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朱錫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朱錫隆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錫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受理,於同年7月10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再於同年7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均316,800元 、330,000元(均為浮樂德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 有1992年出廠之TOYOTA汽車1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浮樂 德企業有限公司。又聲請人任職於浮樂德企業有限公司,據浮樂德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以全薪加計全勤及績效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均為24,048元,其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8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97號卷,下稱調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10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20至39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1至4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5-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8至10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1頁)、存摺(本案卷第47至5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3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6,400元,107年平均每月所得 為27,500元(計算式:330,000÷12=27,500),本院認以27, 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其現收 入水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子、孫及友人等4人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6,500元,聲請人分 攤5,5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44至4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 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1,7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26,198元(參調卷第43頁,共5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569,405元,及調卷第34頁以下,立新資產公 司221,476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3,126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9,186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91,183元,尚有第一金 融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131,82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4年(計算式:2,026,198÷11,781÷12=14.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