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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賴寶合

聲請人
朱震珅即朱秉承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朱震珅即朱秉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星展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星展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核閱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頁)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8,570元、270,685元(其中欣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分別為299,022元、248,916元,祥安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分別為39,548元、15,555元),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所得約為28,300元,名下有2003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部,勞工保險於108年6月30日自高雄市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另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6,758元。又聲請人於欣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業務經理,據欣台保險經紀人公司函覆之佣金表所載108年1月至8月共領取151,076元,祥安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執行業務所得附表所載108年1月至8月共領取8,919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9,999元【計算式:(151,076+8,919)÷8=19,999,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未領取社會補助,其父親朱富堂甫於108年6月歿,聲請人業已辦理拋棄繼承在案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頁)、信用報告(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8至29頁)、戶籍謄本(卷第3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32至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5頁)、祥安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得附表(卷第64頁)、存摺(卷第141至144頁)、欣台保險經紀人佣金表(卷第147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9至150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卷第151至152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3至15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158至160頁)、欣台承攬契約證明書(卷第16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64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780號通知(卷第172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214元、22,557元(計算式:338,570÷12=28,214;270,685÷12=22,557),其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8,300元(見卷第23頁反面)尚高於上開證明資料所示收入,是本院即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8,3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無房貸(見卷第67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陳稱母親為植物人,長期住於邱外科醫院,其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葉雪霞為36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24元(薪資所得)、0元,名下有1房2地(即戶籍址),於97年1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382,502元,再於106年10月領取新制一次退休金5,127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11元,未領取社會補助,因患顱內出血,做過右側顱骨切除術合併意識不清及急性呼吸衰竭等症,目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存摺、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卷第30頁、第36至37頁、第54至59頁、第138至140頁、第148頁、第167頁);又聲請人陳稱母親每月固定支出費用為看護費15,000元,其餘耗材費用多數有健保補助,且無不能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之兄弟姊妹(見卷第165頁陳報狀),是本院認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即以聲請人陳報每月固定支出15,000元列計,並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4,111元,由3名扶養義務人(參卷第145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即應以3,630元【計算式:(15,000-4,111)÷3=3,630】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母親扶養費3,630元後,餘12,78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74,761元(參卷第15頁三信銀行148,280元、第16頁萬榮行銷公司268,900元、第173頁星展銀行957,581元),扣除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6,75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9年【計算式:(1,374,761-6,758)÷÷12=8.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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