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鍾誱澐即鍾秀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鍾誱澐即鍾秀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誱澐即鍾秀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受理,於同年5月21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66,691元、 511,074元(其中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分別462,088元、496,845元),名下有2009年出廠之VOLKSWAGEN汽車1部,勞工保險自108年5月2日起投保於國聯機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6,300元,另有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解約金80,776元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121元(保單欠款餘12,001元)。又聲請人原任職於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陳 因遭職場霸凌及為照顧子女須有固定正常休假之工作,乃於108年4月25日離職,並自同年5月2日起於國聯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國外業務人員,試用期間月薪為35,000元;而據宏華國際公司函覆之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4月之應發金額(各項含津貼及獎金)分別為38,034元、36,998元、38,702元、35,139元,並領取107年度年終獎金57,200元,再據國聯機械實業公司函覆之員工薪資表所載108年5月至9月之每月應領金額均為35,000元;未領取社 會局補助,前配偶林義豐每月給付聲請人4,000元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調解卷第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解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解卷第7至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9至11頁、本案卷第21頁)、固定薪資單(調解 卷第12至14頁)、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明細表(本案卷第18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25頁)、員工薪資表(本案卷第26頁、第127至13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8至69頁)、存摺(本案卷第70至9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96頁)、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8頁)、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9至11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20至12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最新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3至15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891、42,586元(計算式:466,691÷12=38,891;511,074÷12=42,586),聲 請人及第三人公司均已提出108年間之薪資證明,是本院即 以國聯機械實業公司陳報每月薪資35,00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陳稱斯時為試用期,待日後陳報其試用期後薪資所得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另前配偶林義豐給付4,000元部分應於子女扶養費分攤列計(詳如後述),故 不計入聲請人之收入。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子女租屋居住,每月房租7,9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此有不動產租 賃契約、匯款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8至55頁、第14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支出扶養費9 ,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義豐育有之長女林○均係9 7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註冊費收據、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頁、本案卷第22至24頁、 第56至57頁、第91至93頁、第123至125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前配偶每月匯款4,000元給伊等語,再據其提出102年8月12日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乙方(即聲請人)並未向甲方(即林義豐)索取任何扶養費,若甲方自願負擔,則屬個人行為...」(本案卷 第95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林 義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3,419元、431,160元(概為薪資所得),名下有位於臺東縣之1房1地(持分全部,現值348,110元)及1車,勞工保險投保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案卷第100至107頁),審酌前配偶林義豐之10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35,930元(計算式:431,160÷12=35 ,930)與聲請人目前薪資相當,是認前配偶應與聲請人平均分擔長女之扶養費用,則其等長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5,719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以每人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長女扶養費7,860元後, 餘11,4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72,158元(參調 解卷第24頁、第35頁及本案卷第138頁,包括:遠東銀行、 永豐銀行等2家金融機構債權總額671,500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4,544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456,114元 ,宏旺當鋪、民間債權人劉崑霖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分別為100,000元、110,00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88,89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9年【計算式:(1,372,158-88,897)÷11,421÷12=9.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