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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楊國祥王宗羿徐彩芳
  •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宋秉虔、曾慧雯、許國興

  • 原告
    盧仲德(原名:盧惠麟)
  •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竑侑實業有限公司法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盧仲德(原名盧惠麟)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竑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秉虔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增訂第64條之2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債務人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8日起施行。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9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扶養義務之分攤,仍應視各該扶養義務人之能力而定,非謂一定平均分攤。惟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在清算聲請前2 年之扶養費用時,未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復未考量抗告人之弟即訴外人盧惠琪本身亦有債務問題,無扶養母親楊雅蘭之能力,實際上均由抗告人獨力扶養母親之事實。則依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雖有結餘新臺幣(下同)24,864元,但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143,044 元,顯高於上開結餘金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或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 年11月7 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製作分配表,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分得125,958 元、相對人竑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竑侑公司)分得317 元、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公司)分得2,350 元、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分得10,419元,合計143,044 元。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是否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日否仍有餘額? 1.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清算前二年及清算開始後,均從事駕駛天車之工作,月薪平均皆約3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而抗告人於105 年、106 年之薪資所得依序為318,092 元、335,702 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3-14 頁)。又抗告人自105 年12月12日起任職於竑侑公司期間,以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105 年12月及106 年1 月所得分別為21,101元、28,963元;抗告人嗣自106 年2 月13日起任職於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堡公司)期間,以實發薪給扣除勞、健保費,加計津貼及獎金後,106 年2 月及同年3 月所得分別為17,373元、29,237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竑侑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工表、鋼堡公司106 年4 月7 日(106 )鋼堡字第037 號函暨所附每月薪資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21、66、112 至114 頁〕。則在查無抗告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其自陳月薪平均約31,000元,核與前揭客觀可信之所得資料所示相距不遠,所述應可採信,足認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 2.抗告人陳稱:其與母親楊雅蘭同居,每月單獨負擔母親楊雅蘭之扶養費12,122元等語。而查,抗告人之母楊雅蘭係45年生,103 年至105 年間均未申報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於102 年10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27,448 元,惟該筆款項已遭抗告人父親用罄,有其戶籍謄本、楊雅蘭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聲請人陳報狀等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6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24頁、消債清卷第17頁背面、第34至35頁、第46頁〕,是抗告人之母應有受扶養必要。而楊雅蘭育有2 名子女即抗告人及盧惠琪,並已於89年10月23日與配偶即訴外人盧家榮離婚,業經抗告人陳報在案(見消債清卷第18頁),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消債調卷第19-20 頁、消債清卷第40頁),堪認楊雅蘭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2 人。抗告人雖稱:盧惠琪以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且不穩定,尚需扶養其2 名未成年子女,並有債務問題,無法分攤母親楊雅蘭之扶養費,故楊雅蘭均由其獨自扶養云云。然參諸抗告人提出之盧惠琪104 年度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及戶籍謄本(見消債清本案卷第40-42 頁),固可見盧惠琪在當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但盧惠琪僅與配偶即訴外人趙秀玲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盧庭鈺,非抗告人所稱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更未見盧惠琪有積欠高額債務之情事。本院考量抗告人自身亦負有高額債務無法清償,尚難因盧惠琪收入微薄且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即認應將盧惠琪對母親之扶養義務轉嫁由抗告人負擔。是以,抗告人與盧惠琪仍應共同平均分攤楊雅蘭之扶養費。 3.債務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本院參諸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至3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依上開規定計算,抗告人及楊雅蘭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為15,529元(計算日:12,941×1.2 =15,52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以,抗告人本人及其應負擔之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為23,294元〔計算式:15,529+ (15,529÷2 )=23,2 93.5〕。則抗告人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7,706 元(計算式:31,000-23,294 =7,706 )。 ㈢抗告人於105 年11月7 日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清算前二年及清算開始後,均從事開天車之工作,月薪平均皆約31,000元,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47頁)。觀諸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13 頁)顯示,抗告人自103 年至105 年有申報所得之薪資所得收入依序為173,883 元、206,500 元、318,092 元,均未逾上開數額,抗告人前揭陳述堪信為真,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合計約為744,000 元(計算式:31,000×24=744,000 )。 2.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3 年度為11,890元,104 年至105 年度均為12,485元。參諸前引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至3 項之規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3 年11月7 日至105 年11月6 日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57,783 元〔計算式:(11,890元×1.2 ×1 月又24 日)+ (12,485元×1.2 ×22月又5 日)=25,682.4+332,1 01=357,783.4 〕;抗告人應負擔之楊雅蘭必要生活費用則為178,892 元(計算式:357,783 ÷2 =178,891.5 ),合 計536,675 元。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744,000 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餘207,325 元。然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合計僅143,044 元,已如前述,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7,325 元,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法院自應為不免責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存在,原裁定對抗告人為不予免責之宣告,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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