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視同抗告人 謝一民 相 對 人 巴洛斯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謝一民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1 月13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上開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嗣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述及相對人業已超額獲償等語,此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說明,對於未提出抗告之謝一民即應合一確定,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謝一民,爰將謝一民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雖於於105 年7 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同時並將抗告人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6,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第三人甲○○,又於105 年7 月18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然當時尊龍公司僅收到借款4,000 萬元,而謝一民收到1,520 萬元,現相對人、甲○○已聲請法院拍賣尊龍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並獲償62,205,937元,相對人、甲○○業已超額獲償完畢,不得再聲請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至今尚欠35,022,220元,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尊龍公司僅取得借款4,000 萬元,且相對人業經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超額獲償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