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周尚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周尚儒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尚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華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7年8月起,分156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619元,然 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至108年2月19日即未再繳 款,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即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73頁華南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協商每月繳納金額已達極限,又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扣薪執行命令每月2,000元致毀諾等語(見本案卷第79至80頁),而聲請 人於繳納最後一期協商款後即108年3月之實發薪資為20,723元(見本案卷第15頁,另詳如後述),如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高雄市每人生活所必需15,719元後,僅餘5,004元,尚須扶養未成年長子及母親(詳如後述),而無法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619元及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2,000元,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8,085元( 中日流體傳動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42,517元(奕銓 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薪資所 得共554,000元,名下有1997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部及行深旅行社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00元(聲請人陳稱其僅係掛名股 東,未實際出資,並於107年4月後未再擔任股東),勞工保險於107年11月30日自奕銓有限公司退保,復於同年12月3日起投保於中日流體傳動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現於中日流體傳動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據員工薪資條所載108年1月至7月以應發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5,261 元、25,261元、25,234元、25,159元、25,134元、25,134元、24,796元,合計175,97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140元( 計算式:175,979÷7=25,140,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每月尚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1頁、本案卷第34頁)、員工薪資條(調卷第12頁、本案卷第14至17頁、第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0至3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2頁)、存摺(本案卷第42至4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70至7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調卷第16頁)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8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4,000元,107年 平均每月所得為20,210元(計算式:242,517÷12=20,210),且聲請人及中日流體傳動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即以今年度前7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25,140元, 加計租金3,200元,合計28,34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與子女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0,000元,子女之生母分攤5,000元,嗣具狀表示為獨自負擔等語(見調卷第19頁反面、本 案卷第27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案卷第48至5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 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育有未成年長子,每月支出支出長子扶養費7,5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廖麗燕 育有之長子周○澤係97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田賦9筆,持分均為99999分之1253,現值共838,433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 產查詢清單、存摺、學生成績通知單、學費收據、離婚協議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3頁、第38至39頁、第44至45頁、第52頁、第63頁);聲請人陳稱上開9筆田賦均係繼承祖母 遺產,目前未作任何使用等語(本案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田賦均為持分,可能不易變價,認聲請人長子尚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長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5,719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參調卷第5頁)後,聲請人應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長子扶養費7,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2,000元。查聲請人母親 徐月華為43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 無財產,於98年12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320,328元,迄108年9月尚無領取國民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 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憑(本案卷第32頁、第35至37頁、第40頁、第69頁)。扶養費用為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 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是在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之母親每月生活所必需15,719元由聲請人與另2 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54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即應以5,240元(計算式:15,719÷3=5,240)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34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長子扶養費7,500元及母 親扶養費2,000元後,餘3,1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67,642元(參調卷第21頁,共2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367,116元,及本案卷第73頁華南銀行430,206元,加計花旗銀行依債權人清冊所載70,32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3年(計算式:867,642÷3,121÷12=23.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