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鈞蓬即林芸瑩即林淑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鈞蓬即林芸瑩即林淑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鈞蓬即林芸瑩即林淑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成立,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4,910元,惟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2月26日通報毀諾,此有中國信 託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13至24頁)可參。按本條例第151 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6號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於協商時雖自陳每月收入為60,000元,惟其現平均月收入約21,093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34,910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級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180,656元、 486,652元、253,12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5,055元、40,554元、21,093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未設抵押權之房屋、土地各1筆,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47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 行拍賣,經本院鑑價後,其價值共計3,292,000元,雖有康 健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次女許承靜;又聲請人自陳於感謝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於107年申報所得為253,12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1,093元,另聲請人前於94年8月1日領取867,524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除領取4,25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外,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7號卷(下稱調卷)第15至17頁】、107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6頁)、債權人 清冊(本案卷第92至9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至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7至2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57頁)、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31至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8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6至2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案卷第69至70頁)、存簿(本案卷第64至65頁)、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9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玉荃企業社之負責人,惟玉荃企業社業於95年6月12日註銷稅籍,95年6月14日歇業撤銷,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卷第6頁)、營 業稅稅籍證明(本案卷第68頁)在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每月平均收 入加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25,351元(計算式:21,093+4,258=25,351)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約8,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 理。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許貴杉,每月扶養費為5 ,000元,扶養義務人共4人(本案卷第26頁家族系統表)等 情。經查,許貴杉係32年生,罹輕度第2類障礙而無業,於105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187元、7,470元、7,284元 (性質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筆,現值共計1,181,361元,除鳳山房地係供自住外,新興區房地係與 兄弟姐妹共有,由兄弟姐妹管理居住,前於89年8月15日領 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369,000元,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3至45頁)、107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02頁)、存簿(本案 卷第66至6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0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71頁)、身障證明(本案卷第72頁)、建物登記謄本(本案卷第91頁)在卷可憑。故本院認聲請人之配偶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配偶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628元後,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配偶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066元為度【計算式:(11,890-3,628)÷4=2,06 6】。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35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500元、配偶扶養費2,066元後,剩餘14,7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504,068元(調卷第42至100頁,包括 :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匯豐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扣除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現值3,292,00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29年【計算 式:(8,504,068-3,292,000)÷14,785÷12=29】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胡美儀