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許嘉宜即許家宜即許婧紜即許靜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許嘉宜即許家宜即許婧紜即許靜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嘉宜即許家宜即許婧紜即許靜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然因收入不足,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1年起, 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626元 ,惟未依約繳款而於105年1月通報毀諾,此有永豐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29至31頁)可參。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勝得益企業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卷)第13頁】附卷可考。另聲請人於105年由勝得益企業有限公司申報所 得為15,5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11頁)附卷可參,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應已無法負擔每月3,63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為15,500元、26,710元、45,220元,名下有1994年出廠車輛1部,有國泰人壽保單 解約金10,426元(已扣除保單借款69,059元,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停效2年,107年5月23日返還保價金503元予聲請人),至聲請人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解約金數額等資料,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自陳自106年1月起於阿芬麵店擔任麵店助手,每月收入15,000元,另自104年起於十邦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嗣轉為業務,採按件計酬,自陳自106年1月起每月收入約1至2,000元左右。又聲請人曾於106 年8月7日於台北濱江有限公司任職1日,聲請人稱試用期為3日,故未給薪資,另於106年4月27日至10月2日於升遠全球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至10月3日於國雲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5日至20日於永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至6月6日於立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短暫任職,申報所得分別為1,948元、24,762 元(聲請人稱實領8千多元)、2,500元(聲請人稱實領3,800多元)、42,265元(聲請人稱實領約3萬元),又聲請人於107年有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455元。再者,聲請人稱郵局帳戶中,自106年1月起迄今多筆存入之款項,部分係向友人黃潮源借款而存入,部分則係成年長子經聲請人請求而存入之扶養費,部分係向長女之借款,另聲請人自105年8月至107年12月為中低收入戶,現每月領取 租金補助3,200元,成年長子現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9至11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7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65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1至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4至27頁)、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8頁)、升遠全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2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本案卷第49、9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4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卷第134至15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85至86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加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計20,200元(計算式:15,000+2,000+3,200=20,200)核 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女兒、母親、姐、姪女租屋同住,每月租金18,000元,每月分擔3,2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00至101頁)、轉帳紀 錄(本案卷第95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65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經生父認領之女兒侯○○,每月扶養費3 ,000元等情。經查,侯○○係97年生,於105年至107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5年8月至107年12月列為中低收 入戶,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9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56至58頁)、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76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23頁)在卷可憑,客觀上堪認侯○○有受扶養之需要。又聲請人原稱子女生父共同扶養, 復改稱單獨扶養,惟未積極提出子女生父喪失工作能力,無法扶養之證明,尚難認定子女之生父無法負擔扶養義務。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 必需15,719元(詳如前述),與生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 :15,719÷2=7,860,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約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 準,尚屬合理。 ⒉其次,聲請人原稱扶養父、母親,惟父親於108年3月25日歿,乃主張僅扶養母親劉○雲,每月支出1,500元。經查,劉○ 雲係41年生,現無業,107年7月18日因右側人工膝關節感染、右外耳炎併膿瘍及感染、慢性薦椎部壓瘡併皮膚壞死、右足跟壓瘡等疾病住院治療迄今,屬重度障礙,於105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6年1月至8月每月領 取身障補助3,628元,106年9月起改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7,463元,前於107年9月13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22,657元,107年9月12月28日領取一次退休金7,268元,又父歿僅遺2部車輛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本案卷第4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62至64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7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6頁)、身障證明(調卷第19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8頁、第8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23頁)、存簿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卷第66頁、第96至98頁、第102至105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案卷第158至164頁)在卷可按,客觀上堪認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15,719元(詳 如前述)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生活津貼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母親每月 之扶養費即應以2,752元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 養費1,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650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後,剩餘4,05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84,122元(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9至31頁永豐銀行陳報狀), 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0,42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30年【計算式:(1,484,122-10,426)÷4,0 50÷12=3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