對上開函覆內容均無意見(見本院建更一卷第122 頁),並自承原告三人各承包系爭工程中分包之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被告未另找其他下包商施作上開分包之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等語(見本院建更一卷第130 頁),則被告將原告依提送之估價單約定所施作之系爭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與系爭工程其他分包工程一併交由業主驗收,經業主驗收完畢並發放工程款,足見被告對原告依估價單約定施作之系爭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係用以完成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分包工程之事實應無爭執,且已認定原告係其下包商,始同意將原告施作之系爭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作為被告完成上開分包工程而交付業主驗收,乃未另找其他下包商施作。再由原告依估價單施作系爭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後,開立請款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請款發票上均已載明買受人為被告,被告亦自承有以業主或被告簽發之工程款支票,支付原告請款計價單及發票上請求之工程款,僅就附表所示之餘欠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並將原告上開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作為系爭工程支出之進項憑證,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建更一卷第71至89頁),足徵被告應係認定原告三人為其下包商,始依約向業主請款,並將業主簽發之工程款支票或被告簽發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再以原告開立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作為施作系爭工程之進項憑證至明。故原告三人主張有以估價單向被告承攬系爭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之意思表示,並已由原告三人施作系爭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三錦工程行、宜品公司、業翔公司與被告間分別存有系爭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⑵再佐以被告自承其係應方瑞明要求而設立,由方瑞明以被告名義對外締約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33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理應同意方瑞明代理被告與下包商締約之權限。並依被告自稱:王萬喜(原名王賞)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建更一卷第121 頁),及觀諸王萬喜於另案中陳稱:業主因與鋐煜公司施工發生嫌隙,乃與方瑞明商議鋐煜公司退場,另覓他廠商施作,王萬喜禁不住方瑞明懇求而同意成立被告公司,取代鋐煜公司承接系爭工程,自104 年11月後業主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多項細部工程簽約,限方瑞明得以被告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並管理工地現場等語(見另案本院卷一第84-1、84-2頁),暨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7 年度重訴字第204 號方瑞明與王萬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卷中,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方瑞明與王萬喜所分別整理之被告安泰商業銀行活存交易款項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甲存帳戶之票據對帳單、業主給付工程款簽收資料、被告安泰與陽信商業銀行活存存摺帳戶資料、被告交易款項明細表及票據對帳單資料,暨被告支付下包廠商請款工程單據對帳單等資料(見另案審重訴卷第150 至163 頁、另案本院卷一第142 至163 頁、第132 至139 頁、第155 頁;本院建更一卷第120 至122 頁)中,均可看出被告有將三錦工程行、宜品公司、業翔公司列為下包商,並以被告簽發之支票給付原告三人所請領之部分工程款,足見被告同意方瑞明代理被告與業主、下包商間進行聯絡及締約事宜,暨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無訛。故被告辯稱原告單方面製作請款單等單據,被告於起訴前均未曾察見,不得以其有支付工程款,認定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云云,尚難信為真實。而原告三人主張已向被告承攬如估價單上所示之系爭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兩造已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有系爭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則屬可信。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實均與方瑞明簽約,兩造間縱有簽立承攬契約,亦係方瑞明無權代理,及私自使用被告大小章,被告均不知情,係方瑞明私自拿被告支票或客票去支付原告之工程款云云,或被告僅與原告就已付款項成立承攬契約,其餘未付款部分係方瑞明無權代理所為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應方瑞明要求而設立之公司,由方瑞明以被告名義對外締約,復自承有將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交由方瑞明,方瑞明為系爭工程之聯絡人,被告與台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可能係方瑞明所為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33頁背面、本院建更一卷第123 頁、本院審建卷第14至19、28至67頁),則被告交付公司大小章予方瑞明使用,又未見其限制方瑞明使用於何締約用途,且被告實際負責人王萬喜亦稱系爭工程由方瑞明為聯絡人等語,足見被告應已委由方瑞明持公司大小章代理被告處理與業主及下包有關締約及履約事宜至明。是原告上開估價單抬頭記載「方先生」、「方爺」,自係指由方瑞明代理被告進行議定工項、金額及簽約,而非原告與方瑞明個人簽約,應堪認定。再者,王萬喜於另案中稱:被告之甲存存摺及印鑑章係其保管等語,足見方瑞明並無從私自簽發被告支票交付原告。又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支票上,多有指明受款人係三錦工程行、宜品公司、業翔公司,倘此等支票係方瑞明私自簽發或竊取所為,被告竟未曾對方瑞明提出偽造有價證券或竊盜之刑事告訴,亦有違常情。另兩造若無承攬契約存在,被告焉會交付業主支票以支付原告工程款,並持原告開立抬頭買受人為被告的發票,申報為進項憑證之理?復由證人方瑞明到庭證稱:原告三人承攬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中之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已施作完成,被告委由伊對業主及下包工程事項簽約接洽,被告大部分由王萬喜開立支票交給工務所的人,再請廠商過來領款。原告三人還有尾款未請領完畢,被告未表示過伊無權代理簽約,原告三人雖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但有開立施工估價單及發票,估價單是兩造間成立書面約定內容,被告才會撥款等語(見本院建更一卷第125-130 頁),核其所為證述,與卷附被告支付帳款情形相合,堪信方瑞明之證述應屬真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與卷證及常理均有未符,要屬無據。從而,被告授與方瑞明代理其與原告進行以估價單合意之工項締約,以完成施作系爭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確屬存在,堪以認定。 ⑷至於方瑞明與王萬喜(或含訴外人楊展昌)間就系爭工程合作關係及合作事務為何,乃屬其等之內部關係,與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授權由方瑞明代理簽約及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係屬二事。又系爭工程嗣後縱如方瑞明所稱改由其自負盈虧乙情,亦屬方瑞明與王萬喜等人間就內部合作關係,應如何分配損益或結算所為之約定,就系爭工程之對外分包承攬事宜,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三人自不受其等內部約定內容之拘束,併予敘明。 ㈡三錦工程行、宜品公司、業翔公司各對被告請求給付短欠剩餘工程款675 萬元本息、2,258,176 元本息、2,13,7638 元本息有無理由? 承上,兩造間就系爭泥作、燈具、鐵件工程存有承攬關係,又系爭泥作、燈具及鐵件工程均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已投入使用之中,業主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款,均已發放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不爭執已領取業主發放之相關工程款,並僅各向三錦工程行、宜品公司、業翔公司給付系爭泥作、燈具、鐵件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原告三人分別尚有餘欠工程款675 萬元、2,258,176 元、2,136,738 元未獲給付,則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 日內給付上開餘欠工程款,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收受,有該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建卷第178 至186 頁),被告自承迄未給付上開餘欠工程款,是被告應自106 年11月19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三錦工程行675 萬元、宜品公司2,258,176 元、業翔公司2,137,638 元,及均自106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書狀所稱依三錦工程行及業翔公司請款計價單上觀之,三錦工程行及業翔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未開立發票或發票金額短少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5頁),惟經原告陳稱:此應係三錦工程行因第4 期工程款未全數付款,乃未開立發票,而業翔公司如有發票金額少開,可待後續請款時一併開立,因被告經催告仍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致未開立等語(見本院建更一卷第113 、123 、124 頁),核原告所陳與卷證並無不合,應屬可信,又此亦無礙兩造承攬契約存在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短欠之工程款之認定,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錦工程行675 萬元、宜品公司2,258,176 元、業翔公司2,137,638 元,及均自106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 │編│承包商 │承包工程 │⑴應付總金額 │餘欠工程款金│ │號│ │ │⑵已付金額 │額 │ ├─┼────┼────────┼────────┼──────┤ │1 │陳錦松即│7項泥作工程: │⑴左側①至⑦之工│675 萬元(積│ │ │三錦工程│①美食街大小廚房│ 程款總計33,075│欠左側④泥作│ │ │行 │㈠、②美食街大小│ ,000元 │工程款30萬元│ │ │ │廚房㈡、③美食街│⑵被告已給付26,3│、⑤泥作工程│ │ │ │大小廚房泥作工程│ 25,000元 │款85萬元、⑥│ │ │ │、④A .B區廚房第│ │泥作工程款41│ │ │ │四期泥作工程、⑤│ │0 萬元及⑦泥│ │ │ │美食街第二期泥作│ │作工程款150 │ │ │ │工程、⑥爐端燒第│ │萬元。) │ │ │ │五期泥作工程、⑦│ │ │ │ │ │水果吧修改.9 -10│ │ │ │ │ │影廳. 火鍋泥作工│ │ │ │ │ │程 │ │ │ ├─┼────┼────────┼────────┼──────┤ │2 │宜品燈飾│5 項燈具工程: │㈠左側⑤部分工程│2,258,176 元│ │ │有限公司│①A 區二樓辦公室│款計4,258,176 元│(積欠左側⑤│ │ │ │第二期- 燈具工程│ (至於左側①至│部分工程款)│ │ │ │、②A .B .C 區第│ ④燈具工程款已│ │ │ │ │二期&三期- 燈具│ 付,茲不贅述)│ │ │ │ │工程、③B 區菜市│ 。 │ │ │ │ │場及書局第三期- │㈡左側⑤部分工程│ │ │ │ │燈具工程、④B 區│ 款,被告已給付│ │ │ │ │廁所&A .B區廚房│ 200 萬元。 │ │ │ │ │- 燈具工程、⑤台│ │ │ │ │ │鋁MLD-燈具工程三│ │ │ │ │ │期- 燈具工程。 │ │ │ ├─┼────┼────────┼────────┼──────┤ │3 │業翔工程│2項鐵件工程: │㈠左側②部分工程│2,137,638 元│ │ │有限公司│①美食街第三期- │ 款計5,037,638 │(積欠左側②│ │ │ │鐵件工程⑴、②美│ 元(至於左側①│部分工程款)│ │ │ │食街第三期- 鐵件│ 部分工程款180 │ │ │ │ │及修改工程⑵(此│ 萬元,已由被告│ │ │ │ │部分細分為ABC 區│ 給付,茲不贅述│ │ │ │ │鐵件工程、點心坊│ )。 │ │ │ │ │、地下室及爐端燒│㈡左側②部分工程│ │ │ │ │防火門、AB區及美│ 款,被告已給付│ │ │ │ │食街二期追加工程│ 290 萬元。 │ │ │ │ │、B 區菜市場修改│ │ │ │ │ │鐵件工程、B 區菜│ │ │ │ │ │市場修改鐵件工程│ │ │ │ │ │-3月份、C 區影城│ │ │ │ │ │、B 區宴會廳及大│ │ │ │ │ │排檔修改工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