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6號原 告 羅洋華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家人共6 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晚間,入住由被告林豊彥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遊公司)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歐○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詎原告於當晚10時許,欲在系爭旅館住宿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之浴室泡澡,當腳要踏入浴缸時發現水溫過高,正要抽離時,因該浴缸光滑又無扶手,因無任何攀爬設備離開浴缸,致原告滑入浴缸內,雖經原告呼救,由在該房間內之訴外人蔡○仁迅速自浴缸內拉起原告,然原告之下半身及左手已遭浴缸內熱水嚴重燒燙成傷(下稱系爭事故),經救護車將原告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急救,並因此引發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歐遊公司係經營旅館提供不特定消費者入住服務之營業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其提供之服務應確保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歐遊公司設置在房間內之浴缸,係平置於浴室地板、離地板高出約15公分、四週並無安全扶手供消費者手攀扶,而該浴缸光滑且深,除易致人滑入外,滑入浴缸之人,亦因無扶手可攀爬,無從迅速脫離該浴缸,顯見歐遊公司當時設置之浴缸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在浴缸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亦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而林豊彥為歐遊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歐遊公司所設供消費者住宿客房之浴缸有所欠缺,卻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歐遊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14 元,且自106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計66天)由吳○賢看護,支出看護費用99,000元(計算式:1,500 元×66天=99,000元);又因系爭事故無法 以正常姿勢坐臥,致生下背挫傷、腰椎退化併神經壓迫等症狀,身心受創甚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因歐遊公司設置之浴缸有所欠缺所致,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但書規定,尚得再請求歐遊公司賠償損害額一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1,108,414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195 條第1 項、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但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8,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歐遊公司應給付原告1,108,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間浴缸旁設有止滑板、踏腳墊以防滑,且無排水不良之情形,而該浴缸係設置於地板,外緣凸出形成類似把手之施力點,普遍為各汽車旅館所採用,亦無任何法規規範旅館浴缸需設置欄杆型之扶手,堪認歐遊公司提供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事故,乃係因原告就浴缸水溫控制不當所致,實與被告設置浴缸有無扶手間無因果關係。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房間固未設置「浴缸使用須知」,然設置警語應限於消費者不易知悉之風險,始有設置警語之必要,被告縱未在浴缸旁設置警語,然該內容實為一般生活可預見之風險,被告自無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燒燙傷,主因為水溫過高所致,惟原告入住系爭旅館時並未以其名義登記住房資料,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因年紀大或身體不便有何特殊需求。而與原告同行之家人,對於原告有無照顧需求,應知之甚詳,並應盡一定之協力義務,縱被告須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負責,原告與其家人亦屬與有過失。又被告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9,414 元並不爭執,惟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 元計算,並以3 日為限,其餘看護費用是否必要,應由原告舉證。又歐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積極協助原告,亦持續關心原告,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然過高。被告就系爭事故既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歐遊公司賠償損害額一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豊彥為歐遊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旅館為歐遊公司所經營。 (二)原告與蔡○仁、女兒、女婿一行共6 人於106 年12月24日晚上入住系爭旅館。系爭事故發生時,僅原告及蔡○仁於房間內。 (三)原告於當晚10時許,欲在系爭房間之浴室泡澡,因不慎滑入系爭浴缸內,且浴缸內水溫過高,致原告之下半身及左手遭熱水燒燙成傷,經救護車送至國軍醫院急救、沖冷水及冰敷皮膚已起泡部位、擦藥與包紮,並診斷受有左手、雙下肢燒燙傷等傷勢並因此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414元。 (四)原告自106 年12月25日至27日應修養,而此3 日需人看護,對此部分之看護費用4,500元(3×1,500元)不爭執。 (五)系爭浴缸設置在地板,離地板高出約10公分內,四週無欄杆型扶手之設計,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張貼審消卷第127 頁所示之「浴缸使用需知」。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3 、第19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係肯定,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為多少?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四)原告請求被告歐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108,414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3 、第19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定有明文。至判斷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相當?此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自應參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而為判斷,則該規定:「本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並參以社會經濟發展,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解決。又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以促進國民消費安全生活及品質之目的,暨合理限制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範圍必要下,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商品或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條第2 項所稱之「危害」,均應指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若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則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任。 2.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手、雙下肢燒燙傷,並進而引發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8年3月11日 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審消卷第15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原告上開傷勢情形判斷,足認事故發生時浴缸內之水溫,顯係高於一般人泡澡所能忍受之高溫。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主張係「當腳要踏入浴缸時發現水溫過高,正要抽離時,因該浴缸光滑又無扶手,因無任何攀爬設備可離開浴缸,致原告滑入浴缸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應係原告腳進入浴缸,於身體尚未進入浴缸時,發現水溫過高而遭受驚嚇,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復無扶手可以支撐,最終滑入浴缸內所致,此節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依上開事故發生經 過,可知如非浴缸內水溫過高,實無導致後續原告因而受驚嚇重心不穩不慎跌倒,最終滑入浴缸內致受燙傷之結果發生,當認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係因浴缸內之水溫過高所生。而浴缸水溫高低,是否適於自身泡澡,本為原告所得自行控制之範疇,與被告就浴缸有無欄杆型扶手之設置無涉,則原告未先妥適調整浴缸內水溫高低,復未先以手測試水溫,而逕將腳踏入浴缸,始因受驚嚇重心不穩而滑入浴缸內,自難認係因被告浴缸設置不當所致。 3.原告雖主張如浴缸設有欄杆型之扶手,即可拉住扶手,或可輔助儘速離開浴缸,故系爭房間之浴缸未設置扶手,乃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經查,系爭浴缸設置在地板,離地板高出約10公分內,四週無欄杆型扶手之設計,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一浴缸之設置方式,實與一般汽車旅館房間內就浴缸之設置,多係設置在地板,且無欄杆型之扶手相同,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汽車旅館浴缸照片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29 頁)。而高雄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對於旅館浴廁並無相關規範,是參酌臺中市營業衛生自治條例第10條旅館業、觀光旅館業應遵守下列事項第5 項規定:「客房內浴廁設備應無破損,並應設置垃圾桶;於每一顧客使用後清理,保持清潔。」第12條浴室業應遵守下列事項,第13項規定:「營業場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備有毛巾、浴巾消毒設備。(二)入口處放置踏墊。(三)浴室之地面及台度採易清洗且防滑之材料建築;地面排水必須良好等(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 176 頁),可知如浴廁設備無破損、備有毛巾、消毒設備,入口處置有腳踏墊、地面易清洗、為防滑建材與排水良好,即符合前開有關浴廁之規範,本無要求旅館業或浴室業者必須於浴缸旁設置「欄杆型之扶手」,原告亦自承此部分並無任何法令規範(見本院第132 頁),是審酌系爭房間浴缸旁,靠近進入浴缸之位置,其地面設置有止滑條,並鋪有止滑墊及毛巾作為防滑、吸水設施,有系爭房間照片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61 頁),復無事證可認有排水不良好之情形,當認被告就系爭房間內就浴缸之設置,並未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在浴缸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亦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經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房間未張貼「浴缸使用需知」(即審消卷第127 頁),然觀該「浴缸使用須知」,所記載「1.浴缸放水時請務必先放【冷水】再放【熱水】。2.進入浴缸前請先以手確認水溫適宜後,再行全身浸泡」等,有關預防消費者燙傷之警示,實為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縱未加以警示,以原告為76歲之人(28年生,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審消卷第15頁),此顯為其生活經驗所可得知悉之事項,顯無設置警語之必要。而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之「危害」,依前述,應係在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始有設置警語警示消費者之必要,實無漫天涵蓋,課予企業經營者將全數生活中可能之風險,均逐一警示之可能,亦無必要,是本件尚無從僅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房間未設置上開警語,即認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而系爭事故肇因為原告未妥善控制水溫所致,已如前述,則泡澡時應當妥適控制水溫避免燙傷,既是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燙傷傷害,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非由被告負擔無過失責任。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房間浴缸之設置,並無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無過失,更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因水溫控制不當不慎跌入浴缸致生燙傷,乃為日常生活上之危險,亦非被告經營之事業本質上具有危險所致,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自亦無從依消保法第51條但書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是兩造其餘有關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等爭點,即毋庸論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消保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8,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歐遊公司應給付原告1,108,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