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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譚德周施盈志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告人
興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相對人
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31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積欠新臺幣(下同)1,557 萬554 元本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相對人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前述債務云云不實,原裁定未察上情,即逕為形式審查進而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有所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案外人吳宗達於103 年2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2月1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28日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因吳宗達於103年2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⑴760萬元、⑵1,240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吳宗達自108年4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系爭債權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償還借款催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31頁),核與相對人主張內容相符。

㈡、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事證為形式審查,進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揆諸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及其數額多寡等實體事項而為爭執,自應另循訴訟途徑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㈢、本院雖就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債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亦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其後因相對人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此有系爭裁定在卷可查(卷第23頁),然此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抗告人主張依系爭裁定所載可證相對人主張債權存在乙節為不實云云,尚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苓雅    │林德官  │一      │2779            │  │100         │1分之1  │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20817 │林德官段一小段277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60.55   │陽台:    │全部│  │
│  │      │                              │005層樓房   │二層:60.55   │52.54     │    │  │
│  │      ├───────────────┤            │三層:60.55   │雨遮:    │    │  │
│  │      │金門街85號                    │            │四層:60.55   │3.48      │    │  │
│  │      │                              │            │五層:35.80   │          │    │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4.31          │          │    │  │
│  │      │                              │            │夾層:31.50   │          │    │  │
│  │      │                              │            │合計:313.8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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