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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謝雨真張雅文賴寶合

  • 當事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世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楊世全(即楊季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月27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認抗告人於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 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相對人仍有繼續清償債務,而今相對人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抗告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182,430元,相對人僅清償375,995元,受償比例僅有2.0679%(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00%= 2.0679%),未達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20%,抗告人為維護自身債權,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101年第2期民事業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法律問題意研討意見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而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04 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旋於105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05年4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有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本院乃於105年7月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第6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復經本院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因而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之債權額為18,182,430元,迄今僅受償375,995元,受償比例僅有2.0679%,顯未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20%云云,惟查: 1.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裁定(下稱系爭職聲免裁定)係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並指明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709,488 元,而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見院卷第17頁),而系爭職聲免裁定之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則該裁定顯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參酌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裁定確定, 且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本院受理聲請免責事件即應採與系爭職聲免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且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是以系爭職聲免裁定認定相對人之最低清償額度,自得採認。 2.相對人業已分別清償其債權人永豐銀行179,934 元、中國信託銀行39,921元、元大國際資產公司1,089 元、富邦資產公司14,097 元、和欣資產管理公司3,381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聖文森商營昇資產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69,228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3,381 元、楊晉易15,509元、楊智郁10,340元及抗告人375,995 元,且已還款至一定數額(均已達債權額之2%以上)計710,000 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繳款證明書、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繼續清償之分配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第7 頁),且經通知債權人陳報聲請人還款數額資料,亦確認相對人已清償其所述金額無誤,亦有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0頁),基此,相對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確定裁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710,000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亦均有受償額相同比例之數額,相對人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事由前經本院以系爭職聲免裁定不予免責,其後相對人既已繼續還款到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數額,參酌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裁定相對人免責。 3.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事由而經本院以系爭職聲免裁定不予免責,相對人繼續還款到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數額,因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難認有何違誤,是以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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