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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賴寶合

  • 當事人
    吳孟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吳孟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孟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5月2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受理,於同年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8,658元、 273,478元(均為薩摩亞商環宇珠寶城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薩摩亞商環宇珠寶城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另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67,696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5,697元、南山人壽保單解 約金184,755元及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解約金110,127元。又聲請人於環宇珠寶城公司擔任編貨行政人員,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匯款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4月之薪資加計全勤 獎金均為23,100元,每月另有伙食費750元至1,100元不等,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卷,下稱調卷,第3至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23至24頁、本案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6至2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8頁)、薪資匯款明細表(調卷第30頁、本案卷第35至36頁)、存摺(本案卷第41至6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7至10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09至11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114至115頁)、中華郵政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7至128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3,100元,107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22,790元(計算式:273,478÷12=22 ,790,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本院認以22,79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每月房貸3萬多元及水電瓦斯費均由配 偶負責繳納等語(配偶之財力詳如後述),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 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3,50 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劉勝銘育有之長子劉○軒係88年生 ,現就讀正修科技大學,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762元、5,530元(均為薪資所得),勞工保險於107年2月11日退保,次子劉○晨係90年生,現就讀立志高中,106年及1 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4,000元(薪資所得)、0元,勞工 保險於106年9月24日退保,2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存摺等在卷可參(調卷第28頁、本案卷第20至25頁、第30至32頁、第85至94頁、第103至104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配偶劉勝銘任職於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20,707元、1,014,504元,名下有1房1地(即其等戶籍址)及1部日產汽車,此有劉勝銘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存摺等在卷可參(調卷第28頁、本案卷第17至19頁、第29頁、第62至84頁、第105頁),本院衡酌劉勝銘於10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84,542元(計算式:1,014,504÷12=84,542),縱扣除房貸支出3萬元,仍足以維持其與2名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15,719元(詳如前述,計算式:15,719×3=47,157),2名子女 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亦能維持生活,是以聲請人在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應予以剔除。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查聲請人母親 蔡春美為42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 無財產,於85年8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0,543元,現每 月領取國民年金4,738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憑(調卷第29頁、本案卷第26至28頁、第33至34頁、第38至40頁、第95至102頁、第130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聲請人母親設籍於臺南市,108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 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之母親每月生活所必需應為14,866元,再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4,738元,由 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106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即應以3,376元【 計算式:(14,866-4,738)÷3=3,376】為度,則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 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7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 餘7,900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彰化銀行,債務總額為8,161,859元(參調卷第40頁),扣除保險解約金計468,275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81年【計算式:(8,161,859-468,275)÷7,900÷12=81.2】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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