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楊傑名即楊孝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楊傑名即楊孝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傑名即楊孝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3,552元、1 9,378元,名下無財產,原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 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除名,已非社 員,另雖有國泰人壽保單,惟非要保人;又聲請人自陳106 年1月起迄今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美樂家公司)從事直銷,105年12月至106年11月收入共計23,084元,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共計73926元,108年1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8,630元【計算式:(6,871+6,316+7,462+7 ,559+14,940)÷5=8,630,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另自108年5月起尚於兄長所經營之家福牛肉麵店擔任外送服務員,每日工時3小時,日薪300元,週休1日,每月工作26日,每月收入7,800元,如收入不足支出,賴配偶資助及向朋友借貸過渡,至郵局帳戶中各筆存入款項,均係向親友借款而存入,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至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9至14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7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第16至33頁)、戶籍謄本(卷第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51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46至148頁)、信用報告(卷第142至1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2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24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卷第156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149頁)、佣金報表(卷第54至77頁)、美樂家公司函 (卷第130至135頁)、存簿(卷第78至8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3至164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於家福牛肉麵每月收入加計美樂家公司直銷收入共計16,430元(計算式:7,800+8,630=16,43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 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親、配偶、兄、嫂租屋同住,每月租金1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4,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52至153頁)在卷可稽。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 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2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㈢、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鍾美芳,每月扶養費為3 ,000元,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繼父共4人等情。經查,鍾美 芳係47年生,於106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6,451元、46,696元(性質均為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名下無財產,108年1至6月於國泰人壽平均每月收入約2,379元【計算式:(783+1,212+1,733+3,061+2,603+1,279+1,800+1,800 )÷6=2,379】,另108年1至3月於美樂家有共計699元直銷收 入,惟自108年4月起改為消費回饋,不再有佣金,僅得兌換產品,又前於97年10月17日曾領取1,954,125元勞保老年給 付,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38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1至5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25至127頁)、美樂家公司函(卷第130至1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1至42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2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卷第124頁)、存簿(卷第105至107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第128頁)在卷可憑,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 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扣除每月於國泰人壽之收入後,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 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3,335元為度【計算式:(15,719- 2,379)÷4=3,335】。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 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6,43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2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剩餘2,23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85,957元(見卷第36頁債權人清冊)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6年(計算式:1,485,957÷2,230÷12≒5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