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盛祥即黃聖祥即黃銘緯即黃憲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黃盛祥即黃聖祥即黃銘緯即黃憲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洪國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盛祥即黃聖祥即黃銘緯即黃憲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4.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701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 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卷,下稱調卷,第6至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6至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8至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至2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0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42頁)、存摺(本案卷第48至5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0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商業銀行於96年10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79頁渣打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因收入減少致無法繼續履行等語(見本案卷第34頁),債權人渣打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9月自職業工會退保(見調卷第28頁),是銀行通報毀 諾時即96年10月,聲請人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其陳稱無法負擔每月10,701元之還款金額,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2,596元、 231,804元(其中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 市北區分事務所所得均為38,400元,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分別為101,996元、173,004元),另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該等所得共460,258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為屏東縣油漆業職業工會。又聲請人陳稱目前從事三份工作:⒈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北區分事務所擔任志工爸爸、⒉於朋友開設之工作室「塔羅駅站」擔任塔羅師、⒊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推銷員;而據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所得明細所載108年1月至4月共領 取46,605元,至擔任塔羅師之收入則自陳每月約為4,000元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財團法人中山管理教育基金會函覆鐘點費、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北區分事務所函覆扣繳憑單暨簽收證明單、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調卷第18至20頁、第27至28頁、本案卷第19至29頁、第42頁、第6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於台灣兒童暨家扶基金會之所得平均每月3,200元(計算式:38,400÷12=3,200),加計艾多美公司直銷所得平均每月11,651元(計算式:46,605÷4=11,651)及其自陳擔任塔羅師之每月收入4 ,000元,合計18,851元,而其107年平均每月所得19,317元 (計算式:231,804÷12=19,317)尚高於上開證明資料所示收入,是本院認以每月19,31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7,000元及停車位使用費1,000元以現金交付,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61至6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 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9,31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3,59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749,624元(參調卷第53頁,共5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262,715元,及調卷第54頁合庫資產公司486,90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0年(計算式:1,749,624÷3,598÷12=40.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