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麥師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麥師綜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麥師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成立,然不得已毀諾,嗣向本院聲請調解仍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受理,於108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曾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11.99%,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378元,惟未繳款而於95年11月通報毀諾,此有遠東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99至100頁)、凱基 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101頁)、聲請人之郵局存簿(本案 卷第119至123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95年11月、12月時實領薪資各為26,928元、28,593元,此有聲請人之郵局存簿(本案卷第119至123頁)在卷可按,惟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8,450元,扣除108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 告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890元、配偶扶養費11,890元、母親扶養費1,652元後(詳後述),僅餘3,018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0,378元之還款金額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㈢、聲請人於105年度及107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389,774元、37 3,977元、441,823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2,481元、31,165元、36,819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雖有新光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又聲請人係於得昌行有限公司任職,106年6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210,273元,107年共計420,226元,108年1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勞動節獎金)約28,450元【計算式:(35,319+32,361+30,308-253+27,017+34,449)÷6+(15,000+2,00 0)÷12=28,450】,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另聲請人於106年雖 有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未於該公司任職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30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3頁反面、本案卷第57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至2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2至85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51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6頁、本案卷第33至50頁)、得昌行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7頁)、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18頁)、存簿(調卷第14至15頁、本案卷第58頁、第71至74頁、第119 至12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9至20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至6月每月平均收入28,450元 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與父母、妹、配偶同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 1,890】。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扶養越南籍配偶林氏深,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0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 林氏深係78年生,於106至107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配偶現為家管,未投保勞保,亦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居留證(本案卷第2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4至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考,故本院認聲請人之配偶有受扶養必要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配偶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前述)為度,負擔扶養費。然聲請人配偶未喪失謀生能力,且尚值青壯年,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就業等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扶養必要、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其次,聲請人稱需扶養父親麥國良,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 。查,麥國良係29年4月生,於106年至107年申報所得各為292,244元、248,240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3,720,112元,現經營公益彩券,108年1至8月收入共計188,9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5,742元,前於87年11月17日領取823,500元勞保老年 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未領取 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54至55頁反面)、彩券經銷證(本案卷第98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2至104頁)、身障證明(本案卷第9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9至90頁)、存簿(本案卷第59至6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0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7頁)附卷可參。茲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 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而聲請人父親有相當資產,以自有收入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難認可採。 ⒊又聲請人稱需扶養母親麥朱發葉,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 麥朱發葉係31年2月生,於106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0元、100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 壽保單解約金25,119元,前於92年7月28日領取780,275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未 領取其他補助,另麥朱發葉與聲請人姑姑合資於BAT超商擔 任股東,每1至2年有股東分紅存入聲請人父親之郵局帳戶,108年4月10日領取分紅30,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52至53頁反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1至93頁)、母親之存簿(本案卷第61至63頁)、父親之郵局存簿(本案卷第59至6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25至1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7頁)附卷可 參,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考量聲請人母親係住於父親所有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所必需11,890元為標準(詳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即 聲請人父親、4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 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652元為度【計算式:(11,890-3,628)÷5=1,652】。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8,4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890元、配偶扶養費11,890元、母親扶養費1,652元後 ,剩餘3,0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65,665元(調卷第28頁、第33頁、第35至46頁、本案卷第21頁,包括: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76年(計算式:2,765,665÷3,018÷12=7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