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温玉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温玉純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温玉純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收入不豐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 1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 140元,惟聲請人自97年10月即未再繳款而於97年12月通報 毀諾,此有台新銀行函(卷第93至94頁)可參。而聲請人自陳於協商時係於鴻越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約26,000元,惟該公司於96年5月初結束高雄地區之營 業,聲請人乃至小姑於龍華市場經營之素食攤位(現已未營業)任職,每月收入約19,000元等情。觀諸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96年5月3日自鴻越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96年6月4日於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頁)附卷可考。是以聲請人96年6月之月收入19,200元,扣 除毀諾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189元(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7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0,991元之1.2倍)後,僅餘6,011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7,14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減少,無法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2,700元 ,名下有1994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牌業因逾檢而於98年7月13日註銷,且車體亦因欠稅遭拍賣),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341元;又聲請人自陳自101年3月起於温心早餐 店任職,工作時間為每日6時至12時,底薪18,000元,加班 費每月不定,年終獎金為半個月底薪,106年5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151,500元,107年共計238,500元(含年終獎金9,000元),108年1至4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含年終獎金)約19,500元【計算式:(18,500×3+19,500)÷4+9,000÷12=19,500 】,於106年度曾列為中低收入戶,除長子孫國銘每月給予 聲請人7,000元扶養費外,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及給付,次子 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2至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0至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7至140頁)、戶籍謄本(卷第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至19頁)、信用報告(卷第20至21頁)、高雄市區監理所證明書(卷第9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9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7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06頁)、薪資袋(卷第26頁)、聲請人108年7月15日陳報 四狀(卷第107至108頁)、存簿(卷第28至31頁、第117至122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3至104頁)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至4月每月收入加計長子每月給予共計26,500元(計算式:19,500+7000=26,50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每月分擔房貸5,000元,並提出配偶之二姐之 存簿(卷第128至13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子女孫○雅,每月支 出扶養費6,000元乙情。經查,孫○雅係86年生,現就讀科技 大學,於105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200元(性質為執行業務所得)、58,351元(性質為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競技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7年間曾於川王國際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惟因現須進行拍攝電影全年度實習課程,已未再打工,勞保亦於107年7月1日退保,現未領取 任何補助,另孫○雅同意擔任朋友母親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下線,於108年1、3、5月各領取直銷收入1,715元、620元、1,800元,共計4,135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84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0至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0頁)、存簿(卷第123至127頁)、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函(卷第98至9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95頁)、學生證(卷第48頁)附卷可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孫○雅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之前打工所得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與其配偶所應負擔孫○雅每月之扶養費,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扣除直銷收入後計算為7,446 元【計算式:(15,719-4,135÷5)÷2=7,446】。而聲請人僅 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尚低於本院所採基準, 應認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6,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剩餘4,781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50,822元(卷第137至140頁債權人清冊 、卷第102頁臺灣銀行陳報狀),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34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5年【計算式:(1,450,822-2,341)÷4,781÷12≒25】始能清償完畢。縱聲 請人僅扶養孫○雅至大學畢業(約1年期間),以不含扶養費 支出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估計至少需約11.6 年【計算式 :6,000 ×12 =72,000 ;(1,450,822-2,341-72,000)÷10, 781 ÷12=10.6;10.6+1=1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