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元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霖 被 上訴 人 宜品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業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世偉 陳錦松即三錦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45,8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應徵上訴裁判費165,180 元,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系爭裁定並已於同年月6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前往警局派出所領取系爭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上訴人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惟其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雖於收受系爭裁定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具狀請求延緩時日繳納,以利充裕時間籌措裁判費云云(見民事請求延緩繳納裁判費狀),然本院上開補費之系爭裁定,係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上訴人縱認對該限期命補費裁定有所請求及不服,然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既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自亦不得聲明不服或請求延緩繳納,故上訴人所為延緩繳納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準此,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既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