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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蔣志宗饒志民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0號

抗告人
翔瀚國際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張碧蓮
抗告人
抗告人
張碧蓮
抗告人
王克萍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6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7 年9 月5 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到期日108 年4 月12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自始至終均未向抗告人等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且利息起算日更有違誤,原裁定竟逕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追索權已發生,並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所定本票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為確保本票之得以迅速執行,經由法院為形式審查是否為發票人、是否符合本票之法定要件及是否已得行使權利等形式要件後所為之裁定,此項裁定僅在審查上開准否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並不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判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固認相對人未提示請求付款,不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惟依前引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一節,未提出證據證明,即非可採,且此與利息起算日等均係實體問題,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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