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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沈建興

  • 原告
    陳吳光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吳光銘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吳光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均無有效保約;又聲請人自陳106 年1月至108年1月因腰椎第五節與薦椎間之椎間盤突出、脊 柱退化而無業,賴配偶及親友資助,期間曾幫人擺路邊攤,領現金,每日幾百元,做不到一年,自108年2月起於丞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動代班,日薪新台幣(下同)1,100 元至1,200元,每週約上2至3日班,每月實領薪資約18,152 元,未來如可轉正職人員,每月可有約24,000元之收入,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及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頁、本案卷第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至1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6頁)、丞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8至19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5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6頁)、本院108年4月10日調查筆錄(調卷第39至40頁)、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30頁)、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3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8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9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8,15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然聲請人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兄長所有房屋居住,有錢才補貼兄長,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 890】。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8,15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890元後,剩餘6,26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586,716元(調卷第27至31頁、第38頁、第44至49頁,包括:華泰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安泰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8年(計算式:6,586,716÷6,262÷12≒8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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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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