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鄭湘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鄭湘華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湘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新光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惟新光銀行以聲請人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前置協商不含保證債務)為由退件,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6頁)、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卷第7頁)、債權 人清冊(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卷第12至14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信用報告(卷第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6至4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8至54頁)、存摺(卷第57至6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69頁)、聯網寬頻電訊公司證明書(卷第7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049元、5, 898元(均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惟其自 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擔任臨時清潔工之薪資所得平均每月 約16,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米食製品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又聲請人擔任清潔工,提出自行記載之明細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至24,000元不等,另據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執行業務所得明細所載108年迄今僅 領取1,995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卷第12至14頁、第41頁、第46至5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6、107年度均僅有申報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紀錄,是本院即以其自陳每月清潔工收入16,000元加計艾多美公司所得平均每月492元(計算式 :5,898÷12=492,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合計16,492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居住,每月房租5,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18至2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 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6,49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773元,而聲請人所 負之新光銀行保證債務總額為1,982,019元(參卷第35頁) ,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2,000元(見卷第43頁)計算, 需約83年(計算式:1,982,019÷2,000÷12=8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