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紫肜即李佳金即李佳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紫肜即李佳金即李佳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紫肜即李佳金即李佳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2號卷,下稱調卷,第5至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7至9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0至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9至4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7,434元( 其中薪資所得95,180元)、300,263元(其中明昌企業社薪 資所得174,054元、卡菲民生美食坊薪資所得126,054元) 、165,128元(其中歐無錫商行薪資所得131,688元、明昌企業社薪資所得33,3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7年6月25日起投保於歐無錫商行,投保薪資為23,100元。又聲請人於歐無錫商行擔任銷售專員,據歐無錫商行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以基本薪資加計膳食費補助再扣除勞健保費後,自107年8月起至12月之每月收入均為23,228元,108年1月及2月則均為25,267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7至10頁、本案卷第39頁 、第51至58頁、第6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歐無錫商行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及觀諸其每月薪資數額穩定並於今年度調漲,本院認以最近每月收入25,26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姐姐名下房屋,每月補貼房屋使用費4,000元,另計水 電瓦斯費等語,惟本院認聲請人在負債情況下,該筆支付姐姐之房屋使用費非屬必要,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 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共6,000 元。查聲請人父親李○○為39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 均為0元,名下有1車,現每月領取老人年金13,261元,而聲請人母親李林○○為44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20,458元、27,844元(均為股利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3,015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保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案卷第12頁、第15至23頁、第26頁、第41至47頁、第69至7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 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因聲請人未主張父母有租金或房貸支出之需求,則聲請人之父母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1,890元(詳如前述) 。準此,聲請人之父母每月領取老年年金分別為13,261元、13,015元,均高於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生活所必需11,890元,況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哥哥給父母1萬元、姐姐跟我一樣」等語,應認聲請人之父母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虞,在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所提列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應予以剔除。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2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3,3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03,941元(參調卷第49頁,共2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61,381元,及調卷第16至20頁民間債權人陳惠 令322,560元、謝禎銖40萬、張貴凱42萬,併參調卷第32頁 陳惠令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9 年(計算式:1,403,941÷13,377÷12=8.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