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5號
- 抗告人
- 興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翰
- 相對人
-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張炎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32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7 年11月6 日向相對人借款1,280 萬元,約定於108 年11月6 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3.756 %計付,如有逾期履行,另計收違約金,而抗告人迄今尚積欠本金12,299,000元,及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據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積欠12,299,000元本息未清償乙節並非事實,蓋相對人曾就同一筆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540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經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後該訴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2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足證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全然不實,原裁定未察上情,即逕為形式審查進而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有所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第27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5 年9 月29日以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 年9 月29日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7 年11月6 日向相對人借款1,280 萬元,約定於108 年11月6 日清償,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756 %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另就逾期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而抗告人自108 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2,299,000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45頁),且上開證據資料互核與相對人主張內容均為相符,則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事證為形式審查,進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及其數額多寡等實體事項而為爭執,自應另循訴訟途徑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此外,本院雖就相對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亦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其後因相對人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此有系爭裁定在卷可查,足見此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抗告人主張依系爭裁定所載可證相對人主張債權存在乙節為不實云云,洵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