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李俊瑜即李忠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李俊瑜即李忠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俊瑜即李忠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受理,於108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40,096元、252,108元、274,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0,008元、21,009元、22,833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雖有富邦人壽保單,惟非要保人;又聲請人於丞邦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倉管,108年1至5月每月實際收 入為23,134元,年終獎金為7,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 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本案卷第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至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8至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至55頁)、薪資單(本案卷第29頁)、扣繳憑單(調卷第1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3至14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至5月每月收入加計年終獎金共計23,717元(計算式:23,134+ 7,000÷12=23,717)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聲請人原主張扶養母親,嗣稱由妹負責扶養,有聲請人108年 7月16日補正狀(本案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參。另關於聲 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71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1,890元後,剩餘11,82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30,807元(調卷第24至38頁、第41至43頁、第52至53頁,包括:遠東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2,530,807÷11,827÷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