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沈娜瑱(原名:沈宥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沈娜瑱(原名:沈宥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娜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又伊前雖曾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5年 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准予更生,惟業已具狀撤回聲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度及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有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另對第三人吳岱諺有本金250,000元暨利息之債權;又聲請人伴有憂鬱情 緒之適應疾患,自陳106年7月起至108年4月於漢神百貨公司引雅珠寶飾品專櫃擔任代班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108年4月3日起於堡騰農產企業行擔任理貨員,每月收入 約25,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7至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7至6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3 頁)、債務人清冊(卷第36頁)、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 號民事判決(卷第91至102頁)、吳岱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34至137頁)、吳岱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8頁)、戶籍謄本(卷第26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8至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0至32頁)、信用報 告(卷第33至34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卷第14至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9至6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62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13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125頁)、聲請人108年10月8日陳報狀(卷第124頁)、存簿(卷第71至77頁)、文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卷第12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3至144頁 )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與妹妹母子租屋同住,每月租金7,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82 至85頁)在卷可稽。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母親沈李凉,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扶養義務人共4人。查沈李凉係36年生,現租屋居住,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4年12月28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832,500元 ,現每月領取867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中低收入老人補助7,46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40至42頁)、租賃契約(卷第86至89頁)、存簿(卷第78至7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3至55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7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4頁)在卷可按,客觀上堪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母親每月之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扣除每月領取 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中低收入老人補助後,與其餘3名扶 養義務人分擔為1,847元【計算式:(15,000-000-0,463)÷ 4=1,847】,逾此範圍,即無足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母親扶養費1,847元後,剩餘7,43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52,857元(卷第104至106頁、第114至123 頁、第127至130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扣除對吳岱諺之債權本金250,000 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1,752,857-250,000)÷7,434÷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