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山川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禾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1月 12日108年度司票字第57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簽發、票據號碼:61331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89,251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承作相對人光電鋼構工程,僅為保證抗告人向相對人所領之訂金確有用於購買工程材料、支付施工人員薪資及雜項費用等項目而簽發。而抗告人確有如實將訂金用於上述項目,系爭本票依雙方約定即應作廢,惟相對人卻持之聲請本票裁定,自非有據,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僅供保證其所領訂金必用於工程材料等項目,既未違約,即應作廢乙節,則屬實體上票據權利得否行使之問題,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裁定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所提之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