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柏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林柏豪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柏豪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受理,於108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8年8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70 ,897元、170,877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4,241元、14,240 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於臺銀人壽無保約;又聲請人於106年3月7日至107年2月6日在監執行,107年3至4月無業,107年5至6月於馬祖任職業軍人,收入共計103,263元,107年7月退伍,107年7月1日領取1,251 元軍保保費、16,345元退撫基金費用,107年7月中旬至12月於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禮工程有限公司、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打零工,收入共計67,614元,108年1至2月無業,由母扶養,108年3月1日起於二郎聚企業行任餐飲服務員,每月收入23,1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7至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6頁)、債權人清 冊(本案卷第12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4至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6至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8至61頁)、高雄監獄出監證明書(本案卷第6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1頁)、切結書(本案卷第36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本案卷第81頁)、存簿(本案卷第40至55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0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現每月收入23,1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1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1,890元後,剩餘11,210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49,295元(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卷第32頁、本案卷第19至21頁、第70至79頁,包括: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高雄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亞太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年(計算式:849,295÷11,210÷12≒6)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