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魏正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魏正雄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正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6月5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受理,於同年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76,642元( 國瀛工程行薪資所得)、403,856元(其中國瀛工程行薪資 所得302,156元,餘為鋼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 有1989年出廠之裕隆汽車及1990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各1 部,勞工保險自108年1月5日起投保於聯立實業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為23,100元。又聲請人於聯立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油漆工,自陳平均月薪為30,000元,無任何獎金及加班費,並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5月(缺漏4月份),以應領總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39,245元、35,495元、29,764元、25,424元,合計129,928元,平 均每月為32,482元(計算式:129,928÷4=32,482元)等情,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5至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調解卷第10至12頁)、薪資明細表(調解卷第13頁、本案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4至1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0頁)等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聯立實業公司迄未獲回覆,則在查無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7年平均每月所得為33,655元(計算式:403,856÷12=33,655,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本院認以33,655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2名友人 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9,600元,聲請人分攤4,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31至3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 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 各6,000元、2,000元、2,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陳 喬怡育有之次子魏○昇係90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600元、0元,前每月領取社會局就學補助6,115元至108年5月止,長女魏○妍係92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現每月領取社會局就學補助6,115元,次女魏○筠係96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現每月領 取社會局兒童補助2,695元,3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均無投保勞工保險,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7頁、第52至54頁、第59至71頁);再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司家調字第795號調 解程序筆錄所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魏○昇、魏○妍、魏 ○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陳喬怡單獨任之。魏正雄同意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魏○昇、魏○妍、魏○筠之扶養費每 月各2,000元,自99年6月起至成年止,於每月15號前給付,由陳喬怡代為受領,以作為三名子女之扶養費。」(見本案卷第35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即 為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65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 餘11,93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06,130元(參調 解卷第29頁,共3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73,368元,及本案卷第1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361,570元、本案卷第37頁 良京實業公司71,19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9年(計算式:2,706,130÷11,936÷12=18.9)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