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許先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許先賢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 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8年月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至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6至17頁、本案卷第13頁)、存摺(調卷第23至30頁、本案卷第24至31頁)、離職證明書(調卷第39頁)、認定收執聯(本案卷第18至21頁)、申請收執聯(本案卷第22至2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7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555,85 5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8年2月20日自環球測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退保前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9,726元。又聲請人前為環球測繪公司員工,惟於108年2月間離職,領取勞保失業給付每月27,480元(失業給付最長發給6個月),自 陳因領有職業大貨車證照,欲從事開貨櫃車之工作,預計月收入約32,000元等語,其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離職證明書、申請收執聯、認定收執聯在卷可參(調卷第13頁、第16至17頁、第39頁、本案卷第18至23頁、第40至41頁);聲請人雖於108年9月3日本院調查程序陳稱迄今尚 未找到工作,惟審酌其現年53歲,亦未提出生病之診斷證明書,107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6,321元(計算式:555,855÷12=46,321,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如以其陳稱現無業 即無收入,此對債權人顯非公允,本院認聲請人若能積極覓得新職仍能獲取收入,是以其自陳預計月收入32,000元作為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獨居,每月房租4,5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調卷 第19至2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謝○○為33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91年1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620,600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238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同時領有三節禮金每節2,500元及重陽敬老金2,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憑(本案卷第15至17頁、第32至34頁、第39頁、第44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聲請人陳稱母親居住於桃園,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 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4,578元之1.2倍即17,494元,是在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之母親每月生活所必需應為17,494元,再扣除所領取之年金及津貼,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38頁 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即應以3,264元【計算式:(17,000-000-0,463)÷3=3,264】為 度,其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四、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母親扶養費3,264元後,餘13,01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4,855元(參調卷第62頁以下,包含玉山銀行502,390元及勞動部國民年金保險費62,465元,另勞工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不參與更生程序 ,故不計入債務總額,參調卷第56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9,726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至多3年 半【計算式:(564,855-29,726)÷13,017÷12=3.4】即能清 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現年5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12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