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聖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陳聖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聖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0號受理,於108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19,415元、472, 9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3,285元、39,408元(本件元以 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而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於老圃造園工程(股)任職,負責修剪花木,日薪1,300元,108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2,689元【計算式:(52,300+0+56,150+31,300+32,000+ 34,150+32,200+26,800+29,300)÷9=32,689】,現未領取任 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0號卷(下稱調卷)第16至1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 人清冊(本案卷第21頁)、士林地院執行命令(調卷第20至2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8至1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2至6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68頁)、老圃造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15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33至3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1至52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至9月每月平均收入32,68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與同居人租屋同住,每月租金6,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 第29至31頁)、房租收款明細欄(本案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 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母親高品,原主張每月支出5,000元,嗣於108年12月18日陳報狀改稱每月支出10,000元扶養費。經查高品係33年生,於106年及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雖於108年11月29日因心衰竭 併呼吸衰竭急診入院,業於108年12月17日出院,現於心臟 科門診追蹤治療中,另前於98年6月23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現每月領取7,256元老農津貼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 卷第4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61頁、第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0頁)、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80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本案卷第82頁)附卷可考,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胞妹一同租屋居住,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後,與其餘1名扶養義 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232元為度【計算式:(15,719-7,256)÷2=4,232】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2,68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母親扶養費4,232元後,剩餘12,739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59,551元(調卷第30至45頁、第48 至60頁、本案卷第16至19頁,包括:板信銀行、渣打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1,859,551÷12,739÷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