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 山川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禾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芬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7,16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108 年3 月5 日提示未獲付款;惟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因承作相對人光電鋼構工程,為保證抗告人向相對人受領之訂金確有用以購買工程所需材料並支付施工勞工薪資及工程相關雜項開銷之票據,如抗告人確實履行,該保證本票即告作廢,抗告人確實將訂金用於上開支出,相對人竟將供保證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07 年8 月2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165,000 元,未載到期日,相對人於108 年3 月5 日提示未獲付款,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為證。原審依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認已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除駁回到期日前利息之請求外,均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為抗辯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