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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譚德周何一宏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告人
展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男
相對人
大井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連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1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惟系爭2紙本票係抗告人因兩造間之「雲林崙背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開立之保固保證金本票,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二、在保固期內,除乙方(即抗告人)證明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外…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於甲方(即相對人)書面通知所規定期限內無價修復,絕無異議。若乙方於接到通知十日內未能履行時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自行修復,如有不足仍由乙方負責補足之。」等語,相對人僅於抗告人應負工程瑕疵責任,始能動用系爭2紙本票,然系爭工程B棟排水不良之瑕疵爭議,經兩造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設計問題,並非抗告人施工所致,而系爭工程廁所磁磚脫落之瑕疵,亦肇因於設計單位將牆面磁磚改為「精工2255T」地磚,且相對人拒絕抗告人所提出之地磚不適合作為牆面磁磚使用之更換建議後,抗告人始進行施工,因此廁所磁磚脫落之瑕疵,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非無違誤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系爭2紙本票均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並提出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為憑,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所為之裁定,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審裁定並非合法云云。惟抗告人所述之抗辯,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原審及本院均無可能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即可判斷抗告人之辯詞是否屬實,是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2紙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為之上揭抗辯,是否有理由,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併為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106年12月28日 │1,533,682元 │108年6月12日│108年6月12日│CH0000000 │├──┼───────┼──────┼──────┼──────┼─────┤│002 │106年12月28日 │1,533,682元 │108年6月12日│108年6月12日│CH0000000 │└──┴───────┴──────┴──────┴──────┴─────┘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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