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闕勝良即闕宗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闕勝良即闕宗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闕勝良即闕宗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永豐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97年間向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情,業據永豐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卷第25頁)可憑。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2,336元、 59,213元(均為鴻泰工程行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薪資所得共504,000元,現名下無財產(詳如後述)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縣各業工人聯合會。又聲請人陳稱於建築工地擔任臨時工,由工頭承攬工程後再通知聲請人前往工作,較常配合之工頭為許俊禮,近期即108年8月間工作地點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永信建設建案工地,以日薪1,000元計,月薪約為21,000元;前領取長子育兒津貼2,500元至106年11月止,及長女育兒津貼2,500元至108年5月止,108 年10月再領取長子育兒津貼5,000元,及其長女就讀準公共 幼兒園,政府協助家長支付費用12,444元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卷第4至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至13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31至32頁、第3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27頁)、信用報告(卷第3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40頁)、存摺(卷第44至46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82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本院即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陳稱於107年9月間由母親闕楊庚瑩支出價金50,000元購入中古普通重型機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登記予聲請人名下,嗣於108年6月5日變更登記予母親闕楊庚瑩, 此有聲請人陳報狀、闕楊庚瑩之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估價單、行照、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在卷可考(見卷第43頁反面、第51至53頁、第64至71頁)。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之戶籍地為父親闕長義所有(併參卷第38頁108年房屋稅繳款書),且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列載房屋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 24.36%)=11,890】。 ㈤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為全職家管,在家照顧2名子 女,每月須負擔配偶扶養費6,000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以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629號判例意旨規範綦詳。查聲請人配偶賴雅琪係66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 險於82年5月退保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 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等在卷可參(卷第14頁、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第47至50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因無房屋支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即為11,890元(同聲請人,前已敘及),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配偶扶養費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係屬合理。 ㈥承上,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3, 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賴雅琪育有之長子闕○橙係104年生、長女闕○妤係106年生,2名子女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前分別領取父母未就業家 庭育兒津貼2,500元至106年11月止及108年5月止,108年10 月再領取長子育兒津貼5,000元,及其長女就讀準公共幼兒 園,政府協助家長支付費用12,444元等情(前已敘及),此有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15頁、第27頁、第60至63頁、第82頁),又育兒津貼已計入聲請人之收入,並由聲請人獨力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即應以23,780元(計算式:11,890×2=23,780)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低於本院 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配偶扶養費6,000元及子 女扶養費6,000元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人已預 提更生清償方案,每月提出1,000元清償額(參卷第73頁)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31,650元(參債權人清冊) ,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元計算,,需約161年(計算式:1,931,650÷1,000÷12=16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