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沈建興
- 原告吳和豫即吳承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吳和豫即吳承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和豫即吳承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1年10月起,分180期,利率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9,316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0頁) 、信用報告(卷第12至14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2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6至18頁)、戶籍謄本(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00頁)、存摺( 本案卷第101-2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03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101年間協商成立,繳納77期後未行繳款,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2月判定毀諾(見卷第35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於協商時自承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面談紀錄表可考(見卷第44頁),聲請人稱毀諾當時因生意收入減少、入不敷出等語(見卷第54頁),如以聲請人於毀諾時即108年2月之收入經本院認定為24,000元(詳如後述),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高雄市每人生活所必需 標準15,719元後,僅餘8,281元,應已無法負擔每月9,31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19元(美 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得)、0元,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從業收入每月55,000元,名下無財產,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會,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4,179元及台灣人壽保單現金價值14,772元。又聲請人自陳為高雄市中安房屋市場之成衣固定攤商,其負責買貨及顧攤,配偶幫忙擺攤及收攤,現金交易,無帳簿明細,切結107年度每月營收額約為12萬元,而108年度每月營收額約為8萬元,扣除成本後之淨利則為24,000元,及聲請人家 庭列冊為第四類低收入戶,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等 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潔維護管理費收據、收入切結書、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16至18頁、第33至34頁、第56頁、第76至77頁、第88頁、第103至107頁、第116至11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7年度無申報所得紀錄及美樂家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 自107年1月起迄今均無佣金收入,是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營業淨收入24,000元加計春節慰問金核平均每月250元(計算 式:3,000÷12=250),合計24,2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配偶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 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㈤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4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2,00 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賴○○育有之長女賴○○係83年生, 現就讀正修科技大學二技進修部餐飲系,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44,508元、269,789元(均為薪資所得),勞工保險投保於義美股份有限公司,次女賴○○係89年生,現就 讀私立復華高中,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9,123元、108,132元(均為薪資所得),勞工保險投保於爭鮮股份 有限公司,現每月領取社會局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三女 賴○○係92年生,長子賴○○係97年生,三女及長子於106年及1 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現每月各領取社會局子女生活扶 助2,695元,4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在學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卷第19頁、第33頁、第58至60頁、第64至80頁、第90至93頁、第10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業已 成年,107年度平均每月有薪資所得22,482元(計算式:269,789÷12=22,482),及次女於107年度平均每月有薪資所得9 ,011元(計算式:108,132÷12=9,011元),每月尚領取社會 局補助6,115元,其等雖均仍在就學中,惟既有謀生能力, 亦可利用課餘時間打工賺取生活費用,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長女及次女均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所提列長女及次女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至聲請人之三女及長子則有受扶養必要,其等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三女及長子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為度,扣除每月各領取之社會局補助2,695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 請人應負擔三女及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195元【計算 式:(11,890×2-2,695×2)÷2=9,195】為度,則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三女及長子扶養費共4,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 準,係屬合理。 ㈥聲請人尚主張須扶養公婆,每月扶養費共3,000元。按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公公賴○○及婆婆賴王○○之子女含聲請人配偶共3 名(參卷第104頁家族系統表),是縱使聲請人之公婆確實 有受扶養之必要,依法應先由聲請人配偶及配偶之兄弟姊妹扶養,再由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聲請人成年子女扶養,以聲請人現已負欠債務之情況下,聲請人既非其公婆之扶養義務人,其基於情誼而提供法定扶養義務外之金錢照顧,不得有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非扶養義務範圍之扶養費,不應納入必要費用支出。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2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子女扶養費4,000元後, 餘8,36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65,621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解約金以28,951元計,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至少6年【計算式:(665,621-28,951)÷8,360÷12=6.3】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本條例第 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