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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謝宗翰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法定代理人
上五人共同 陳岳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告
常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偉寶
被告
被告
李民常
被告
上二人共同 梁智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民常應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民常應給付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仟肆佰元,並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民常應給付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仟肆佰元,並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民常應給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元,並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民常應給付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元,並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民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李民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民常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李民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民常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仟肆佰元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李民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民常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仟肆佰元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李民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民常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元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李民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民常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元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常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常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上午6 時許,發現其所有設置在彰化縣芳苑鄉外海8 公里之海氣象觀測塔(下稱系爭氣象觀測塔)部分結構毀損,經福海公司調閱系爭氣象觀測塔上監視系統畫面,並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請求協助調查相關雷達航機路線圖後,查知係被告李偉寶所有,斯時交由被告李民常駕駛之「大河8 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於106 年5 月25日上午0 時51分許,因被告李民常以違反航海實務之方式操航執行拖船業務,未注意前方狀況及交通部航港局公告系爭氣象觀測塔之座標位置,未能辨別系爭船舶與系爭氣象觀測塔相對位置及距離,不慎撞擊系爭氣象觀測塔(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氣象觀測塔之灌漿管底部、一側房舷材及爬梯底部之結構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李民常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李偉寶為系爭船舶所有權人,且為被告常偉公司負責人,常偉公司之營業項目亦包含拖駁船經營業務,是被告李民常應係受被告李偉寶或常偉公司僱傭擔任系爭船舶之船長,其等對被告李民常執行業務所生之損害,亦應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李偉寶為常偉公司負責人,負有監督被告李民常,及就系爭船舶之航線、航行注意事項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因被告李民常有前述指揮系爭船舶航行之過失,及被告李偉寶未更新系爭船舶配置之電子海圖圖資,亦未建立系爭氣象觀測塔座標及設置船舶布告、航海日誌,未配備雷達等情,以致系爭船舶航行時不具備安全航行能力,肇致系爭事故,被告李偉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及第185 條等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等為與福海公司簽訂系爭氣象觀測塔機械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保險人,業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福海公司1,537,000 元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得代位福海公司行使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是被告應按伊等共同承保比例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占35%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公司)占20%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占20%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占15%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占10% ,連帶給付新光公司537,950 元、臺產公司307,400 元、旺旺公司307,400 元、國泰公司230,500 元、泰安公司153,700 元,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公司537,9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產公司307,4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旺旺公司307,4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國泰公司230,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泰安公司153,7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偉寶及李民常則以:訴外人福海公司固以相同原因事實受有系爭損害2,245,793 元,其中1,537,000 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差額708,793 元部分於另件訴請被告李偉寶、李民常負賠償之責,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788 號(下稱前案一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71 號(下稱前案二審事件)判決在案,然伊等均否認自己有何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氣象觀測塔受有損害。原告提出系爭氣象觀測塔上監視系統畫面內容除有船型亮光外,其餘漆黑一片,尚無從確認系爭船舶有與系爭氣象觀測塔接觸碰撞。又福海公司委託訴外人台灣離岸風場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場服務公司)負責系爭氣象觀測塔運轉維護工作,而風場服務公司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 日5 小時即106 年5 月31日上午6 時至系爭氣象觀測塔進行例行性保養作業,並於同日17時30分始以行動電話向福海公司通報發現系爭損害,除作業人員未於第一時間向福海公司回報實際受損情形並蒐集必要事證外,亦可能是此段期間有其他船舶或因海象大浪捲起礁石撞擊系爭氣象觀測塔所致,佐以訴外人耀興海事有限公司於受託修繕系爭損害作業之際同時清除大量殘留漁網自明,如系爭氣象觀測塔係遭船舶撞擊毀損,也係其他漁船、而非無裝載漁業設施之系爭船舶所致,足認系爭損害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既未先證明系爭損害係被告李民常駕駛系爭船舶有「因操作船舶之過失行為」直接所致,伊等自不負賠償之責。縱認系爭損害可歸責於系爭船舶所為,然福海公司所提維修估價單據所載「碰墊」及「爬梯」尚非系爭損害之項目,伊等應賠償數額亦有海商法船舶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不限於船舶間碰撞,應包含與海上固定或不定物之碰撞)。另福海公司未取得海域用地許可、設置發變電設備工作許可及環境影響評估許可,並遵守相關法令規範即違法設置系爭氣象觀測塔,已非屬合法建物,復未設置海域警示燈、浮標或燈浮標示警,系爭氣象觀測塔柱體周圍亦無防止碰撞之安全設施,燈光特性也不符合國際燈塔暨助導航協會(下稱IALA)O-139 離岸人工結構物之標示建議案2.3.2 節之規範(燈值部分),影響鄰近船舶之航行安全,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同與有過失,應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常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被告李偉寶、李民常不爭執事項:

㈠福海公司為設置福海離岸風力發電風場,於彰化縣芳苑鄉外海8 公里處(經度24,0255.79;緯度120,1637.7)建置系爭氣象觀測塔,用以蒐集福海風場及其鄰近區域海氣象資料,以供福海公司開發規劃福海風場使用,並委託風場服務公司進行運轉維護保養等相關工作。

㈡被告李偉寶為系爭船舶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李民常則是於本件事故發生的時間點有駕駛系爭船舶之行為,且被告李民常為系爭船舶船長。

㈢李偉寶所有之系爭船舶,總噸位為178 ,非屬於船舶法第3條規範之小船。

㈣依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6 年10月3 日函文所檢附之系爭氣象觀測塔週邊之雷達航跡資料,系爭船舶於106 年5 月25日上午0 時51分曾與系爭氣象觀測塔之座標有重疊,系爭氣象觀測塔之監控鏡頭於上開時點亦拍到有船型亮光。

㈤兩造對於前案一審、二審事件卷內之證據形式真正性並不爭執。

㈥原告已共同理賠1,537,000 元予福海公司,福海公司並將受領1,537,000 元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與福海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承保人,並因系爭事故共同理賠1,537,000 元予福海公司,福海公司並將受領1,537,000 元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代位行使,有福海公司簽立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海商卷第25頁背面),且為被告李偉寶、李民常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致福海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給付之責,應依原告與福海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比例賠償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李偉寶、李民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氣象觀測塔於106 年5 月25日上午0 時51分,是否遭系爭船舶撞擊?若然,被告李民常操作系爭船舶有無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原告主張福海公司設置之系爭氣象觀測塔於106 年5 月25日上午0 時51分遭系爭船舶撞擊乙情,業據原告援引福海公司在前案一審事件中所提出之系爭氣象觀測塔受損照片、106年5 月25日監視器畫面(見前案一審事件卷㈠第9 頁至第21頁)為證;又依系爭氣象觀測塔周邊之雷達航跡路線圖歷史紀錄,系爭船舶確於106 年5 月25日上午0 時51分航跡曾與系爭氣象觀測塔之位置相重疊乙節,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106 年10月3 日函覆福海公司之雷達航跡路線圖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事件卷㈠第22頁第27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前最近一次登塔保養紀錄顯示106 年4 月8 日尚未見何主體結構之嚴重損害待修(見前案二審事件卷附鑑定報告書第4 頁),卻於106 年5 月25日系爭船舶途經系爭氣象觀測塔不久後,即於同年5 月31日登塔保養時查見系爭損害,而被告李民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曾與福海公司之員工通訊表示:伊就是從旁邊撞過去;碰撞的時候,那個黃色的東西有撞破一塊應該沒有很嚴重吧等語,有福海公司在前案一審事件所提出之對話錄音紀錄可佐(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84 頁),甚至被告李民常、李偉寶於前案一審事件中,亦因主張系爭船舶有與系爭氣象觀測塔發生碰撞而對福海公司提起反訴,足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氣象觀測塔有於106 年5 月25日上午0 時51分遭系爭船舶撞擊非虛。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承保被保險人福海公司所有之系爭氣象觀測塔,曾於106 年5 月25日上午0 時51分遭系爭船舶撞擊等情為真實,被告李偉寶、李民常於本件改口否認系爭船舶有與系爭氣象觀測塔發生碰撞,要無足採。

⒊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我國雖無船舶航行所應遵守之法律明文,然鑑於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下稱避碰規則)乃為確保船舶航行安全,預防、減少船舶碰撞,規定在公海和連接於公海的一切通航水域所應共同遵守之海上交通規則,是為期減免海上事故之發生,所有航行於海上之船舶,原即均有遵守關此海上交通規則之義務,在我國法無明文之情況下,並無礙於以相關國際規則作為檢視操作船舶行為人有無過失之法理基礎,此在我國現無法正常參與諸多國際組織、簽署公約之情狀下,前揭避碰規則所揭櫫之法理,尤為重要而具參考價值,合先敘明。依前揭避碰規則第5 條(瞭望)清楚表明:「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適當瞭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可知瞭望乃操作航行中船舶最基礎,也是最根本之注意義務,而系爭氣象觀測塔導航警示燈設於平台西北角、東南角各1 組,均為360 度平發散角、9 度垂直發散角,該警示燈紅閃光明0.5 秒、暗3.5 秒,見距4.2 浬(1 海浬相當於1.852 公里,4.2 浬相當於7.7784公里),且系爭氣象觀測塔柱體自爬梯底端至平台高程皆漆以黃色,業經前案二審事件囑託中華海事鑑定社查明無訛(見前案二審事件卷附鑑定報告書第10頁),則縱然是在夜間,駕駛系爭船舶之被告李民常亦可輕易在漆黑一片之海面上,發現系爭氣象觀測塔以自然界所不常見之紅色燈光規律的閃爍,而使人一望即知系爭船舶航向之前方存在著某警示他人迴避之人造物,然被告李民常身為考取航照之專業船舶駕駛人,竟全然視若無睹,以接近系爭船舶航行極速(8 海哩)之7.7 海哩奔向靜止不會移動之系爭氣象觀測塔,終致肇生系爭事故,可見系爭船舶之所以撞上系爭氣象觀測塔,實乃被告李民常自己未克盡瞭望責任之過失所致甚明。

㈡系爭氣象觀測塔是否因上開撞擊而受有損害?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何?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乃以必要、合理之修復費用為度,始能據以請求賠償,逾此範圍則不能認有理由。

⒉被告李偉寶、李民常固否認系爭氣象觀測塔所受之系爭損害為系爭船舶所造成云云,然系爭船舶確曾於106 年5 月25日上午0 時51分碰撞系爭氣象觀測塔已如前述,且參以系爭氣象觀測塔受損結構為右側上部、下部防舷材、爬梯、灌漿管,系爭船舶受損位置為右舷舷牆凹陷、裂痕,本院在審酌系爭氣象觀測塔係設置作為離岸風電設施觀測氣象使用,所處海域因海風所造成之潮差下,系爭氣象觀測塔灌漿管受損位置最高點與系爭船舶船舷最高處大致相吻合,系爭船舶之船艏與右舷若與系爭氣象觀測塔右側上部與下部之防舷材及灌漿管接觸時,該防舷材與連接之爬梯在受撞擊後確有脫落落海之可能等情,而此看法亦與訴外人福海公司、被告李偉寶及李民常在前案二審事件審理中所同意囑託之中華海事檢定社鑑定後,審認之可能原因一致,有該檢定社MS-P-20011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前案二審事件卷附鑑定書第21頁至第26頁),是系爭氣象觀測塔所受之系爭損害應均為系爭船舶所肇致,堪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先由福海公司委任之風場服務公司委託耀興公司修繕,再由福海公司返還風場服務公司所墊付之費用,因而受有2,245,793 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援引福海公司所提供耀興公司及風場服務公司發票各2 張及1 張為證(見前案一審卷㈠第35頁至第37頁),惟依福海公司與被告李偉寶、李民常在前案二審事件所合意囑託之中華海事檢定社,依耀興公司進行之修繕項目,施工步驟、進程,作業潛水員人次、工作船舶規格、實際作業日數,及參據風場服務公司出具之施工前計畫書所載之施工用料規格及費用等要項,綜合評估後,鑑定認為合理之修繕費用如附表欄所示(見前案二審卷附鑑定報告書第11頁至第20頁),經核上開鑑定意見已綜合評估耀興公司施工項目所需人力、物力、資材、施作日數之合理費用,及風場服務公司之施工前計畫書所預估之施工用料規格及費用等影響修繕費用合理性判斷事項,合於市場交易常情,核屬可採,是耀興公司為完成修繕所得索取之合理費用應僅為1,835,925 元,至福海公司因與風場服務公司間另基於委任契約關係所需由福海公司付予風場服務公司之稅費,要與系爭氣象觀測塔之損害修復無關,要難認屬回復系爭損害之必要費用,是福海公司所能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數額應以1,835,925 元為度,逾此範疇難認有其必要性。

㈢福海公司就設置或管理系爭氣象觀測塔有無違反法令規範而致系爭船舶撞擊系爭氣象觀測塔?福海公司是否與有過失?若然,比例為何?被告李偉寶、李民常抗辯福海公司未取得海域用地許可、設置發變電設備工作許可及環境影響評估許可,並遵守相關法令規範即違法設置系爭氣象觀測塔,已非屬合法建物,復未設置海域警示燈、浮標或燈浮標示警,系爭氣象觀測塔柱體周圍亦無防止碰撞之安全設施,燈光特性也不符合IALA O-139相關燈值部分規範,影響鄰近船舶之航行安全,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同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氣象觀測塔並非建築法第4 條規範之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尚無依建築法辦理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適用,自無是否屬於合法建物與否之問題。又航路標識設置技術規範係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而福海公司早於104 年間即完成系爭氣象觀測塔之設置,且系爭事故亦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均在航路標識設置技術規範公布之前,故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航路標識設置技術規範適用之餘地,被告李偉寶、李民常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另被告李偉寶、李民常雖抗辯系爭氣象觀測塔不符IALA O-139相關燈值部分規範云云,然系爭氣象觀測塔航海警示燈並無故障或未開啟之情事,且該警示燈紅閃光明0.5 秒、暗3.5 秒,見距4.2 浬(1 海浬相當於1.852 公里,4.2浬相當於7.7784公里)已如前述,則依系爭氣象觀測塔航海警示燈光源之可見距離,已足供系爭船舶與系爭氣象觀測塔間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當時我國關於航路安全標識規範,見於23年5 月15日制定公布之航路標識條例,惟該條例並未明確規範航路標識之建造、修理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交通部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實施航路標示設置技術規範前並未訂定相關子法或行政規則為規範,而系爭氣象觀測塔航海導航警示燈設於平台西北角、東南角各1 組,均為360 度平發散角、9 度垂直發散角,且柱體自爬梯底端至平台高程皆漆以黃色,有系爭氣象觀測塔圖說、航海導航警示燈及航空障礙燈規格說明、照片為證(見前案一審事件卷㈠第9 頁至第11頁、前案二審卷㈠第89頁至第93頁),堪認系爭氣象觀測塔已建置相當之航海之航路安全警戒措施,並無違反23年5 月15日制定公布之航路標識條例,至於IALA O-139相關規範,並非國際公約,亦未經我國立法採納為國內法規,況依中華海事鑑定社出具之鑑定意見,系爭氣象觀測塔之燈值對於航海安全,在航海警示燈正常運作前提下應不至於產生嚴重影響,且系爭氣象觀測塔相關資訊已於104 年8 月18日透過船舶布告通告往來船隻更新資訊,往來船隻應根據更新之資訊修正相關海圖,以辨識系爭氣象觀測塔等語(見前案二審事件卷附鑑定報告書第10頁),是尚不能僅因系爭氣象觀測塔未合於IALA O-139相關燈值部分規範,即認福海公司違反法律上之作為義務。末被告李偉寶、李民常其餘泛稱違反法令之抗辯部分,因未具體指摘違反之規定內容為何,故無從推認福海公司有何違反上開法令情事而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李偉寶、李民常前揭抗辯福海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原因云云,核屬無據。

㈣被告李民常、李偉寶是否得適用海商法第21條規定之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

⒈按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海商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前揭得主張船舶所有人限制責任之主體未將直接操作船舶之船長或在船上提供勞務之船員臚列其中,是否即表示其等非該條適用之主體實非無疑,蓋依該條88年修法之立法理由已然載明立法之沿革乃鑑於西元1924年及1957年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已發展為1976年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國際公約(於1986年12月1 日起生效),故參酌1976年公約第一條內容對享有責任限制權之船舶所有人之含括範圍,增訂我國海商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然西元1957年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對得主張責任限制之主體,早已擴大至各種履行輔助人,此由該公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除本條第3 項另有規定外,本公約之規定應適用於船舶之承租人、經理人、及運用人,應適用於船長、海員及所有人、傭船人、經理人及運用人之他受雇人於執行職務時者。但就一次事故所生之人身債權及財產債權,所有人及上述其他人員所負責任之總限度應不超過本公約第2 條所定之金額。」,是由海事求償責任限制之制度設立之意旨來看,船長、船員等擔任履行輔助人實際操作船舶者,從來就未被排除在外,故而在解釋該條適用主體時,更應從其所欲保障之理念解釋,故而海商法第21條第2 項所列載之營運人,應從海商法關於Operator一詞加以理解,也就是實際操作船舶之人,而當然包含船長、船員等擔任履行輔助人者,營運人之所以有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權利,其實也正是喜馬拉雅條款精神被吸納為國際公約之結果,否則因同一海上活動事件,船舶所有人、承租人、傭船人、經理人等高階在岸人員均得行使海商法第21條之抗辯僅負擔有限責任,其餘在海上第一線從事勞務付出之船長、船員等履行輔助人士卻無例外的命其負擔全部責任,要難謂事理與法理之平,是本院認為船長、船員等履行輔助人當屬海商法第21條第2 項營運人涵攝之對象範圍。故被告李民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船舶之船長已如前述,已前項說明,其當是海商法第21條能援引限制責任之人。

⒉次按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情形不適用之,海商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參酌我國海商法第22條立法理由稱其參照之西元1976年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公約第4 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Knowledge and Privity )所生之債務即不得主張責任限制,本件被告李民常於夜間操航系爭船舶,應當更加謹慎透過瞭望來避免發生碰撞之意外,而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氣象觀測塔已將導航警示燈設於其平台之西北角、東南角各1 組,均為360 度平發散角、9 度垂直發散角,該警示燈紅閃光明0.5 秒、暗3.5 秒,見距4.2 浬(1 海浬相當於1.852 公里,4.2 浬相當於7.7784公里),且系爭氣象觀測塔柱體自爬梯底端至平台高程皆漆以黃色,已如前述,則縱然是在夜間,駕駛系爭船舶之被告李民常亦可輕易在漆黑一片之海面上,發現系爭氣象觀測塔以自然界所不常見之紅色燈光規律的閃爍,而使人一望即知系爭船舶航向之前方存在著某警示他人迴避之人造物,然被告李民常身為考取航照之專業船舶駕駛人,竟全然視若無睹,以接近系爭船舶航行極速(8 海哩)之7.7 海哩奔向靜止不會移動之系爭氣象觀測塔,終致肇生系爭事故,可見系爭船舶之所以撞上系爭氣象觀測塔,實乃被告李民常自己未克盡通常合理之船舶駕駛人的瞭望責任之重大過失所致,依首揭說明,縱船舶之船長應賦予其得援引海商法第21條責任限制抗辯之權益,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李民常本人之重大過失所致,從而,依海商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仍不許被告李民常為責任限制之抗辯。

⒊被告李偉寶為系爭船舶之登記所有權人,依前揭海商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其自得援為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抗辯,原告固非不得續依同法第22條主張被告李偉寶不適用前揭責任限制,然此亦必先由原告就被告李偉寶如何該當海商法第22條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需就系爭事故符合同條第1 項第1 款「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負舉證責任,而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系爭船舶之駕駛人即被告李民常未克盡通常合理之船舶駕駛人的瞭望責任之過失所致,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李民常疏於瞭望係因被告李偉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導致(若被告李偉寶未提供適當之海圖或雷達設備,反而應該會促使被告李民常更專注在瞭望責任上,而非放棄或怠於瞭望),則被告李偉寶假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時,其亦得根據海商法第21條之規定對原告為責任限制之抗辯。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7,000 元,有無理由?

⒈對被告李民常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⑵系爭事故乃被告李民常未克盡瞭望責任之過失所致,且福海公司就系爭氣象觀測塔之設置並無何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李民常就福海公司所受之損害,應負全部賠償之責,而本件福海公司所能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數額應為1,835,925 元亦如前所述,則福海公司所得請求被告李民常賠償之金額亦應以此為限。又原告等為與福海公司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共同承保人,並因系爭事故共同理賠1,537,000 元予福海公司,福海公司並將受領1,537,000 元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代位行使,有福海公司簽立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福海公司對被告李民常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民常在原告各理賠予福海公司之金額,給付新光公司537,950 元、臺產公司307, 400元、旺旺公司307,400 元、國泰公司230,500 元、泰安公司153,700 元,於法洵屬有據。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對被告李民常提起訴訟請求,雖其起訴狀繕本送達澎湖縣馬公市之地址遭遷移退回,然被告李民常卻仍能於107 年11月29日與其子即被告李偉寶聯名共同提出民事答辯狀(見審海商卷第59頁至第61頁),堪信應係被告李偉寶將其合法收受之起訴狀轉知予被告李民常,是原告對被告李民常所為催告之通知,亦係於同時發生效力,而前揭起訴狀係於107 年1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為憑(見審海商卷第42頁及第43頁),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李民常除前揭本金外,尚應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對被告常偉公司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常偉公司之負責人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李偉寶、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拖駁船經營,認被告李民常為被告常偉公司所雇用之員工云云,然被告李偉寶個人名下資產,未必即屬於被告常偉公司之企業營運使用,更遑論認定使用系爭船舶之被告李民常即必與被告常偉公司存在僱傭關係,而原告除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李民常與被告常偉公司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根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常偉公司需就其未盡對受雇人監督之責與被告李民常所造成之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及第104頁),要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常偉公司未就系爭船舶之設備進行維護,認被告常偉公司應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船舶屬於被告常偉公司所有,則被告常偉公司就系爭船舶即不負設備維護之義務,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常偉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顯無理由。

⒊對被告李偉寶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主張被告李偉寶為被告李民常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李民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被告李民常、李偉寶均否認二人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㈠第39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即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對此僅提出系爭船舶登記為被告李偉寶所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李民常所駕駛,此外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被告李民常為被告李偉寶之父,親屬間使用借貸交通工具者,既不違反人情義理,客觀上亦比比皆是,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民常是為被告李偉寶所使用而服勞務、受監督,原告徒以被告李民常使用被告李偉寶所有之系爭船舶,即認其二者間存在僱傭關係,並認被告李偉寶要就其未盡監督義務負損害賠償之責,要難認為可採。

⑶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援引前案二審事件中福海公司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主張被告李偉寶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其應將系爭船舶所配置之電子海圖予以更新並建立系爭氣象觀測塔之座標,或建置雷達等航行所需設備,以致系爭船舶未具備安全航海能力辨識該船舶與系爭氣象觀測塔相對位置及距離,認被告李偉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乃肇因於被告李民常違反瞭望義務,無視航向前方不斷以紅色閃光警示燈示警之系爭氣象觀測塔,猶繼續向不會移動之系爭氣象觀測塔駛去所致,換言之,系爭事故是否會發生完全繫於駕駛系爭船舶之被告李民常,縱被告李偉寶未在系爭船舶上加裝電子海圖等輔助設施,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系爭氣象觀測塔已能正常發揮示警作用之環境、條件,其他正常具備操作船舶駕駛能力且知所善盡瞭望義務者,堪信不必然皆會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好比汽車駕駛人向車行租賃之小客車是否配備衛星導航、更新圖資,與駕駛人未為注意車前狀況之侵權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僅以被告李偉寶未將系爭船舶所配置之電子海圖予以更新並建立系爭氣象觀測塔之座標,或建置雷達等航行所需設備,認被告李偉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⑷末原告主張被告李偉寶為被告常偉公司之負責人,倘公司應負法人侵權責任,公司之負責人即應與公司連帶負責,故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被告常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見審海商卷第5 頁、第6 頁),然系爭事故乃被告李民常個人未善盡瞭望義務所生,且原告也不能證明被告李民常係為被告常偉公司或李偉寶使用而服勞務、受監督,被告常偉公司、李偉寶個人就系爭事故亦並不負何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然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民常各給付新光公司537,950 元、臺產公司307,400 元、旺旺公司307,400 元、國泰公司230,500 元、泰安公司153,700 元,及均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李民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述及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資料,經核就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次   工作項目  原報價 合理費用  1  船舶作業租賃   210,000   175,000  2 損壞拆除、移除修復或更新作業   100,000   100,000  3 爬梯、碰墊安裝作業   772,000   579,000     140,000   140,000      50,000    50,000     150,000   112,500  4 爬梯、碰墊載運,吊運等交通作業    60,000    60,000  5 潛水員作含拆裝五金雜支費用    90,000    75,000     312,000   312,000      48,000    40,000     105,000   105,000 總計 未稅 2,037,000 1,748,500  含稅 2,138,000 1,835,925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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