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登鋐即鄭舜仁 代 理 人 蘇盈?Y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 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規定綦詳。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所定,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上開法律扶助法相關條文既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依本條例第15條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力負擔郵務費用新台幣(下同)7,000 元,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扶助,爰依本條例聲請准予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及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附於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8 號及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72 號卷內可稽,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有於一洋水產有限公司之月薪資10,000元,加計兼職機車材料行送貨員之月薪資9,000 元,合計19,000元,扣除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11,890元(不含房屋支出),尚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已無所餘,堪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依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核閱之結果,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清算救助,於法相符,爰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