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儷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王儷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儷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然雇主積欠薪資,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4年5月起,分164期,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820元,惟繳款19期即未繳款而於106年1月通報毀諾,此有玉山銀行陳報狀(卷第41至55頁)可參。而聲請人於106年度申報 合中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177,176元,昱瀛 汽車保養廠薪資所得為9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22,515元,有10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卷第6頁)。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106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必需11,747元(詳如後述)後,僅餘10,768元,遑論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子女,應 已無法負擔每月15,82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169,960元、 270,482元、54,731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4,163元、22,540元、4,561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中鋼公司股票96股,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6,279元(前於106年5月22日、同年10月19日各領取105,631 元、58,789元保險金,於107年7月20日領取生存保險金2萬 元,另於102年至105年保單借款金額分別為143,000元、35,000元、5,000元、3,000元);另聲請人原為廣利企業社負 責人,惟廣利企業社業於84年7月12日註銷稅籍,84年7月15歇業;又聲請人前於106年4月27至30日因甲狀腺機能亢進住院治療,自陳於106年1至11月於合中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訪、客服人員,每月收入約21,000至22,000元,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3月5日無業,107年3月5日至8日於齊楊企業有限公司受訓3日,領取薪資2,000元左右,107年3月27日至5月21日於民眾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18,000 元左右,107年5月21日至11月26日無業,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5月2日於允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長庚醫院廚房送餐人員,日薪1,300元,共領取薪資168,024元,嗣因允洋企業有限公司與長庚醫院契約屆滿,承包商改為宏鍏企業行,現受雇宏鍏企業行,108年5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3,396元【計 算式:(34,329+31,529+34,329)÷3=33,396】,另聲請人 稱配偶原開設昱瀛汽車維修保養廠,曾於該保養廠協助相關事務,配偶原每月予聲請人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零用金,嗣因保養廠營運狀況不佳而未再給予零用金,該保養廠已於107年5月歇業;又聲請人父親每月資助聲請人5,000元 ,雖係匯款1萬元予聲請人,惟另5,000元係用於代父繳納相關款項、採買家用,而聲請人所有郵局帳戶除聲請人父親存入之款項、允洋企業有限公司存入之薪資外,各筆5,000元 以上存款,係子女壓歲錢及聲請人變賣結婚金飾、彌月金飾、股票所得之款項,亦有為支應生活開銷先行提領,有餘時再存入之款項,郵局帳戶迄至108年5月18日存款餘額為20,401元;聲請人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至6頁、第7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頁)、戶籍謄本(卷第1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1至1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卷第17至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6至110頁)、長庚醫院承攬商長期工作證(卷第62頁)、 允洋企業有限公司傳頁(卷第38頁)、宏鍏企業行陳報狀(卷第126至127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25頁)、工作明細 表暨收入切結書(卷第63至65頁)、存簿(卷第7至9頁、第78至94頁)、成功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00頁)、昱 瀛汽車維修保養廠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卷第134頁)、高雄 市政府經發局函(卷第9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3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1至113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加計父親資助共計38,396元(計算式:33,396+5,000=38,396)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㈢、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 、林△△,每月扶養費各為7,000元等情。經查,林○○係92年 生,現就讀國中,林△△係97年生,二人於106年至107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9至74頁)、存簿(卷第95至9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6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97頁)在卷可憑。聲請人所育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考慮其經濟能力。而聲請人配偶於106 年度至107年度申報之所得各為229,000元、365,891元,平 均每月所得約為19,083元、30,491元,原於真便宜汽車百貨量販店擔任汽車維修人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業於108 年5月1日離職,自107年3月10日起每月須繳納12,672元債務協商款,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6至6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0至61頁)、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76號 民事裁裁(卷第102至105頁)在卷可按,本院認聲請人之配偶雖暫時失業,惟未喪工作能力,是聲請人配偶每月收入應以其未失業前之薪資27,000元認定,故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6 :4。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與配偶按比例負擔扶養費。故綜上, 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4,268元為度(計算式:11,890×2×0.6=14,26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4,000元(計算式:7,000×2=14,000),低於本院計算之 基準,係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8,39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890元、子女扶養費14,000元後,剩餘12,5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61,339元(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 ,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6,279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8年【計算式:(1,261,339-36,279)÷12,506÷12=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