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英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李英昇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英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受理,於108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500元、1 5,258元,106至107年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08元、1,272元( 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475元(前於108年3月21日、7月1日各領取理 賠給付68,974元、42,095元),至中國人壽部分,並未投保,國泰人壽部分則無有效契約;又聲請人自陳106年1月起至108年4月22日止,從事臨時遊覽車司機工作,每日雇主不同,現金日領日結,每月收入約29,000元,108年4月23日起於伊翔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每月收入為29,000元,另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於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澄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直銷收入,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本案卷第46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3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5至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8至60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37-1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70頁)、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12頁)、澄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13頁)、存簿(本案卷第19至2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1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1至83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9,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之子女李○霖 、李○叡,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經查李○霖係101年2 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6年1月起迄至108年8月共領取學前教育補助41,311元,就讀國小期間即無補助,現未領取其他補助;李○叡係102年7月生,現就讀幼兒園,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6年1月起迄至108年8月共領取49,445元學前教育補助,現未領取其他補助,而李○叡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因聲請人母親信用不良,主要由聲請人母親作為對外金錢往來之用,聲請人與配偶則於須對外匯款時,始借用李○叡之郵局帳戶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6至1 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42至45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6至57頁)、存簿(本案卷第27至30頁)、聲請人108年8月22日陳報狀(本案卷第6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1至66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72至73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標準(詳前述),扣除李○叡領取之學前教育補助,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1,118元為度【計算式:(11,890×2-49,445÷32)÷2=11,11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計算式:5,000×2=10,000),低於 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9,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89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7,110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16,842元(調卷第23至51頁、第56頁 、第59至62頁,包括:土地銀行、板信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475 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716,842-5,475)÷7,110÷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