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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楊淑珍楊淑儀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8號

抗告人
陳茂成
抗告人
陳貞伶
抗告人
蔡義成
抗告人
蔡蕎伊
抗告人
范纁之
抗告人
蔡陳鳳珠
相對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度司票字第1157號裁定准許在案,然兩造間關係非比尋常,相對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殊屬不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瑞發實業有限公司、瑞發數位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自發票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 計付利息,屆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及瑞發實業有限公司、瑞發數位有限公司,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然未說明具體理由,且此應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 │受款人│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 │ │(新臺幣)│ │ │ │├──────┼───┼─────┼───┼────┼────────┤│⒈益發通訊行│105 年│300萬元 │相對人│108 年2 │1.免除做成拒絕證││ 即抗告人陳│2 月28│ │或其指│月1 日 │ 書及票據法第89││ 茂成 │日 │ │定人 │ │ 條通知義務 ││⒉翊發企業社│ │ │ │ │2.付款處所:高雄││ 即抗告人陳│ │ │ │ │ 市鼓山區文信路││ 貞伶 │ │ │ │ │ 262號2樓 ││⒊瑞發實業有│ │ │ │ │3.自發票日起按日││ 限公司 │ │ │ │ │ 息萬分之5.4 計││⒋廣發企業社│ │ │ │ │ 付利息。 ││ 即抗告人蔡│ │ │ │ │ ││ 義成 │ │ │ │ │ ││⒌立發企業社│ │ │ │ │ ││ 即抗告人蔡│ │ │ │ │ ││ 蕎伊(原名│ │ │ │ │ ││ 蔡惠君) │ │ │ │ │ ││⒍瑞發數位有│ │ │ │ │ ││ 限公司 │ │ │ │ │ ││⒎抗告人范纁│ │ │ │ │ ││ 之 │ │ │ │ │ ││⒏瑞發通訊行│ │ │ │ │ ││ 即抗告人蔡│ │ │ │ │ ││ 陳鳳珠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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