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華龍病媒防治即陳慧蘭 相 對 人 姜念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所為之108年度雄救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提供免費車輛載運員工與機具至工作地點,然相對人不搭乘抗告人提供車輛,經抗告人向其表示油費需自行負擔,相對人仍選擇自行駕車自前往工作地點,若工作地點在臺南,相對人當日工資扣除油料費用已所剩無幾,顯見相對人至抗告人處上班別有用意。又相對人居住地之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地址為高級住宅區,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參酌上開情事,可知相對人並非經濟困窘之人,顯與法律扶助法所欲保障之無資力主體不符,訴訟救助應給予真正需要幫助之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3項、第63條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謂:「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本條明定。」準此,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 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分會審酌相對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而認相對人業已符合基金會無資力標準准予扶助,有法律扶助申請書、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相對人為無資力之人。抗告人雖以上情主張相對人非無資力之人等語,然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手稿僅有相對人反駁其未抱怨自備交通工具油費等內容,而左營區文學路特定大樓月租金達18,000元乙情縱認屬實,該租金行情資料亦與相對人個人資力無涉,無從以之證明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抗告人徒以上情抗辯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云云,並不足採,則抗告人未能提出相對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 之反證,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