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賴旻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賴旻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旻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5月9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受理,於同年月3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高雄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63元,其友邦人壽保單如經 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自陳前為家庭主婦,無業,自107年2月起受僱於榮駿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派遣至大樓從事清潔工作,初為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為13,622元,自108年3月起轉為正職人員,每月薪資為23,850元,而據榮駿環保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之108年3月至6月薪資均為23,850元,嗣於108年6月30日離職,現自接居家清潔工作; 前領取長子張○安(104年11月生)之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至106年11月止,再領取108年8月及9月育兒津貼各2,500元 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8至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0至11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4至16頁、本案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20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1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13頁)、存摺(本案卷第31至3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6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66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本案卷第67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年42歲,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本院即以每月收入23,8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與子女居住於前公公家裡,每月補貼水電費2,000元,故於 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 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扶養費1 0,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張勇志育有之長子張○安係 104年生,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曾領取滿4歲前之育兒津貼2,500元,前已敘及,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幼兒園就讀證明、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調解卷第17至19頁、第21頁、本案卷第21至25頁、第37頁、第66至67頁)等在卷可參。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 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 因聲請人與長子居住於聲請人前公公家裡,前已敘及,故於計算長子每月生活所必需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必要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則其長子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再據其提出之離婚協議書 所載略以:「子張○安約定歸女方(即聲請人)監護扶養」(本案卷第38頁),並未約定子女扶養費之分攤方式,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前配偶張勇志未回家、子女扶養費都是聲請人負擔等語,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復依職權 調閱前配偶張勇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名下有4筆田賦及3筆土地,現值共1,381,011元,勞工保險亦有加退保紀錄(參本案卷第48至50頁 ),是前配偶並非無經濟及勞動能力之人,且聲請人既與子女居住於前公公家中,尚無法認定子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是認前配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則其等長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945元(計算式 :11,890÷2=5,945)為度,所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 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8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長子扶養費5,945元後, 餘6,01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180,849元(參調解卷第91頁,共7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6,162,046元,及調解卷第39頁以下,萬榮行銷公司1,002,334元、元大資產公司217,789元、富邦資產公司181,689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368,818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25,234元、金陽信資產公司485,129元、良京實業公司549,574元、磊豐資產公司84,236元,尚有寰辰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104,000元),扣除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86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 還結果,需約127年【計算式:(9,180,849-863)÷6,015÷1 2=127.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