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寶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伶容 被 上訴人 林國輝即日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簽訂「屏東東港地面型99.12KW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屏東縣東港鎮三隆段土地光電工程(下稱系爭光電工程),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54,457元。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光電工程,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光電工程驗收款185,446元,爰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85,4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原審則以:系爭光電工程未按圖施為憂霄不良,基樁偏移導致案場有結構安全問題,未通過驗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及兩造上訴主張: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且無上訴人所指未按圖施工品質不良而未通過驗收之問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驗收款185,4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主張:1.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驗收款;2.系爭工程尚有包含「結構強度不足」等尚未完成改善之缺失存在,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驗收款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承攬系爭光電工程,工程費用為1,854,457元。 ㈡、系爭光電工程之工程驗收款為185,446元。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經理蔡哲瑋於107年7月23日曾就系爭光電工程進行自主檢查,並作成自主檢查表(原審卷第98、107頁)。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理蔡哲瑋、行政人員林姿君於107年5月14日,就系爭光電工程召開工前會議,'並作成工前i議記錄表(原審卷第84頁)。 ㈤、系爭光電工程驗收款之給付條件為如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所示:完成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與完成躉售合約後,甲方(上訴人)完成整場驗收、檢附結構計算書、結構安全證明、當地縣市政府同意備查函文(免雜照、竣工備查),由乙方 (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甲方(上訴人)提出申請,甲方(上訴人)收到發票後7天內開立即期票或7天內電匯付款予乙方(被上訴人)。 ㈥、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所示「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躉售合約」、「結構計算書」、「結構安全證明」、「當地縣市政府同意備查函文」均已完成。 五、爭點: ㈠、系爭光電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 ㈡、系爭光電工程是否存有尚未完成改善之缺失?若有,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光電工程是否已完成整場驗收? 1.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光電工程業已完成;工程驗收款為185,446元;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所示清償期限之「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躉售合約 」、「結構計算書」、「結構安全證明」、「當地縣市政府同意備查函文」均已完成,僅就是否完成「整場驗收」尚有爭議,是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光電工程之工程驗收款,應視兩造間約定工程驗收款之清償期限即「整場驗收」是否完成而定。 2.經查: ⑴系爭光電工程曾經兩造於107年6月23日進行驗收,並作成驗收報告一情,有被上訴人驗收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8 頁),觀諸該驗收報告載有「蔡哲瑋(代)」之印文;而兩造於107年7月23日再度前往系爭光電工程現場檢查之上訴人代表亦為上訴人之經理「蔡哲瑋」,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7年6月26日驗收摘要,所載驗收人員亦為「蔡哲瑋」(原審卷第85頁),足認兩造於107年6月23日所為之驗收報告係由上訴人所認具有驗收權限之蔡哲瑋之代理人所簽認。 ⑵觀諸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光電工程現場之監工人員林家宏於「寶豐能源全體通訊」之LINE通訊對話軟體群組中所發之訊息內容提及「現場需改進地方已告知日宏負貴人及林老闆,皆有口頭告知及傳LINE」,並將現場檢查發現缺失之手寫資料拍照上傳於該對話群組(原卷第111、112頁),而前述手寫資料記載之缺失內容,復與107年6月23日被上訴人驗收報告所載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38頁),堪認107年6月23日被上 訴人驗收報告係由上訴人派駐於現場之監工人員林家宏代理蔡哲瑋簽核無誤。 ⑶上訴人既不爭執107年6月23日驗收報告審查意見攔所記載之缺失,被上訴人嗣後業已修正完成(本院卷第182、183頁)。而107年6月23日驗收報告既係由上訴人派駐於現場之監工人員林家宏代理蔡哲瑋簽核,則兩造於107年6月23日所為之驗收自已符合兩造所定「整場驗收」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整場驗收,得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工程驗收款等語,尚非無據。 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107年6月23日驗收報告係屬偽造,系爭光電工程迄今未完成整場驗收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107年6月23日驗收報告,係經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光電工程現場之監工林家宏代理簽核,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驗收報告係遭偽造云云,尚難憑採。又上訴人既於原審108年4月1日之辯論期日自陳:系爭光電工程已經完成掛錶送電等 語(原審卷第68頁),而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甲方(上訴人)應負貴安排於5日內會同乙方 (被上訴人)辦理工程驗收,並完成台電併聯掛錶之條件後始為竣工。」堪認系爭光電工程係於兩造辦理工程驗收後,始有進行台電併聯掛錶之程序,則上訴人既稱系爭光電工程已經完成掛錶送電,復辯稱系爭光電工程迄今未完成驗收云云,其前後所述已有齟齬,自難採信。 3.從而,依前述判決意旨,兩造間約定工程驗收款之清償期限已隨「整場驗收」要件之實現而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驗收款。 ㈡、系爭光電工程是否存有尚未完成改善之缺失?若有,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15第1項約定:「本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完成日 起,由乙方(被上訴人)保固5年。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 程之一部份或全部(非天災人禍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損壞,經甲方(上訴人)正式書面通知,乙方(被上訴人)應即無償修復或更換,不另給費。」準此,系爭光電工程若於兩造驗收後,仍有損害之情事產生,兩造自應依系爭合約之「保固條款」解決,而非系爭光電工程一有損壞缺失,即認系爭光電工程之驗收未完成。否則,將使前述保固條款之約定,無異於不具使用可能之具文。 2.經查 : ⑴系爭光電工程業經兩造於107年6月23日完成驗收一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雖提出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及函文,主張系爭光電工程結構強度明顯不足云云。然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理蔡哲瑋、行政人員林姿君於 107年5月14日,就系爭光電工程召開工前會議,並作成之工前會議記錄表所載(原審卷第4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結構技師費用,設計圖交由上訴人指定結構師及結構計算師計算支架結構強度等語相符。又由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拜訪時,曾提到地質鑽探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提及地 質鑽探一事。由此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曾於工前會議中提議先作地質鑽探,係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要加速完工為由,要求其先行著手規劃、設計,只需將規劃設計好之設計圖交付由其指定結構師及結構計箅師計算支架結構強度,並自行負擔結構技師費用等語,核與常理無悖,應予事實相符。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約定:「本工程位處屏東縣政府劃定地層下陷區內,其地基、支架、結構涉及是否需補強,乙方(指被上訴人)應盡評估及告知義務並協助甲方(指上訴人)處理。」然參諸兩造於工前會議中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結構技師費用,設計圖交由上訴人指定結構師及結構計算師計算支架結構強度,是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真意,堪認係指系爭工程地基、支架、結構涉及是否需補強一節,雖由上訴人負最終交付結構師及結構計算師計算之責,但被上訴人在設計上,仍需盡評估及告知義務,並協助上訴人處理,非如上訴人所辯之「被上訴人應負地質探勘及結構安全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在工前會議既曾強調提醒應先作地質鑽探,堪認其已盡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所約定之「協助評估、告知及處理」義務。 ⑶觀諸前述鑑定報告之內容(鑑定報告第7頁),係由上訴人 於107年11月28曰申請鑑定,是前述鑑定報告作成時,已於 兩造107年6月23日完成驗收後,縱有鑑定報告所述之缺失存在,亦難認該缺失係於107年6月23日驗收時即已存在,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光電工程於驗收時並未改善全部缺失,而未完成驗收云云,亦屬無據。 3.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光電工程尚存有未改善之缺失縱然為真,亦僅屬上訴人得否依前述保固條款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之問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驗收款云云,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1.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至463 條)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2.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疏忽刑書魁未出席工前會議之事實,聲請調查證人刑書魁、高薰妹等語。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自陳原審未申請調查證人刑書魁、高薰妹,係因「過度輕忽」所致,屬於「可歸貴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情形,自無前述例外情形。又本件刑書魁有無出席工前會議,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故亦無調查之必要。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拜訪上訴人總經理「許彧」時,謊稱刑書魁為結構技師,聲請調查證人許或等語。然被上訴人是否曾於拜訪上訴人總經理「許彧」時,謊稱刑書魁為結構技師一節,與本件兩造之爭點無涉,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 ⑶上訴人主張:關於林家宏有無指導施工,還是前往監工、學習,聲請調查證人林家宏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派駐於工程現場之人員於施工期間,對於被上訴人實際施工可提供改進意見,對有疏失之被上訴人之人員甚有更換之權,對工程品質不符約定者,可以要求拆除重做,是上訴人派駐於現場之監工人員,依照系爭合約既有對被上訴人指導並要求改正之權限,自難認上訴人委任在場之監工人員,僅為學習而無任何指導施工之行為。就此,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驗收款之認定有誤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尚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給付工程驗收款185,4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