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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陳宛榆

  • 原告
    陳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陳益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益龍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受理,於108年7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400 ,200元、442,310元、567,969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3,350元、36,859元、47,331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04,308元(已扣保 單借款110,908元)、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24,143元(已扣 保單借款本金34,255元、利息2,905元)、全球人壽保單解 約金66,467元;又聲請人自107年2月1日起於社團法人高雄 三山脊損重建協會擔任教保員,於108年1至7月每月收入為23,158元,另於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牧心智能發展中心、社 團法人高雄市關懷身心障礙者就業協進會兼職講師,108年1至7月收入各為36,212元、6,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02至10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下稱橋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16至117頁)、戶籍謄本(橋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橋卷第17頁、本案卷第106至10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1至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橋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橋卷第11至12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108至11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70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5頁)、薪資工作收入證明(本案卷第26頁)、社團法人高雄三山脊損重建協會給付簡明表(本案卷第72頁)、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牧心智能發展中心函(本案卷第81至97頁)、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身心障礙者就業協進會函(本案卷第98至99頁)、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27頁)、存簿(本案卷第38至6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0至121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0至10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8至119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於108年1至7月於社團法人高雄三山脊損重建協會、財團法 人台東縣私立牧心智能發展中心、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身心障礙者就業協進會每月平均收入約29,188元【計算式:23,158+(36,212+6,000)÷7=29,188】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單獨租屋居住,每月租金8,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29至33頁)、存款憑條(本案卷第34至37頁)為憑。惟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 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18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719元後,剩餘13,469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938,379元(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卷第16至19頁、第37至52頁、第57頁、第61至81頁、本案卷第67至69頁,包括: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南山人壽、元大人壽、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294,91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7年【 計算式:(7,938,379-294,918)÷13,469÷12≒47】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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